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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将至 警惕网络诈骗

盈科(北京)律师 2018/11/06

“双十一”即将来临,随着市民们在电商平台上购物量的上升,诈骗分子也许也瞄准这一特殊时间段实施诈骗。大家接到此类电话或短信,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轻易透露自己的银行卡信息或个人信息,如遇可疑情况,可及时与电商平台的正规客服联系,或向警方寻求帮助。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刑初1230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7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小学文化,住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1025日被羁押,20171026日被刑事拘留。20171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小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洪、林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前曾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步行街一手机店工作,工作期间曾为被害人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20177月,徐某某离职后,打电话或者发微信,与曾经购买过手机的被害人联系,以帮忙一次性还清贷款免付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花呗借款、网上购物消费、维修手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53元、骗取被害人陈某4200元、骗取被害人康某1128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8428元以及苹果6手机一部、骗取被害人张某2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261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控罪,称自己与几名被害人都是认识的,当时就添加了微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只针对特定对象、以真实身份实施诈骗,不属于电信诈骗,本案犯罪数额较大并非巨大;2、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前曾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步行街一手机店工作,工作期间曾为被害人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20177月,徐某某离职后,打电话或者发微信,与曾经购买过手机的被害人联系,以帮忙一次性还清贷款免付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花呗借款、网上购物消费、维修手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53元、骗取被害人陈某4200元,骗取被害人康某1128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8428元以及苹果6手机一部。

2017930日,被害人张某通过朋友介绍,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向其购买OPPOR11手机,分两次微信转账各115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收到转账后就不再回复,骗取被害人张某23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以上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6261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201710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被抓获归案,扣押其作案工具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被骗取的3000元已经通过“花呗”顺利退款,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于2018311日退还陈某剩余损失1200元。案发后被害人康某陆续收到退款9117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于201836日退还被害人康某剩余损失2163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0053元、被害人李某11516元、被害人张某2300元。    上述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康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短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交易记录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谓电信网络诈骗是指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本案被害人除了张某,其余被害人均是以前找被告人徐某某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的客户,被告人是有预谋的利用自己原来给客户服务过的身份挑选还剩余分期贷款没有还清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被害人张某则是经朋友向某介绍以为被告人徐某某还在手机店工作而主动联系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向其购买手机,被告人徐某某并非是向不特定的大众实施诈骗。被害人被骗取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向被告人披露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信息及验证码等,虽然被告人徐某某获取财物时是采用了网络技术手段,但司法解释之所以对电信网络诈骗规定了比普通诈骗更严格的数额标准主要是基于受害者众多、诈骗信息蔓延的广泛、迅速性以及施骗者的隐蔽性等因素考虑,相较于普通诈骗更难取证,从而更加严重侵犯人民的财产安全。本案因不具备以上不特定大众的前提条件而不适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应当适用普通诈骗的犯罪数额标准,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并非巨大。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多名被害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025日起至20194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欢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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