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颁布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颁布时间】 2006-10-31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法释〔2009〕15号
【颁布时间】 2009-11-04
【实施时间】 2009-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法规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发 文 号】 银发[2007]274号
【颁布时间】 2007-08-06
【实施时间】 2007-08-06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章,做好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报送工作,保证报告的准确和完整,我行制定了《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的总部或总部指定负责报送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报送机构)应严格按照《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试行)》(银发[2007]32号印发)制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电子文件报文符合《规则》要求,否则报告不能被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接收。
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按照《规则》要求对报送机构提交的电子文件报文进行自动检查校验。对不符合《规则》要求的文件,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以"错误回执文件"形式向报送机构发出补正通知,报送机构须根据"错误回执文件"提示的错误原因在接到回执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文件,然后重新提交。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
联系人: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李晓明
联系电话:010-66199116
技术支持电话:010-88092861
2007年8月6日
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
本规则依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释义>和<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32号)等制定。
一、字符串、字符及空格的检查校验
(一)交易要素内容不得与"filterstr.txt"文件中列出的字符串完全相同。
"filterstr.txt"文件是置于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一个文本文件,其内容为一系列以回车符号间隔开的字符串,该文件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维护更新,报送机构可登录系统查阅该文件。报文中各个交易要素内容不得与"filterstr.txt"文件中列出的字符串内容完全一致。
例如,"filterstr.txt"文件中含有"未知"字符串,如报文中某条交易收款人名称为"未知",则该报文不能通过检查校验;但如收款人名称为"王未知",则该报文可通过检查校验。
(二)除下述交易要素外,其他交易要素中不得出现" "、"!"、"$"、"%"、"^"、"*"字符(" "和"!"包含全角和半角两种格式,其他字符为半角字符)。
1.大额交易的"资金用途(CRPP)";
2.可疑交易的"客户详细地址(CTAR)"、"客户其他联系方式(CCEI)"、"采取措施(TKMS)"、"可疑行为描述(SSDS)"、"资金来源和用途(CRSP)"、"联系电话(CCTL)"。
例如,报文中某条交易收款方姓名为"贾 明"时,则该报文不能通过检查核验。
(三)下述交易要素的特定位置不得出现空格。
1.表1所列大额交易要素字段的前、后及中间位置均不允许出现空格。
表1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
RINM
报告机构名称
2
RICD
报告机构编码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3
RPDT
报告生成日期
4
CTTN
交易主体总数
5
CATI seqno=“ ”
交易主体编号
6
CITP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7
CTID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8
CSNM
客户号
9
CTNT
客户国籍
10
HTDT
大额交易发生日期
11
CRCD
大额交易特征代码
12
TTNM
交易总数
13
TSDT seqno=“ ”
交易编号
14
FIRC
金融机构所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
15
RLTP
金融机构与大额交易的关系
16
FICT
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
17
FINC
金融机构网点代码
18
CATP
账户类型
19
CTAC
账号
20
TBIT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21
TBID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22
TBNT
代办人国籍
23
TSTM
交易日期
24
TICD
业务标示号
25
TSTP
交易方式
26
TSCT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27
TSDR
资金收付标志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28
TDRC
交易去向
29
TRCD
交易发生地
30
CRTP
币种
31
CRAT
交易金额
32
CFCT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网点类型
33
CFIC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
34
TCIT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35
TCID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36
TCAT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37
TCAC
交易对手账号
2.表2所列可疑交易要素字段的前、后及中间位置均不允许出现空格。
表2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
FINM
金融机构名称
2
FIRC
金融机构所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
3
FICT
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4
FICD
金融机构代码
5
STCR
可疑交易特征
6
SSDG
可疑程度
7
CTTN
客户总数
8
TTNM
可疑交易总笔数
9
RPDT
报告生成日期
10
CTIF seqno=“ ”
客户编号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1
CITP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12
CTID
客房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13
CSNM
客户号
14
CTTP
客户类型
15
CTNT
客户国籍
16
CTVC
对私客户的职业或对公客户的行业类别
17
RGCP
对公客户注册资金
18
CRIT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19
CRID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20
ATNM
账户总数
21
ATIF seqno“ ”
账户编号
22
CATP
账户类型
23
CTAC
账号
24
OATM
开户时间
25
CATM
销户时间
26
RPDI seqno=“ ”
可疑交易编号
27
BITP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28
BKID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29
BKNT
代办人国籍
30
TSTM
交易日期
31
TRCD
交易发生地
32
TICD
业务标示号
33
TSTP
交易方式
34
TSCT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35
TSDR
资金收付标志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36
CRTP
币种
37
CRAT
交易金额
38
CFCT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
39
CFIC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
40
CFRC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行政区划代码
41
