新 乡 市 封 丘 县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风国,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贷款诈骗和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10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撒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风国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风国及辩护人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风国以能为被害人卢某某、贾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走卢某某人民币2.5万元,骗走贾某某人民币2.69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卢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3、户籍证明、收到条、书面证明等书证。
二、职务侵占罪
1、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周风国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新乡市鸿泰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作担保,共贷款50万元用于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
2、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某甲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3、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某甲的名义,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4、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某甲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5、200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某甲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6、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贷款人,编造虚假用途,贷款10万元据为已有。
7、2005年3月1日和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贾某某的名义分别贷款19万元和9.5万元据为已有。
8、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贷款10万元据为已有。
9、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3万元据为已有。
10、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5万元据为已有。
11、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8万元据为已有。
12、2004年3月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20万元据为已有。
13、2004年6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14、2004年8月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15、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4万元据为已有。
16、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7万元据为已有。
17、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8万元据为已有。
18、2005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2、证人贾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贷款手续等书证;
4、鉴定意见。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周风国明知本单位职工张玉亮(另案处理)通过欺骗手段贷款,在贷款人、担保人都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分三笔将20万元、9万元、9万元共计38万元贷款违法发放给张玉亮,致使38万元贷款至今未追回。
2、证人郑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贷款手续、立案手续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风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5.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共计2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风国违法发放贷款致使38万元贷款至今未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交的违法发放贷款归还的单据复印件中的数额应认定本金,应注明证据出处。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周某某应为自首,不应认定为立功。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风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罪的事实无意见,辩解说确实给她们去办劳动保险了,没办成,不是诈骗她们。对指控的职务侵占18笔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说是做生意用了。对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说已大约追回20万元。本案在公安阶段没有发现的情况下检举揭发张某某,应为立功。
辩护人撒国亮律师的意见是:
一、诈骗罪。1、没有占有的直接故意。受害人是主动联系周某某的,要求周某某去办理。2、周某某也多次去办理,因种种原因未办成。但多次办理是事实。3、要区分开没有退还和故意占有这两种情况。定为诈骗确实有点牵强。提供的证据有小民证明。
二、职务侵占罪。1、第一笔50万元属正常贷款,应刨除掉。2、其余17笔的贷款发放,也是按照贷款发放程序办理的。仅仅是违反了操作规程。如果认定,也应该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周某某确实和他人有合伙生意。3、每一笔贷款手续都齐全,都是法人代表签字,程序合法。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三、违法发放贷款。1、被告人是主动汇报的。如果罪名成立,应是自首。2、通过被告人的自首又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3、仅仅这一笔定为违法发放有点牵强。本案已追回20万元,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的参考。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单据复印件四张。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风国以能为被害人卢某某、贾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走卢某某人民币2.5万元,骗走贾某某人民币2.69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风国出生于1963年10月20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收到条
证明2011年9月19日周某某收到贾某某办养老退休费23000元;2011年10月6日周某某收到卢某某办事费25000元。卢某某、贾某某分别领取了周某某退回的诈骗款26900元、25000元。
3、书面证明
证明周玉兰在劳动局上班,周某某没找过周玉兰办理过任何养老保险的事。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1年10月份卢某某通过贾某某认识了周某某,周某某说只要拿25000元钱就能办理养老办险,10月6日卢某某把钱给周某某送去了,他打有收到条。后周某某说钱不够,卢某某又给他送了1900元,没打条。后给周某某打电话也不接。卢某某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贾某某在找周某某办理其他事时,得知周某某能办理养老保险,在2011年9月19日给周某某送了23000元让其办理养老保险,当时他打有收到条。过几天周某某说钱不够,贾某某又送去了2000元,没打条。后来打电话催周某某,他总是往拖着让等,再后来打电话都关机了。贾某某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三)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贾某某和卢某某让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9月19日贾某某给周某某送去了23000元现金,周某某打有收到条。后不够贾某某又送给周某某2000元。2011年10月6日卢某某给周某某送去了25000元现金,打有收到条。后不够又送去1900元。周某某没办事成,把钱也花了。当时说好办不成就把钱退给她们。案发后周某某让其爱人把钱交到公安局了。
1、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姚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贷款人,编造虚假用途,贷款10万元据为已有。
2、2004年3月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20万元据为已有。
3、2004年8月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4、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4万元据为已有。
5、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网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8万元据为已有。
6、2005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已有。
1、鉴定意见书
证明鉴定文字“郭某某”及保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及保证人“郭占岗”、“周某某”及保证人“李某某”、“周某甲”及保证人“曹某某”、“贾某某”及保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及保证人“新乡市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字迹均系周某某一人所写。
2、贷款手续
十八笔贷款合同等手续,证实了周某某利用虚假贷款人或担保人的手续贷出246.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贾电轩证言
证实贾某某曾找周某某贷过45000元,但贾电轩只用了5000元,后来又还给周某某了。关于其他贷款贾某某不知道。
4、常某某证言;
证实常某某在2003年左右曾找周某某贷过款,后没贷出款,但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一直在周某某手里。后来周某某用常某某的名字做担保所贷的款,常景廷完全不知道。
5、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周某某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编造虚假用途贷出18笔贷款246.5万元,用于做生意等它用。
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周风国明知本单位职工张玉亮(另案处理)通过欺骗手段贷款,在贷款人、担保人都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分三笔将20万元、9万元、9万元共计38万元贷款违法发放给张某某,致使38万元贷款至今未追回。
1、贷款手续
证明周某某在贷款人及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给张某某违法办理三笔贷款38万元,案发时未追回该款。
