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南海汇泰电机有限公司与果喜集团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0-03-16
【实施时间】 2000-03-16
【效力属性】 有效
(2000)知他字第4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国政协委员江西省果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果喜来信反映广东南海汇泰电机有限公司与果喜集团、江西喜泰电机有限公司等八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有关情况,提出该案的标的额达2亿4千万元,应当由你院一审。经研究,鉴于此案件的标的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你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更为适当。请你院接此函后办理管辖手续,依法进行审理。
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与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发 文 号】 (1999)知监字第1号函
【颁布时间】 1999-04-26
【实施时间】 1999-04-26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以下简称光仪厂)诉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医光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医光所不服你院(1998)苏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李国强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设计编写的WX型多部位微循环显微仪产品样本,没有利用光仪厂任何物质技术条件,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之规定,该样本的著作权应属李国强所有。
2.二审判决认定医光所侵犯了光仪厂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请求书反映,徐州中院将强制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并要将李国强关押起来。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尽快进行复查,并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我院并直接答复再审申请人。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规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颁布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时间】 1998-12-03
【实施时间】 1998-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12.03
【法规名称】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
【颁布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时间】 1998-12-03
【实施时间】 1998-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历次版本】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 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12.03
【法规名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颁布机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津高法[2007]98号
【颁布时间】 2007-04-11
【实施时间】 2007-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附: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八次会议通过)
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相当一部分是以商业秘密形式存在。随着商业竞争愈发激烈,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我市滨海新区制造业发达,外资企业和高新科技企业较多,人才流动频繁,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中具有突出的位置。近年来,我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具有隐蔽、复杂、多样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遇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限,把握好司法尺度。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司法水平,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组织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先后召开了三次研讨会,对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总结。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归纳整理各次研讨会的意见,纪要如下:
1.商业秘密是智力活动及经营成果所形成的特定信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予以保护,但应注意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绝对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相区别。
2.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市场合理竞争的关系以及保护商业秘密与择业自由的关系,严格依法保护商业秘密,防止权利滥用以及恶意诉讼。
3.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相应的信息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内容。仅凭人脑记忆,口头传授的“秘诀、秘方”以及商业经验,一般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4.能够证明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人是商业秘密专有权人。合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使用权的范围、期限及权利义务依法由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合法获知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保密责任及权利义务,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确定。因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使用人的过失泄密而获知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负有不使用和传播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5.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不限于一般列举的设计、配方、模型、方法、技术、程序、计划、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等信息。对于具有特定内容的商业信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应当予以保护。
6.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自该秘密为公众知悉之日终止,包括权利人自己公开或因侵权行为公开。
7.对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
8.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不限于商业竞争领域。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正确确定案由和适用的法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非上述范围的纠纷案件或专门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智力成果权的一般规定。
9.合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在其使用权受到损害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商业秘密使用权,但其权利应受使用合同限制,不得行使属于权利人的处分权等项权利。
10.企、事业单位依法与员工单独订立的保密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劳动合同解除失效。企、事业员工离职后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独立提起保密合同纠纷诉讼。该类案件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限制。
11.民事合同中有商业秘密保密条款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保密条款纠纷提起诉讼,不受合同履行期限或合同中途解除的影响,但依法应确认无效的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在立案或审理中发现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的,应分别情况处理,选择合同纠纷诉讼一般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选择侵权诉讼可以起诉任何侵权人。当事人选择侵权诉讼的,按照侵权案件适用法律处理,不审理其中的合同纠纷内容。
13.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于诉前临时禁止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14.鉴于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应依法严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专门技术或专业性较强的商业经营问题,要注意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类专业人员不属于事实证人,其所作的说明,属于技术性解释,不具有证据效力。出庭的专家证人之间以及其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询问。
15.因侵权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善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一般应判决第三人停止使用并承担保密责任。但如果判决停止使用,对第三人生产经营确有重大影响,可以判决不停止使用或限期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16.因涉及商业秘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接触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开庭审理和合议庭评议场所严禁录音录像,卷宗流转过程应当采取加密措施,严防泄密。但当事人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需要公开出示、质证的,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责令庭审参加人员保守商业秘密;要求诉讼当事人订立保密协议;限制触密人数等方法。在庭审中,如果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停止举证、质证并限制证据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