TCIT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42
TCID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43
TCAT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44
TCAC
交易对手账号
3.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中下列交易要素字段前后不得出现空格。
"客户名称/姓名(CTNM)"、"交易对手姓名/名称(TCNM)"、"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姓名(CRNM)"、"代办人姓名(TBNM)"(仅大额交易)、"代办人姓名(BKNM)"(仅可疑交易)。
二、客户名称的检查校验
本规则所指"客户名称"包括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中的"客户名称/姓名(CTNM)"、"交易对手姓名/名称(TCNM)"、"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姓名(CRNM)"、"代办人姓名(TBNM)"(仅大额交易)、"代办人姓名BKNM"(仅可疑交易)。
(一)客户名称不能仅由数字组成。
客户名称字段不能仅由数字(全角或半角)组成(例如"代办人姓名"填写成"11028767261"),否则报文不能通过检查校验;对于数字和其他字符混合的情况.(例如"客户名称/姓名(CTNM)"填写成"西安市第三毛巾厂"),报文可通过检查校验。
(二)客户名称依据客户类型进行检查校验。
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文中;当根据"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CITP)"判定客户类别为对私客户,且客户名称超过8个字节,"客户名称/姓名(CTNM)"中出现"公司"、"集团"字样时,系统在正常接收该报告的同时,通过回执文件向报送机构发出提示。报送机构须对该报告进行核实,如报告确实有误,则应按照补正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纠错报文进行补正。
如根据"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CITP)"判定客户类别为对公客户,则"客户名称/姓名(CTNM)"字段长度不得少于8个字节。
(三)客户名称字段长度的检查校验。
除使用替代符号填写客户名称的情况外,客户名称字段的长度不得少于4个字节。
三、交易金额的检查校验
(一)大额交易金额的检查校验。
在大额交易报告的普通报文中(该规则不适用于纠错、补报和删除报文),"交易金额(CRAT)"的值应与"大额交易特征代码(CRCD)"的内容相一致。
例如,"大额交易特征代码(CRCD)"填写了"0901",那么该交易特征下交易的金额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中的一条:
1.人民币交易单笔或者当日累计20万元以上。
2.外币交易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9900美元以上(考虑到使用不同汇率可能造成的误差,外汇的检查校验金额略低于标准规定金额)。
(二)交易金额与证件号码和账号的比对检查。
当"交易金额(CRAT)"与"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CTID)"、"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TCID)"、"账号(CTAC)"或"交易对手账号(TCAC)"、"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TBID)"(仅大额交易)、"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BKID)"(仅可疑交易)、"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CRID)"(仅可疑交易)中任意一项完全相同时,系统在正常接收该报告的同时,通过回执文件向报送机构发出提示。报送机构须对该报告进行核实,如报告确实有误,则应按照补正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纠错报文进行补正。
(三)巨额资金交易提示。
当单笔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的交易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1000万美元时,系统在正常接收该报告的同时,通过回执文件向报送机构发出提示。报送机构须对该报告进行核实,如报告确实有误,则应按照补正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纠错报文进行补正。
四、证件号码的检查校验
本规则所指"证件号码"包括表3所列出的大额交易要素和表4所列出的可疑交易要素。
表3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
CITP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2
CTID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3
TBIT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4
TBID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5
TCIT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6
TCID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表4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
CITP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2
CTID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3
CRIT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4
CRID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5
BITP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6
BKID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7
TCIT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8
TCID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一)如证件类型填写"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则对证件号码进行如下检查校验:
1.由15位或18位数字组成(或17位数字加字母X);
2.前两位必须是国家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省级);
3.对"出生日期"位的检查校验要求为:1≤月份≤12,1≤日期≤31。
(二)填写"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护照"、"组织机构代码"时,不得使用全角字符。
(三)证件号码中如出现"("(或"["、"{"),则其后必须相应出现")"(或"]"、"}")。
(四)证件号码字段如未使用"@N"、"@I"、"@E"等替代符号,则证件号码类型字段不得使用上述替代符号。
(五)所有证件号码必须大于或等于6位。
五、账号的检查校验
本规则所指"账号"包括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中的"账号(CTAC)"和"交易对手账号(TCAC)"。
(一)账号中不得含有除数字、字母、"-"之外的字符,且不得使用全角字符。
(二)账号字段不得全部为连续相同的数字,例如"11111111111111"等。
(三)除填写替代符号外,账号必须大于或等于6位。
六、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的检查校验
本规则所指"金融机构网点代码"包括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中的"金融机构网点代码(FINC)"、"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CFIC)"。
(一)如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填写"银行内部机构号",则该金融机构网点代码必须在报送机构所提供的"内部网点代码表"中。
报送机构须按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格式要求提供"内部网点代码表",其内容包括:内部网点代码、内部网点名称、内部网点地址、内部网点地址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内部网点的现代化支付系统行号和内部网点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行号。内部网点地址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必须为半角数字且按照《行政区划代码表(国家标准GB 2260--2002)》填写;内部网点代码、内部网点名称和内部网点地址及其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必须填写完整,不得有空项。