2、立案手续等书证
证明张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郑某某不认识周某某与王某某,对为王某某担保贷款20万元的这个事完全不知情。
4、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贾某某没办理过贷款,也没替别人担保过贷款手续。
供述了张某某为周某某提供虚假手续,周某某为其办理了三笔贷款38万元。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风国在没能力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接受他人现金5.19万元,被害人多次追要不予退还并失去联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应以法定刑期三至十年内处刑。案发后积极全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贷款人或担保人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共计246.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案发后拒不退还,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风国违法发放贷款致使38万元贷款至案发时未追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风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犯诈骗罪提出的被告人周风国没有占有的直接故意,定诈骗罪牵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违法发放贷款第一笔50万元属正常贷款,其它17笔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而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违法发放贷款38万元已追回20余万元并提供的单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复印件来源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周风国检举揭发张某某利用虚假手续贷款38万元实为其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认为的自首、辩护人认为的自首和立功观点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风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三一年四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周风国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赵瑞社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红
河 南 省 驻 马 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汝南县农村信用社某某分社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4月18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分社(以下简称大王庄信用社)向辛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担保人肖某某、羊某某,贷款经放人是被告人刘某某。办理贷款时,辛某某、羊某某、肖某某都没有到场,是由辛某某的哥辛某甲到场办理。被告人刘某某未进行相关调查,即出具了调查报告等。该款贷出后,转给他人使用。现该款本息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
2、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在借款人、担保人未到场,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从大王庄信用社向他人违法发放了如下贷款:2009年12月18日贷款5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马某某、李某某;2010年1月27日贷款5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刘某甲、韩某某;2010年1月30日贷款5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王某甲、张某某。
3、用款人找被告人刘某某办理贷款,并找来了赵某某、刘某乙、宋某某、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胡某某、刘某丙等人为担保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在未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从大王庄信用社发放如下贷款:2010年04月20日贷款19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韩某甲,担保人刘某丁、王某乙;2010年4月20日贷款19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王某丙、谢某某;2010年5月30日贷款19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宋某某,担保人胡某某、刘某丙;2010年5月30日贷款190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刘某乙,担保人胡某甲、马某甲、王某丁。
4、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妻子李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载明的担保人是邓某某、乔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羊某甲、羊某乙、马某乙、高某某、付某某、赵某甲、刘某甲、宋某某、刘某戊、赵某某、胡某乙、邓某某、乔某某、牛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借据,借款合同,个人申请,调查报告,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1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尚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不应当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完全按照规定办理贷款手续是因信用社管理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并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属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直接责任人不是刘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第三起犯罪事实属违法发放贷款情节较轻的行为,请求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用社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违法犯罪的理由,建议合议庭根据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交了郭某某、牛某某二人证言,证实在刘某某请病假不上班后信用社催要过刘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但没有要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发放贷款1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发放贷款时未尽到自己的职责,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供述,证人羊某甲、辛某某、马某乙、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邓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借据,借款合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刘某某作为责任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职责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四起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山 东 省 莱 芜 市 莱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鑫、任建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崔鑫、任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贺某作为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向借款人亓某某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明知借款人虚假,在办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等过程中亓某某本人并未实际到场的情况下,制作贷款所需的虚假材料,致使该社于当日向冒名亓某某的名下账户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30万元。
2、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贺某作为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向借款人张某某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在张某某本人并未提供借款申请,未向张某某就贷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解、调查的情况下,制作贷款所需的虚假材料,致使该社于当日向张某某名下账户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30万元。
以上二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截至公安机关立案以前未予偿还。莱芜市公安局对贺某立案侦查后,上述二笔贷款由实际借款人亓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
3、2007年4月16日被告贺某作为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向借款人周某某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在未对以周某某名义申请贷款30万元的资料进行审查,未对伪造的周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贷款材料,致使该社向冒名“周长山”的账户发放期限为六个月的贷款30万元。
4、2007年5月9日被告人贺某作为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向借款人周长恒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在未对以周某甲名义申请贷款30万元的资料进行审查,未对伪造的周某甲的个体工商经营执照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贷款材料,致使该社向冒名“周长恒”的账户发放期限为六个月的贷款30万元。
以上二笔贷款用于偿还了2007年2月23日到期的周某名下贷款60万元。2009年9月10日周某以周长恒的名义现金还款101576.12元,余款498423.88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贷款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证明材料、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涉案贷款立案前偿还101576.12元,案发后偿还600000元,对被告人贺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爱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