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挪用公款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7

何某挪用公款案

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松刑初字第127

 

    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4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小明。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5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伟、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8月被告人何某调入松阳县三都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由其负责暂时保管征收上来的社会抚养费。从20131月份开始其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暂存于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松阳支行开设的62times;times;times;72账户中。2013219日和73日何某分别从该账户中转账13times;times;times;00元和200000元到其妻子钟某的账户用于结算建房欠款。同年821日何某从该账户中转账50times;times;times;00元到其妹妹何巧灵的账户用于归还建房欠款。201393日和108日,何某分别向该账户存入26times;times;times;00元和116500元,并将上述款项上交至松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201422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松阳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611日,被告人何某向松阳县三都乡人民政府上交了社会抚养费账户产生的利息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叶某、温某、毛某的证言,事业单位人员调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中共松阳县三都乡委员会(2013)07号文件、三都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松阳县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单、三都乡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统计表、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三都乡2013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表、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三都乡政府计生专干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13万元超过三个月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主动向纪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伟晶

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 包土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芳

 

 

宋万利、常群保挪用公款案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59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万利,男,生于196511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1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群保,男,生于19696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11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317日,被告人常群保与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注册成立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宋某某出资额60万元,常群保出资额4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偃师市诸葛镇西棘针村,经营范围为香酥花生的生产销售。因建厂和生产经营的需要,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次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故停产,所欠信用社贷款一直由常群保采取还旧贷新的办法维持正常的贷款还款秩序。

    20115月初,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诸葛信用社的一笔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常群保在筹措不到还款资金的情况下,多次找到诸葛镇西棘针村村委会出纳兼报帐员宋万利,请求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征地赔偿款帮其归还诸葛信用社贷款。2011512日,被告人宋万利从自己保管的西棘针村征地赔偿款帐户上转款50万给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偿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2011516日,诸葛信用社又向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11518日,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手续,将此笔50万元贷款转给洛阳市泰源食品色素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将此款转至被告人宋万利的帐户上。

    20119月底,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诸葛信用社又一笔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常群保在筹措不到还款资金的情况下,再次找到诸葛镇西棘针村村委会出纳兼报帐员宋万利,请求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征地赔偿款帮其归还诸葛信用社贷款。被告人常群保得知西棘针村帐户上只有0.10元之后,找到分管诸葛镇财政工作的副书记李某某,请求他帮忙从西棘针村征地款中拨付50万给村里以帮其偿还信用社贷款。2011930日,偃师市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赵延峰根据李某某的指示,从该中心往被告人宋万利帐户上转款50万元。嗣后,被告人宋万利从自己帐户上取款40万元转至被告人常群保的帐户上。常群保用此款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2011109日,诸葛信用社又向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1010日,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手续将此笔50万元贷款转给洛阳市泰源食品色素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又将此款中的40万元转到被告人常群宝个人帐户上。20111011日,被告人宋万利让常群保将40万元中的50170.12元用于归还自己购买鸽子饲料在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另外5万元归还村委会借用常群保个人款项,余款299829.88元转至被告人宋万利的帐户上。被告人宋万利挪用的50170.12元于20111022日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市场主体股东、合伙人信息等书证,证实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317日成立,股东为宋万利、常群宝,二人分别出资60万和40万。

2、信用社帐目明细单、取款凭条、进帐单、转帐支票等,证实宋万利于2011512日挪用公款50万元为常群保开办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2011518日归还,挪用期限6天。

3、转帐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及存款凭条,证实偃师市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11930日往宋万利帐户上转征地款50万元。

4、信用社帐目明细单,证实宋万利于2011930日往常群保帐户转款40万元,常群保用此款归还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20111011日归还,挪用期限11天。

5、还款凭证,证实宋万利于20111011日挪用征地款50170.12元偿还自己在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于20111022日归还,挪用期限11天。

6、宋万利供述及辩解,承认三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但辩称二次挪用给常群保90万元征得村支部书记韩某某的同意。

7、常群保供述及辩解,承认三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但辩称二次挪用90万元给自己偿还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贷款是经过村支部书记韩某某的同意。

8、常群保供述及证人宋某某(常群保之妻)证言,证实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生产经营及贷款情况。

9、证人李某某(原诸葛镇副书记)证言,证实常群保曾打电话让其往村里拨款解决自己银行贷款问题,经其同意,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于2011930日往宋万利帐户上转款50万元。

10、证人赵某某(诸葛镇会计核算中心出纳)证言,证实经李某某同意于2011930日往宋万利帐户上转款50万元。

11、证人邹某某(洛阳市泰源食品色素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常群保通过自己公司帐户转款还款情况。

12、证人魏某某(诸葛镇信用社副主任)证言,证实韩某某曾打电话咨询贷款政策,至于是否打电话咨询常群保贷款一事,记不清了。

13、证人董某某(西棘村村委会主任)证言,对宋万利、常群保挪用公款一事不知情。

14、证人韩某某(西棘村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证言,否认宋万利、常群保挪用公款经其本人同意。

