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滥用职权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2

蒋寒松受贿、滥用职权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1461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寒松,男,58(195591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81日被羁押,同年8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寒松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22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寒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蒋寒松,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本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中钢货运公司为中钢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均为中钢货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蒋寒松于20073月至201112月任中钢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200910月,被告人蒋寒松利用担任中钢货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受下级单位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总经理刘×甲以资助其办理高尔夫球卡为名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此后,蒋寒松委托他人将上述赃款兑换成欧元和美元,用于公务出国考察期间的消费。201282日,蒋寒松委托吴×甲将余款22875欧元上交中钢货运公司纪委,折合人民币174113.0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甲、王×、姜×甲、赵×甲、刘×乙、姜×乙、黄×、陈×、赵×乙、吴×甲、朱×的证言,中钢货运公司情况说明,天津港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物流公司)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签订的港口代理协议,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合同(报价)评审单、转账支票、关联号收付明细表、请印联系单、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业务联系单,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金泽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理协议,金泽物流公司发票,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供应商明细账、请印联系单、合同(报价)评审单、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业务联系单、资金使用申请审批单,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金泽物流公司货物代理协议,金泽物流公司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钢集团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人员名单、费用报销材料,中钢货运公司纪委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寒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86月,中钢贸易公司将一批精对苯二甲酸(PTA)存储于中钢货运浙江公司租赁的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纵横公司)仓库内,并委托中钢货运浙江公司代为监管。同年10月,应北京纵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的请托,被告人蒋寒松在没有放货指令的情况下,越权违规指令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将该公司监管的中钢贸易公司所有的2921.6PTA出借给绍兴纵横公司使用。因经营不善,绍兴纵横公司未能按时全部归还。同年12月,为了防止违规借货一事败露、避免受到责任追究,蒋寒松再次超越职权,违规指令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帮助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弥补亏空。随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向天津开发区盛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贸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汇入中钢货运浙江公司指定的宁波市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物资公司)账户。为了偿还借款,20097月至201010月,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先后与天津市玉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玉虎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武清区兴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实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武清区全喜善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全喜善建材经营部)、天津市武清区格致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格致五金经销处)、天津市永翔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达货运代理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东堼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堼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签订了5份虚假的蓬盖布买卖合同、12份虚假的仓储代理协议和1份虚假的运输合同,以支付货款、代理包干费、运输费等形式,还款人民币540万元。2011年初,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再次将现金人民币23.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综上,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为偿还借款本息共损失人民币563.5万元。

    检察机关在办理刘×甲贪污一案过程中发现了蒋寒松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281日经中钢集团纪委通知,蒋寒松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葛×、李×、张×甲、刘×甲、姜×甲、吴×乙、史×、韩×、王×、张×乙、孙×的证言,中钢贸易公司、中钢货运浙江公司、纵横控股集团签订的PTA仓储监管协议,绍兴纵横公司货权确认函、入库单,绍兴纵横公司借条、中钢货运浙江公司情况说明,绍兴纵横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庆源物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银行汇票、庆源物资公司发票和庆源物资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客户账单,郑州商品交易所提货通知单,中钢货运浙江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钢贸易公司放货通知,纵横投资公司与中钢货运浙江公司签订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中钢国际货运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货运河北公司)与恒达伟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钢货运河北公司付款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盛泰贸易公司说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日记账明细,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玉虎建材经营部、兴实建材经营部、全喜善建材经营部、格致五金经销处等单位签订的蓬盖布买卖合同,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东堼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与永翔达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仓储代理协议,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合同(报价)评审单、付款业务联系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系单,中钢货运天津公司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与权限、规章制度,到案经过和案件查处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蒋寒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寒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寒松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被告人蒋寒松经单位纪委通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等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寒松能够如实供述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寒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蒋寒松与刘和平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四分,发还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蒋寒松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受贿故意,没有取得受贿钱款;其安排借货的数量仅为判决认定数量的一半,其余货物为出借方自主决定借出的。

    上诉人蒋寒松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蒋寒松并未使用刘和平的40万元购买球卡,而是用于公司人员的出国考察费用,因此蒋寒松没有受贿的故意,其与刘和平之间没有利益交换关系,蒋寒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于滥用职权罪。请求法庭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寒松关于其没有受贿故意的上诉理由,蒋寒松的辩护人关于蒋寒松未将40万元购买球卡,没有受贿故意,与刘×甲之间没有利益交换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甲系受蒋寒松管理的下级单位的负责人,与蒋寒松之间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故蒋寒松收受刘×甲给予的钱款,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蒋寒松向刘×甲提出要办理高尔夫球卡,刘×甲将40万元转入了蒋寒松指定的账户,该款始终由蒋寒松支配使用,并未及时退还。蒋寒松为规避法律责任,未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不影响其收受该款的违法性质,蒋寒松对收取该款的行为,应承担收受贿赂款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蒋寒松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寒松关于其不应对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损失500余万元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向绍兴纵横公司违规出借货物系因蒋寒松安排而起,在绍兴纵横公司不能全部归还货物的情况下,蒋寒松又指令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汇款500万元用于补货,对于最终造成损失的500余万元资金,系因蒋寒松违规越权指令操作造成,其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蒋寒松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寒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蒋寒松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蒋寒松经单位纪委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蒋寒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迪

