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瑞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健登。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银伟。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健登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健登及辩护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2年6月初至2013年9月12日间,被告人胡健登在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锦苑花苑F幢的锦苑网吧内担任收银 员。期间,被告人胡健登向他人购买了“数据库管理助手”软件,利用该软件多次侵入网吧收银计算机主机的创元网吧管理系统,删除该系统内的部分收费数据,并在网吧收银台内拿走与被删除数据相对应的现金。至案发,被告人胡健登非法获利共计120000余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健登向其妻子刘某(另案处理)提供“数据库管理助手”软件,告诉其可利用该软件侵入网吧收银主机内的创元网吧管理系统,删除该系统内的部分收费数据,在网吧收银台内拿走与被删除数据相对应的现金,并向其演示具体的操作方法。2012年6月至9月,刘某在畅游网吧内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该操作方法非法获利30000余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胡健登向其朋友詹乐(另案处理)提供“数据库管理助手”软件,并告诉其该软件的操作方法。后詹乐在为被告人胡健登代理期间,利用该操作方法侵吞锦苑网吧收银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健登于2013年10月28日退赔给锦苑网吧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该网吧业主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健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创元网吧管理大师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健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后果特别严重;又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健登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银伟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健登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