(二)如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填写"现代化支付系统行号"或"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行号",则所填金融机构网点代码应符合该类行号的编码规则,确保由12位数字组成,且其前3位为行别,第4-7位为地区代码。
七、日期的检查校验
(一)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交易日期(TSTM)"应按照规定时间精度填写,如无法获知准确时间,则相应位置填写半角字母"t",例如"2007071315tttt"。对"时"、"分"、"秒"位检查校验要求为:0≤时<24,0≤分<60,0≤秒<60。
(二)在大额交易报文中,"报告生成日期(RPDT)"要晚于或等于"大额交易发生日期(HTDT)","大额交易发生日期(HTDT)"要与"交易日期(TSTM)"中的"××××年××月××日"部分相同。
(三)在可疑交易报文中,"报告生成日期(RPDT)"要晚于或等于"交易日期(TSTM)"中的"××××年××月××日"部分,"销户时间(CATM)"要晚于或等于"开户时间(OATM)"。
(四)在大额交易报告的普通报文中,"交易日期(TSTM)"中的"××××年××月××日"部分要早于或等于文件名中的报送日期,但不能超过5个工作日。
(五)在可疑交易报告的普通报文中,"交易日期(TSTM)",中的"××××年××月××日"部分要早于或等于文件名中报送日期,且整个报文中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期(TSTM)"与文件名中报送日期相距不多于10个工作日。
八、对私客户信息的检查校验
在可疑交易报文中,如根据"客户类型(CTTP)"判定客户为自然人,则应填写"@N"的交易要素包括:
"对公客户注册资金(RGCP)"、"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姓名(CRNM)"、"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CRIT)"、"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CRID)"。
九、大额交易报文的交易去向和交易发生地的检查校验
在大额交易报文中,"交易去向(TDRC)"和"交易发生地(TRCD)"应准确填写半角字符的国别代码和行政区划代码,但允许有以下特殊情况:
(一)如无法获知"交易去向(TDRC)"和"交易发生地(TRCD)"的后6位地区代码信息,则相应位置填写数字"0"。
(二)当接收境外汇入资金的报送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信息时,报送机构应按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按以下规则填写大额交易报告中"交易去向(TDRC)"的前三位:
1.如果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为汇出行,"交易去向(TDRC)"前三位填写资金汇出地国别代码。
2.如果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为转汇行,"交易去向(TDRC)"前三位填写替代符号"×××"。此时,"对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应填写转汇行名称。
十、替代符号的检查校验
(一)在大额交易的普通、补报和纠错报文中,"@N"、"@I"、"@E"等替代符号的使用有下列限制:
1.表5所列大额交易要素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表5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
RINM
报告机构名称
2
RICD
报告机构编码
3
RPDT
报告生成日期
4
CTTN
交易主体总数
5
CATI seqno=“ ”
交易主体编号
6
CSNM
客户号
7
HTDT
大额交易发生日期
8
CRCD
大额交易特征代码
9
TTNM
交易总数
10
TSDT seqno=“ ”
交易编号
11
FINN
金融机构网点名称
12
FIRC
金融机构所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
13
RLTP
金融机构与大额交易的关系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4
FICT
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
15
FINC
金融机构网点代码
16
TSTM
交易日期
17
TICD
业务标示号
18
CRTP
币种
19
CRAT
交易金额
20
CRDT
纠错报告生成日期
21
CTTN
被纠错主体总数
22
CATI seqno= “ ”
被纠错主体编号
23
OCNM
原客户号
24
OTDT
原大额交易发生日期
25
OTCD
原大额交易特征代码
2.当某客户名下所有的交易信息中"金融机构与大额交易的关系(RLTP)"均为"01: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金融机构'为收单行",则"客户名称/姓名(CTNM)"、"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CITP)"、"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CTID)"、"客户国籍(CTNT)"在无法获知准确信息的情况下,可用替代符号填写。除此之外,报送机构必须按照实际信息填写"客户名称/姓名(CTNM)"、"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CITP)"、"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CTID)"、"客户国籍(CTNT)",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3.当"金融机构与大额交易的关系(RLTP)"为"01: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金融机构'为收单行"时,"账号(CTAC)"必须填写实际内容,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4.当"交易去向(TDRC)"前三位填写"×××"时,"对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应填写转汇行名称,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二)在可疑交易的普通、补报和纠错报文中,"@N"、"@I"、"@E"等替代符号的使用有下列限制:
1.表6所列可疑交易要素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表6
编号
标签名称
字段内容
1
FINM
金融机构名称
2
FIRC
金融机构所在地区行政区划代码
3
FICT
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4
FICD
金融机构代码
5
STCR
可疑交易特征
6
SSDG
可疑程度
7
CTTN
客户总数
8
TTNM
可疑交易总笔数
9
RPNM
填报人
10
RPDT
报告生成日期
11
CTIF seqno=“ ”
客户编号
12
CSNM
客户号
13
CTTP
客户类型
14
CTNT
客户国籍
15
ATNM
账户总数
16
ATIF seqno=“ ”
账户编号
17
RPDI seqno=“ ”
可疑交易编号
18
TSTM
交易日期
19
TICD
业务标示号
20
TSDR
资金收付标志
21
CRTP
币种
22
CRAT
交易金额
23
CTID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24
CTNM
客户名称/姓名
2.当"交易方式(TSTP)"字段的第3至第4位为"00"时,"交易发生地(TRCD)"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十一、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写规则的补充规定 (一)报送机构填写"账户类型(CATP)"或"交易对手账户类型(TCAT)"时,如无法区分人民币个人银行账户为"本地账户"或是"异地账户",一律选择"本地账户"填写。
(二)报送机构填写"账户类型(CATP)"或"交易对手账户类型(TCAT)"时,当该账户既是"6100银证转账账户"(或"6200银期转账账户")又是其他账户类型(例如0011人民币本地存款人--基本账户)时,一律选择"6100银证转账账户"(或"6200银期转账账户")填写。
(三)在"账户类型(CATP)"和"交易对手账户类型(TCAT)"的填写选择项中增加"7000:双币种银行卡账户"和"8000:离岸账户"。
(四)"可疑程度(SSDG)"的填写选择项中增加"03.重点可疑且同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五)"可疑交易特征(STCR)"的填写选择项中增加以下项:
0801.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0802.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0803.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0804.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0805.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0806.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0807.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0901.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相关。