 

吴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浙 江 省 嘉 善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刑初字第238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7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1日、5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马媛、代理检察员池幕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畜牧产业监管工作中,结伙他人弄虚作假,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平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文件、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解,1、关于滥用职权方面,发放给周某牧场补助、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良种补贴以及发放给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和应用项目经费”均是根据相应的文件进行操作,都是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才给予补助的,是合法的。2、关于受贿方面,收受周某共计8000元属实,但已退还4000元购物卡和1000元现金,其没有收受夏某所送的6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发放的周某牧场补助、“引进良种补贴”及“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和应用项目经费”均是有相应的文件规定,项目均真实存在,也按照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未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另,从吴某任职文件来看,其分管“畜牧产业管理科”职能规定中并无涉及本案的工程项目实施、资金奖励等职权内容,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节事实与其职权无关联性。即使吴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因其履职的特殊性、具体执行时的无奈性和被指示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收受夏某的6000元以及事先归还给周某的50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中。三、被告人吴某一直工作表现较好,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至20137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平湖市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参与、负责平湖市畜牧行业生猪养殖的中央、省级专项补贴项目的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并负有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与平湖市畜牧兽医局常务副局长陆建中(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为部分生猪养殖场争取国家或省级专项补贴项目的申报、检查、验收等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对项目进行包装,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380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27月,被告人吴某经与陆建中商议,与周某牧场负责人周某事先预谋,为周某牧场争取2012年中央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并通过申报虚假材料、提供虚假发票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24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经与他人商议,在未要求养殖户按规定申报也未审核养殖户是否符合补贴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以引进良种补贴的名义将2012年中央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发放给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99000元。

    320131月,被告人吴某经与陆建中商议,与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某事先预谋,采取虚报“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和应用项目经费”的方式,套取2012年中央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50000元,后用于平湖市农业经济局食堂向平湖市威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猪肉的开销。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自己先后担任平湖市畜牧兽医局办公室主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养殖户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收受周某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共计6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收受周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收受周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20135月,被告人吴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牧场后,与陆建中等人为逃避查处退还周某部分贿赂款,其中吴某退还周某超市购物卡4000元和现金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平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吴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及工作职责证明,同案犯陆建中的供述,证人周某、陆某甲、陆某乙、张某、邵某、夏某、李某甲、童某、李某乙的证言,关于生猪调出大县资金管理方面的文件,周某牧场项目申报表、验收名单、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货单等材料,拨付补贴的明细表、记帐凭证、收据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关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辩解发放相应补贴均是合法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平湖市畜牧兽医局副局长期间,受平湖市农业经济局委托,在平湖市2012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发放过程中,伙同他人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自己不按规定办理的行为会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仍通过虚假申报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损失3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至于公诉机关指控发放给平湖永兴养猪场、方良明、丁明根的补贴款61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三户不符合良种补贴发放的要求,被告人吴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国家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夏某6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确实收受了夏某的6000元,故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已退给周某5000元,属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收受周某8000元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5000元不予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畜牧产业监管工作中,结伙他人弄虚作假,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受贿款,可对其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款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袁继成、董来祥、郑某贪污,袁继成、董来祥滥用职权案

 

山 东 省 济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刑终字第24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继成,20064月至20089月任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副镇长,20089月至201111月任济宁市任城区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11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来祥,原济宁市任城区经济开发区农业示范园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11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被逮捕,2013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传宾,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原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4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国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庆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袁继成及其辩护人朱留磊,被告人董来祥及其辩护人张立胜、刘传宾,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郝国建、张恒,证人王金成、贾台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贪污事实:

()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在分别任济宁市任城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农业示范园主任期间,在20097月负责接庄街道农业示范园承包地补偿工作中,经共谋后,采取伪造承包合同、虚增补偿面积的方式,虚报补偿面积75亩,套取补偿款42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袁继成分得17万元,被告人董来祥分得25万元,均据为己有。所得赃款被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

()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在分别任济宁市任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任城开发区农业示范园主任、任城区接庄街道农业服务站站长期间,于20097月,在负责接庄街道南水北调廖河沟截污导流工程工作中,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领取占用道路附着物补偿款17978元予以私分。在纪律检查机关调查时,被告人袁继成退出赃款6000元,董来祥、郑某各退赃款4000元。

