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 头 市 潮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同案人庄某文(另案处理)购买一批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后,雇佣同案人叶某金(已判刑)驾驶货车将上述物品准备运至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仙城镇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硫酸45桶共重2700斤、盐酸10桶共重400斤等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硫酸、盐酸价值人民币共1165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己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辩解其没有购买该批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同案人庄某文(另案处理)购买一批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后,雇佣同案人叶某金(已判刑)驾驶牌号为鲁RVD590的小型货车,将上述物品从普宁市军埠镇晨山沟村同案人庄某文处运载往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居委,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仙城镇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硫酸45桶共重1350公斤、盐酸10桶共重200公斤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硫酸1350公斤、盐酸200公斤,价值人民币共1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仙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内容为2012年3月26日3时许,该所民警在执勤时,查扣了1辆悬挂牌号为鲁RVD590的小型货车,车上载有硫酸、盐酸等物品,并抓获驾驶员叶映金。经审查,叶映金交代其在叶某某雇佣下,将上述物品准备运往仙城镇老五乡。
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内容为公安机关扣押叶映金硫酸45桶共1350公斤、盐酸10桶共200公斤、硝酸4桶共200公斤、无水亚硫酸钠2箱共20公斤、牌号为鲁RVD590的小型货车1辆。硝酸4桶共200公斤、无水亚硫酸钠2箱共20公斤已发还叶映金。
3、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拍照:内容为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4、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20日8时许,该所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兰机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叶某某。
5、本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认定同案人叶映金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6、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户籍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刘某兴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我在叶映金家喝茶时,14时许,有人打电话叫叶某金载硫酸,叶某金问我是否要与他一起去,我说好。于是,我坐上叶某金驾驶的牌号为鲁RVD590的小货车,与他一起到普宁市军埠镇公路旁庄某文出售硫酸的地方,装载上硫酸、盐酸、硝酸后开往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途经陈沙公路仙城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8、同案人庄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初的一天,绰号为“黑鬼”的外地人拉了1车用塑料桶装着的废水到我的废品收购站,要我帮他转卖。后叶某某到我的收购废品站闲坐,他看见物品后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不懂,你自己去看看,叶某某看后说可能是硫酸、盐酸,问我是否要出售,我说有人要便出售,叶某某便拿了一些样品回去。几天后,叶某某说这批硫酸、盐酸可以使用,他要购买,问我价格是多少,我说以人民币1100元出售给他。后叶某某叫货车司机叶某金与我联系,叶某金带了1个朋友到我收购废品站,将硫酸、盐酸等物品搬上货车拉走。
