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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申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8-24

    根据刑法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持卡人”,但何为“持卡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而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金融法规规定,持卡人是指信用卡的申领人,且“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但现实生活中,信用卡的申领人与实际使用人经常因为各种原因处于分离状态,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实际使用人透支信用卡,其是否成为刑法中的“持卡人”,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我们调研发现实务操作中,除了两者有信用卡诈骗共同故意追究双方刑事责任的情形之外,存在只追究实际使用人的刑事责任、只追究申领人的刑事责任和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等几种做法。而理论界不少观点主张,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只有申领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生活中信用卡申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原因与状况比较复杂,不能划一地规定只追究哪一方或者追究双方的刑事责任,而要在理清这种情况下的民刑差异的基础上提炼出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则和具体方法。

    1.刑法的独立性决定了对于同一用语刑法可以作出不同于民事法律的解释

    刑法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既有补充性,又具有独立性,刑法规范的概念、构成、功能都独立于其他法律规范,自成体系,在满足符合刑法目的性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于同一用语刑法可以作出不同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最明显的例子在于,刑法对信用卡的界定就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同,前者的外延宽于后者。同理,该办法对持卡人的界定也不当然成为刑法中界定持卡人的依据。而且虽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合法持卡人作出了限定,但不意味着在刑法领域,合法持卡人也仅限于申领人本人,更不意味着借用人、租用人等非申领人本人使用信用卡都属于非法持卡人。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法益保护。对于那些取得申领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借用人、租用人,其使用信用卡未侵犯银行财产权时,在民事法律范畴他们不属于合法持卡人,但在刑法领域不可能被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持卡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不能直接排除刑事违法性

    赞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申领人的观点中,认为借用信用卡实际是一种授权行为,但这种授权行为因为现有法律明文禁止不得将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因而属于无效的授权行为,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但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不能直接排除刑事违法性。如虽然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仍应认定为相应的职务犯罪。因此,虽然申领人将卡借予他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不能将民事法律关系责任认定的逻辑适用于刑法,并以此排除刑事违法性,而应当根据实际使用人的行为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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