    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在分别担任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副镇长、济宁市任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济宁市任城区经济开发区农业示范园主任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间,经共谋,在明知王金成85亩的承包合同到期不该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袁继成超越职权擅自代表政府与王金成签订承包合同并给予补偿;明知李运忠20.87亩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明知郑国霞54亩的承包合同应按实际亩数补偿,却擅自决定增加补偿面积,给予60亩的补偿,给国家造成624698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成俊、徐炳纪、范永全、李铮、魏永强、贾台军、杨海峰、王金成、李运忠、郑国霞、高向党、张秀池、赵勋益、靳洪庆的证言,承包合同、解除合同补偿协议、任城区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地附着物调查表、接庄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记帐凭证、合伙承包协议、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退赃手续、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42万元予以私分,与被告人郑某共谋,骗取公款17978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履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共谋骗取公款17978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均能如实供述共同贪污17978元的事实,且退出贪污的大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身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袁继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董来祥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于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账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继成上诉提出:1、其没有擅自超越职权续签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到期不该补偿而予以补偿、擅自决定增加补偿面积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其与王金成签订的161亩的承包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且加盖了接庄镇政府的公章,取得了接庄镇主要领导的批准,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伪造,并以此认定领取虚增75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为贪污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关于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袁继成与王金成续签的合同加盖了政府公章,结合接庄镇主要领导的证言能够证实,该承包合同经过了镇主要领导的同意,被告人袁继成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关于示范园补偿只有一个总体的补偿原则即补偿款不能超过二号煤矿拨付的款项和土地面积,没有制定具体的补偿方案和标准,一审判决基于证人“按合同面积补偿,合同过期及未缴纳承包费不予补偿”的证言作为袁继成超越职权的依据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袁继成在与王金成续签合同,与李运忠、郑国霞具体补偿问题上均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同时袁继成参与的与各承包户签订的解除协议、补偿费发放上,都有主要领导的签字,符合审查和批准程序,故被告人袁继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关于贪污罪:1、被告人王金成实际土地承包面积超过了160亩,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曾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测量,但测量结果未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并且已生效的任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对王金成实际承包面积超过160亩予以认定,所以不存在被告人袁继成虚增75亩承包土地的事实;2、被告人袁继成获得17万元是基于其与王金成、董来祥的合伙协议及分配协议获得,且该17万元是真实面积的补偿收益,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袁继成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来祥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主动供述第二起贪污事实,系自首,事后积极退赃,且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来祥分得土地补偿款系基于与王金成的合伙关系,且董来祥没有虚构、虚增土地面积骗取补偿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董来祥在发放塌陷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个体承包户签订合同过程中仅是上传下达,没有实质性的权力,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积极退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没有参与共谋,没有具体实施冒领钱款的行为,只应对所分的4000元承担责任,依据刑法相关规定,郑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郑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 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袁继成的辩护人提交塌陷地补偿明细表,王金成种植土地面积测绘图、照片等证据;上诉人董来祥的辩护人提交范永全、魏永强的证言,王金成手绘种植面积示意图、投资明细,贾台军、杨海峰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王金成、贾台军出庭作证;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交董来祥书写的证明;检察机关提供范永全证言以及办案说明一份。上述证据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袁继成、董来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贪污17978元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共同贪污17978元的事实,且退出贪污的大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身犯数罪,应实行并罚。

    关于上诉人袁继成、董来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袁继成、董来祥没有共同贪污公款42万元、没有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继成代表镇政府与王金成签订的161亩的合同,虽然加盖了接庄镇政府的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代表了镇政府的意志,且接庄镇镇政府时任主要领导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均予以否认。证人李铮、范永全、魏永强的证言能够证实“总体补偿数额不超过二号井拨给镇里的塌陷地补偿数,对于合同到期不予补偿”,证人贾台军、李运忠、李继伟的证言能够证实“所有承包户的补偿亩数均是按承包合同亩数予以补偿”,且证人王金成和被告人董来祥亦能证实王金成合同到期后找到袁继成续签合同时,袁继成明确答复不予续签,后同意袁继成入伙后才得以续签合同的事实。证人贾台军、杨海峰、魏永强以及书证合同能够王金成原有效承包合同亩数为85亩,王金成承包土地的地点没有变化,无论实际种植面积多少,多种面积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利用了负责塌陷补偿的职务便利,伪造161亩的承包合同,并虚增承包面积75亩,骗取公款予以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王金成已过承包期的85亩承包合同,对李运忠已过期的20.87亩承包合同不该补偿,却给予补偿,对郑国霞合同是54亩,却给予60亩补偿,共造成624698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从发放的补偿款来看,补偿款总额虽然未超过二号井拨付给接庄镇的补偿钱数,但是违反了超面积补偿和合同到期不补偿的原则,故二人的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上诉人袁继成、董来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在共同贪污17978元中系从犯,只应对分到的4000元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来祥、郑某、袁继成对三人共谋后,虚报占用道路补偿款,并在南水北调工程附着物调查表上签字,且将骗取的补偿款17978元予以私分予以过供述,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袁继成、董来祥、郑某所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鞠茂亮

审 判 员 郭方浩

审 判 员 谢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