9、同案人叶某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3月26日13时许,我在家中与刘某兴喝茶时,叶某某打电话叫我去载硫酸往仙城镇老五乡水帐仔,我答应他后问刘某兴是否要一起去,刘某兴说好。随后,我驾驶牌号为鲁RVD590的小型货车搭载刘某兴,从普宁市军埠镇晨山沟村庄某文出售硫酸的地方运载硫酸往仙城镇老五乡,途经仙城镇老五乡汕柄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辨认笔录:内容为叶映金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2组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叶某某是雇佣我运载硫酸等物品的人,指认庄某文是出售硫酸的人。
10、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前,1名向我购买煤炭的外地男子问我是否认识运载“药水”(硫酸、盐酸等物品)的人,我便跟叶某金说有人要购买“药水”,问他是否要接该业务,叶某金说好。2012年3月25日,该男子又打电话问我“药水”的价格,我将电话拿给叶某金听,叶某金跟该男子谈好由他载“药水”,由我载煤炭往仙城镇。同月2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叶某金,叫他装“药水”准备出门,我开拖拉机到本村的煤炭店装上煤块,在军埠公路与叶某金会合后一起往仙城镇行驶,叶某金驾驶货车在前面,我开拖拉机跟在后面。途经汕柄路口时,叶某金被在该处设卡的民警查获,我见状驾车驶往陈沙公路。
1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从查获叶映金的硫酸可疑物品45桶中检出硫酸成分、从盐酸可疑物品10桶中检出盐酸成分、从硝酸可疑物品4桶中检出硝酸成分;硫酸1350公斤、盐酸200公斤,价值人民币共1165元。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叶某某提出的没有购买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向同案人庄某文购买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并雇佣同案人叶某金运载往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居委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兴的证言,同案人庄某文、叶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易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执行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许统才
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治光,曾用名孟志付,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外贸代理。
辩护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元峰,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延朝,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治光、欧阳元峰、杨延朝、佘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治光、欧阳元峰、杨延朝、佘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治光、欧阳元峰、杨延朝、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军、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孟治光受三名澳大利亚人某某、某甲、某乙委托,为其在中国境内购买黄樟油。随后被告人孟治光让被告人杨延朝、欧阳元峰寻找黄樟油。欧阳元峰通过被告人佘某某联系介绍,找到生产黄樟油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欧阳元峰、佘某某无购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卖给欧阳元峰、佘某某两吨多的含黄樟素的液体。在广西某戌县城一个家具厂内,被告人佘某某组织人员将含黄樟素的液体分装到三个澳大利亚人和孟治光事先买好的空洗发水瓶内进行伪装。分装期间,三名澳大利亚人某某、某甲、某乙和孟治光到现场指导包装。包装后将含黄樟素的液体托运抵广州市,由澳大利亚人某某、某甲、某乙和孟治光分两批通过货代公司将含黄樟素的液体伪报成塑料梳子和塑料发卡向海关申报发往澳大利亚。2011年4月16日,澳大利亚警方在悉尼港扣押了第一批含黄樟素的液体1736公斤。2011年4月22日,澳大利亚警方在悉尼港扣押了第二批含黄樟素的液体847公斤。经澳大利亚法医毒品实验室鉴定,两批含黄樟素的液体折合纯黄樟油269.82公斤。
