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高检会(1993)2号
【颁布时间】 1993-01-06
【实施时间】 1993-01-06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
近年来,全国公安、检察系统广大干警积极努力,忘我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极少数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业务素质低,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时有发生刑讯副供行为。1990年9月6日,乔石同志对此作了重要批示:“刑讯逼供严重的案件,务必坚决查处,依法惩办,这也是处理队伍不纯,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方面。”1992年1月13日,乔石同志又批示:“执法犯法、刑讯逼供,甚至致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应该依法处理,不能听之任之。”对查处刑讯副供案件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乔石同志的批示精神,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维护检察、公安机关声誉,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副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检察机关要互相支持、协同配合,及时查处。发案单位应主动报案,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掩盖、推脱或设阻干扰。
二、执法办案中,发现当事人、证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发生重伤或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送受伤者到医院救治的同时,发案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检察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人身或尸体检验时,应当组织法医进行鉴定。如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双方的上级机关会商解决。必要时,亦可聘请权威部门做出鉴定结论。
三、检察机关依法对刑讯副供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要向发案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执行,并积极做好发案单位及被告人家属的思想工作,防止引发意外事件。
四、检察机关要依法办案,不枉不纵。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对那些失职或纵容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领导人,也要视情节、后果,依法追究责任。对公安、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中的正当防卫行为,要依法切实给予保护。
五、公安机关发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可向本级检察机关提出,或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进行核查,妥善处理。
六、对因刑讯逼供罪被免予起诉、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不能不了了之。
七、对因刑讯逼供诱发的群众闹事事件,检察、公安机关要协助党委、政府做好疏导和思想工作,尽快平息事态。
八、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一般不要公开报道,可在内部通报,有些典型案件还要在内部较大的范围通报,以起到教育作用。
九、查处干警中的徇私舞弊、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也应当按此通知精神办理。
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93年1月6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诉字[2001]2号
【发布日期】2001.01.02
【实施日期】2001.01.02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案,尤为典型。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培武的申诉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捕、起诉。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各级人民检察院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的本质和危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传统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仍根深蒂固,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从而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段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他们主观上习惯于将刑讯逼供简单看作是取证方法简单、工作态度生硬的问题,只是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组织学习剖析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粗暴践踏法制和侵犯人权的本质和危害,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联系起来,促进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全面发展,绝不允许放纵刑讯逼供行为。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干警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的执法水平,把好审查事实关、判断证据关,自觉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是正确执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条件。对于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互相配合的同时,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因,本着为事实负责、为法律负责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既重视案件实体内容的真实,又注意办案过程的合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把关。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以确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 第43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这是遏制和预防其发生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查处刑讯逼供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案,对当地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月2日
【法规标题】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追究领导责任和逐级汇报检讨等项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9]45号
【发布日期】1999.06.16
【实施日期】1999.06.16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自去年实行公安机关对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汇报检讨制度以来,各级公安机关领导普遍增强了治理刑讯逼供的责任感,加大了专项治理工作的力度,有效地遏制了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数量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为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推进专项治理,把刑讯逼供案件减少到最低限度,力争不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追究领导责任和逐级汇报检讨等项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对有关民警和领导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一)凡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对直接参与的民警,一律清除出公安机关,并支持、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派出所、刑警队等单位领导,清理出公安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指使、授意刑讯逼供的,也应追究其失职行为的法律、纪律责任,当班领导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并调离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长和主管副局长要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案件情节恶劣,造成冤假错案,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主管副局长一律撤职,并调离公安机关;局长一律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要通过组织程序予以免职。
二、严格实行逐级汇报检讨制度
(一)进一步做好公安厅、局负责同志来公安部汇报检讨工作。
1.凡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年内发生2起以上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公安厅、局长,纪委书记及主管业务处长要一同来公安部就案件的事实、情节、后果和查处情况,包括是否追究了有关领导的责任,以及采取了哪些治理措施等作汇报检讨。
2.有关公安厅、局领导来公安部汇报检讨前,要做好充分准备,并向公安部党委写出书面报告,详细汇报案件的事实、情节、后果和查处情况,包括是否追究了领导责任,发案单位是否向上级公安机关作了汇报检讨,以及如何总结、吸取教训和采取了哪些治理措施等。由公安部纪委负责对上述准备情况进行了解、督促和提出审核意见,准备工作做得不好的,不予安排汇报检讨。
3.有关公安厅、局到公安部汇报检讨时,由主管部领导、部纪委书记、政治部主任听取汇报,部纪委、政治部、法制局和刑侦、治安等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抓好有关地市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汇报检讨工作。
1.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凡发生1起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局长、主管副局长和纪委书记要到地(州、市)公安局(处)汇报检讨;地(州、市)公安局(处)长、主管副局(处)长、纪委书记和发案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报检讨。对于不主动汇报检讨的,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要给予通报批评。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州、市)公安机关在听取汇报时,厅(局、处)长、主管副厅(局、处)长、纪委书记、政治部(处)主任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加。
三、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要立即逐级上报
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要立即报告地(州、市)公安局(处),地(州、市)公安局(处)要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必须在发案后5日内报告公安部。拖延不报的,要给予通报批评;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要追究党政纪律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对于发生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要在立即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和党委政法委。
四、及时通报每一起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州、市)公安局(处)对发生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要及时通报,深刻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总结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治理和防范措施。公安部要对发生的每一起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和公安厅、局领导来公安部汇报检讨情况通报各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每个通报都要及时传达到基层科、股、所、队全体民警。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基层广大公安民警,并结合实际认真加以贯彻落实。执行情况要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