15、宋万利、常群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16、洛阳伊滨区诸葛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1)常群保200910月至今任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委会主任,2009年至20129月任社区支部委员;(2)200511月至20129月期间,宋万利任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居委会出纳兼报帐员,负责征地款的领取和发放工作。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万利身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出纳兼报帐员,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900000元为被告人常群保偿还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挪用公款50170.12元为其偿还本人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常群保身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委会主任,对公款的使用负有监督之责,却伙同被告人宋万利挪用公款偿还其本人与他人注册成立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宋万利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常群保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宋万利、常群保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万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宋万利完全属于受人指使,属于从犯。犯罪行为明显轻微,没有谋取任何利益,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常群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该笔款项的使用人为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常群保个人,常群保仅是该公司的一名小股东,故不存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之说。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不存在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结论,常群保作为公司的代表也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3)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4)即使被告人常群保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符合判处非羁押刑的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宋万利、常群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宋万利、常群保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宋万利、常群保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挪用数额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序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2、关于上诉人宋万利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宋万利完全属于受人指使,属于从犯,犯罪行为明显轻微,没有谋取任何利 益,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宋万利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均非次要或者辅助,故不能认定为从犯。没有谋取任何利益,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己认定,并在量刑时己酌定考虑,

    3、关于上诉人常群保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该笔款项的使用人为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常群保个人,常群保仅是该公司的一名小股东,故不存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之说。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不存在洛阳群保食品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结论,常群保作为公司的代表也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3)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4)即使被告人常群保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符合判处非羁押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万利身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出纳兼报帐员,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900000元为上诉人常群保偿还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挪用公款50170.12元为其偿还本人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常群保身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委会主任,对公款的使用负有监督之责,却伙同宋万利挪用公款偿还其本人与他人注册成立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宋万利在押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挪用征地赔偿款50170.12元用于偿还自己购买养鸽饲料在银行的到期经营贷款,属自首。二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万利、常群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向阳

审 判 员 张瑞田

审 判 员 左 鹏

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胡新春挪用公款案

 

河 南 省 漯 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三终字第5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新春(又名胡大春),男,19591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7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新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新春及其辩护人余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新春利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协助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从事西城区开发建设征地工作、负责保管征地拆迁款的职务便利,私自于2012517日申购500万元理财产品,2012628日赎回,盈利14642.47元;2012713日分两次申购1200万元理财产品,2012716日赎回,盈利1923.29元;2012716日申购1000万元理财产品,201281日分两次赎回,盈利9336.98元;201281日申购500万元理财产品,2012820日赎回,盈利6378.08元。挪用的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新春对其挪用征地拆迁补偿款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证人张群志、张建华证言证明了其不知道被告人胡新春挪用征地拆迁款购买理财产品以及胡新春挪用征地拆迁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的盈利没有入村帐上等情况。

3、证人王红兵证言证明了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高铁和西城区开发建设涉及村庄的村干部开过专项会,包括古城村的全部两委班子成员、村各组组长等,要求村干部全力协助配合上级政府进行高铁和西城区开发建设工作,包括村民房屋征收、土地征用、附属物、农作物等赔偿。并多次要求村干部严格按法律规定配合工作,不准违规动用国家拨款,严格村级财务管理制度等。

4、证人徐庆彬证言证明了在征地拆迁款拨付过程中,其经手将古城村的征地拆迁款的转帐支票交给古城村会计胡新春或村主任张建华,再由胡新春或张建华存入自己的建行帐户上。

5、证人孙刚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新春多次在建行交通路支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情况。

6、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胡新春自20053月至今担任古城村村委会委员兼村会计。

7、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810月至今,在石武高铁建设和西城区开发建设过程中,阴阳赵镇政府多次组织古城村等相关行政村的村两委干部参加石武高铁和西城区开发建设专项会议,传达上级政府关于做好石武高铁建设和西城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等系列工作的文件精神,要求古城村等相关行政村的村两委干部全力协助配合市级政府搞好石武高铁建设和西城区开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等一系列工作。

8、账户明细表证明:2012517日申购500万元理财产品,2012628日赎回,盈利14642.47元;2012713日分两次申购1200万元理财产品,2012716日赎回,盈利1923.29元;2012716日申购1000万元理财产品,201281日分两次赎回,盈利9336.98元;201281日申购500万元理财产品,2012820日赎回,盈利6378.08元。

9、银行支票存根和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20125月至20128月,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共拨付给古城村征地拆迁款2151.39695万元。

10、关于本案还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新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新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余林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错误,胡新春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新春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胡新春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新春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从事西城区开发建设征地工作、负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便利,私自多次将所保管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挪用,购买个人理财产品,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客体方面,胡新春负责保管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属于公共财产,胡新春利用职务便利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改变用途,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在犯罪客观方面,胡新春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在犯罪主体方面,胡新春在担任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犯罪主观方面,胡新春明知自己建设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是镇政府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不能挪作他用,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多次挪用该款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综上,胡新春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无错误。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新春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从事西城区开发建设征地工作、负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便利,私自多次将所保管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挪用,购买个人理财产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新春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军强

审 判 员 郭志明

审 判 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琼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