(二)2011年7月份,被告人孟治光受澳大利亚人某某、某甲委托,再次为他们在中国境内购买一吨黄樟油。被告人孟治光让被告人杨延朝、欧阳元峰寻找黄樟油。欧阳元峰到某镇找到蒋某某(另案处理),从蒋某某处购买近一吨的含黄樟素的液体。随后将该批含黄樟素的液体灌装到白色塑料壶内进行伪装。该批含黄樟素的液体运抵广州市后,部分含黄樟素的液体由澳大利亚人某某、某甲指使被告人孟治光通过货代公司伪报成门把手、合页向海关申报发往澳大利亚。剩余含黄樟素的液体被告人杨延朝负责保管。2011年8月25日,澳大利亚警方在悉尼港扣押了该批含黄樟素的液体265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延朝住处扣押了含黄樟素的液体419.6公斤。经澳大利亚法医毒品实验室鉴定,走私到澳大利亚的含黄樟素的液体265公斤,折合纯黄樟油62公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治光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3、4月,某丙通过邮箱告诉我想要购买黄樟油,我经了解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黄樟油,于是找到杨延朝联系欧阳元峰,从广西买到黄樟油。我带着某丙、某丁和欧阳元峰看了货物样品,欧阳元峰准备好货后,我和某丙、某丁和某戊在某戌县农村的一个院子找杨延朝、欧阳元峰,购买了1500公斤黄樟油。欧阳元峰安排他一个朋友找了五六个工人把1500公斤黄樟油分装到洗发水瓶里。欧阳元峰分两次将黄樟油通过货运代理公司由广州发往澳大利亚悉尼。货运代理是某丙选择的,这批货我按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给的欧阳元峰钱,某丙他们按每公斤人民币120元给我钱,我每公斤可以赚20元。某丙他们在广州给了我几万元人民币,连同欧阳元峰的定金一共是18万元人民币。我除去给欧阳元峰的自己还能赚3万元。我查到黄樟油属于违禁品,不允许无证购买,以黄樟油的名义应该运不出去,包装成洗发水是某丙他们安排的。
又过了一两个月,某丙和某丁让我再买点黄樟油。我联系欧阳元峰准备好1吨黄樟油,我将和某丁一起购买的塑料壶、真空包装机和真空包装带送去了欧阳元峰的家。因塑料壶不够用,又托杨延朝在广州买了200多个。我和欧阳元峰在他家教给工人包装方法,用了两、三天分装好。欧阳元峰安排将包装后的黄樟油运回广州,一部分经货代公司由广州运往澳大利亚悉尼,一部分发给杨延朝保管。某丙他们给了欧阳十几万元人民币,商定的价格是每公斤165元人民币,货物总价值是16.5万元,剩余的货款某丙给了我,我在桂林把钱给了欧阳元峰,自己拿5000元人民币的提成。
2、被告人杨延朝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孟治光的几个外国朋友想要黄樟油,托我找人买。我让欧阳元峰帮忙,他和我带着樟树油的样品在广州天豪大酒店,让孟治光和三个澳大利亚人看货后,定了两吨货。我、孟治光和三个老外买了空洗发水瓶发到广西。我、欧阳元峰、孟治光和三个老外到某戌县城的一个家具厂院内,见到七八个大铁桶,一桶250到300公斤,按照老外的标准包装,负责包装的人是欧阳元峰找的。包装好后由欧阳元峰通过物流发到广州,又按孟治光的要求,分两批发到国外。第一批货欧阳元峰说进货是90块钱一公斤,我们按100元一公斤给孟治光说,孟治光称老外出110元一公斤,这批货我得了2万元的好处。
2011年7月份,孟治光说老外又要1000公斤的黄樟油,我让欧阳元峰准备货。我、欧阳元峰和孟治光一起去某戌县,还拉去一台孟治光和老外买的真空包装机和一些白色塑料油壶,在某戌县包装时缺少油壶,我又在广州给他们买了一些油壶发过去。货包装好后发到广州,孟治光从物流公司取走一些发到国外,剩下的黄樟油都拉到我饭店的二楼房间。孟治光说剩下的很快就发走,但是一直没有发。
3、被告人欧阳元峰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杨延朝说要三吨黄樟油,我就在某戌县找到我老婆的哥哥佘某某,让他帮我找货源。佘某某通过其他人联系到湖南省一个老板,我和佘某某等人一起去了甲戌镇,在那个老板家看见几吨的黄樟油装在大铁桶里,买了3吨货,给了他13万元多货款。后把货卸在佘某某联系的某戌县城一家具厂内,佘某某找了8、9个人帮忙将黄樟油装到由孟治光订好的洗发水瓶子里。包装时,孟治光带着三个澳大利亚人到某戌县家具厂,老外要求包装的时候不要把油滴落到瓶子外面。第三天下午,这些黄樟油包装好后,我通过物流将货拉到广州。
2011年7、8月份,杨延朝又要1000公斤的黄樟油,我跟甲乙镇蒋老板谈的价格是一吨44000元,付过款后将货拉到某戌甲丙村我老家。在家里我找人包装好,然后通过物流把货发到广州。
4、被告人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欧阳元峰让我联系三吨黄樟油,后我联系到甲丁县一个老板,购买了不到三吨黄樟油,每公斤48元,欧阳元峰说是卖给澳大利亚人的。货运到某戌县一个家具厂,当晚我找到唐某某等人进行了包装,将樟油分装到洗发水瓶里。期间欧阳元峰领着两个外国人和一个翻译到了包装现场,翻译说让小心包装,不要把油滴到瓶子的外边。后听欧阳元峰说将装完的洗发水瓶拉到了广州,欧阳元峰给了我6000元好处费。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知道生产黄樟油需要登记备查,还要查看购买人的许可证。生产的杂樟油含有大约8-9%的黄樟油。2011年4、5月份,老刘和广西某戌人说要买2-3吨杂樟油,我要44元一公斤。老刘和广西某戌人到我丁戌县加工杂樟油的厂子,我把杂樟油卖给了老刘的侄儿,大约有12-13桶,每桶200公斤左右,总共价值约10万元。我和我儿子张平、老刘的侄儿到银行转了货款。后开车把杂樟油送到广西某戌。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我知道孟治光有个客户是澳大利亚人,2011年的时候他来过四五次。他帮那个人买来建材、鞋袜等东西,从中赚取差价。我有一次在电脑上看孟治光炒股时见他的账户上有30多万,他讲这是他和澳大利亚客户做外贸生意时挣的钱。我帮他把澳币兑换过几次人民币,总共有大约3-7万澳币。
7、证人张甲戌言证实:2011年4月份前后,我父亲张某某让我到丁戌县茶园村木材厂,他说有人要买杂樟油。当时我见到广西全州的老刘,另外还有几个某戌县人。他们买了8、9桶,一桶油400斤左右,后我陪父亲去丁戌县一家农行,对方付了货款。