0902.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相关。
0903.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相关。
0904.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相关。
2601.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2602.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2603.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2604.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2605.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法规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发 文 号】 银发[2007]254号
【颁布时间】 2007-07-27
【实施时间】 2007-07-27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 部委规章共2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使用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确定信息收集内容,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八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非现场监管措施、信息归档等。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
(三)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
(四)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上述第(一)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上述第(二)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季度汇总统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以按季度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或其他渠道收集,也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按季度汇总统计并报送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的情况;
(三)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临时冻结措施的情况;
(四)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需要调整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反洗钱信息报送内容。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于每半年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日前半年执行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规定的情况以及被境外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的情况通过其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内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集到金融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附1至附7所规定的报表格式逐级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汇总后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分支机构应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附8),要求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
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整理,分析评估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认和核实:
(一)电话询问;
(二)书面询问;
(三)走访金融机构;
(四)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确认和核实的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电话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附9)。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附10),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询问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被询问的问题。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走访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附11),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金融机构走访调查的目的和需核实的事项。
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人员少于2人或者是未出示执法证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附12)并经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时,应填制《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附13),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附14)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以及设定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指标,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评估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附15),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对违反反洗钱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对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应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处理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文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述、申辩意见。金融机构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金融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相关非现场监管信息对金融机构有关事实或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按季度和年度撰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情况及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结果,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给予行政处罚、移送等相关处理情况,以及做出上述处理的依据;
(四)非现场监管实施基本情况、效果以及存在的不足;
(五)改进非现场监管的建议。
第五章 信息归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及其他资料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各种报表、报告资料或分析材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往来函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分析报告、相关领导的批示等;
(三)有关部门或个人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的意见、监督信息及举报材料;
(四)媒体报道的金融机构有关反洗钱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进行分类归档,按《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保存、保管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