8、证人佘甲戌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佘某某打电话说要到我厂子包装些东西。佘某某和他妹夫一起到厂子,车上装着6-7个铁桶,又运来一些纸箱和空洗发水瓶。佘某某让我们找人帮他一起将那些液体倒入空洗发水瓶里,然后再将洗发水瓶放到纸箱里打包。包装的有佘某某、佘某某老婆唐某某,还有佘某某找的二三个女的。包装的时候,两个外国人跟着一个翻译到厂子,他们对佘某某说往瓶里装液体时弄干净些。后来将货都装到车上,货车上写着全州至广州。
9、证人陈甲戌证言证实:早上,佘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我找到陈秀园,一起到佘甲戌的木材家具厂。佘某某让我们帮忙分装一些液体,先把铁桶里的液体抽到一个红色的塑料桶里,把液体盛到空洗发水瓶里,然后装箱打包。佘某某给了我们每人60元工钱。
10、证人王甲戌、文甲戌、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们在佘甲戌的家具厂把大铁桶的液体盛到塑料桶里,然后再分装到空的塑料瓶里,将塑料瓶放到纸箱里。期间见到两个外国人和翻译,并分得好处费的情况。
11、证人欧阳某某、赵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天热的时候,其儿子欧阳元峰回家联系了一个全州卖樟油的人送了两大铁皮桶樟油到家,河南安阳人指挥欧阳元峰、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包装和使用真空包装机,分装了一部分樟油。因为包装的东西不够用,欧阳元峰回广州,把包装品弄好后,又回到家里,他们把剩下的樟油分装完就运走了。
12、住宿记录证明该案所涉澳大利亚人在2011年3、4月份在广州住宿情况及被告人孟治光与某甲、某乙于2011年3月23日至3月25日入住桂林梦泽园酒店的情况。
13、澳大利亚警方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澳大利亚警方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该案所涉含黄樟素的液体走私到澳大利亚悉尼港口被查获扣押等情况及澳洲警方的相关工作记录情况等。
14、澳大利亚警方掌握的报关材料、听证会材料、三批含黄樟素液体的鉴定、证明书、澳方讯问孟治光笔录、证据照片复印件等,证明澳大利亚警方查扣三批含黄樟素的液体后查证的情况及经检验含有黄樟素及黄樟素的数量。
15、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证明、情况说明及郑州环宇翻译有限公司承诺书、说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翻译人员资质证明等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委托郑州环宇翻译公司对该案中所涉澳大利亚警方证据材料进行翻译的情况。
16、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治光到案后及时供述同案犯杨延朝和欧阳元峰的情况,为公安机关迅速落实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和对同案犯进行抓捕起到了关键作用。
17、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所涉澳大利亚方证据材料的来源情况。
18、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案所涉物品被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扣押的情况。
19、中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提取记录、黄樟油抽样记录、检材移交清单等,证明经鉴定该案所涉走私物品中含有黄樟素及黄樟素的质量百分含量为21.6%-25.7%。
20、中国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含有黄樟素的液体的认定答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管品种规定管制了黄樟素,但对黄樟素的含量等未予明确。根据条例立法精神,应当认为只要含有黄樟素,不论其含量多少、纯度如何,都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2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手印鉴定书,证明该案所涉“西联汇款收汇单”、“涉外收入申报单”等材料上的“孟治光”签名字迹与孟治光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澳大利亚海关在黄樟油包裹物上提取的手印为孟治光右手食指和中指所留。
22、辨认笔录及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辨认说明,证明欧阳元峰及佘某某均分别辨认出张某某系2011年3月份在湖南省丁戌县向他们出售黄樟油的人员,及欧阳元峰对第二批货物卖方蒋某某的辨认。
23、蒋某某的另案处理情况,证明蒋某某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并被刑事拘留。
24、代收公安专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杨延朝退出3.6万元。
25、澳大利亚警方提供的查扣的货物扣押清单、入关单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证明走私到澳大利亚的含有黄樟素的液体被以塑料发夹、合页、拉手等名义报关出口及澳大利亚方查扣的相关情况。
26、澳大利亚警方查扣走私货物数量说明,证明第一批查扣的含有黄樟素的液体总净重为1736098.2g,纯黄樟素总净重为190970.7g;第二批查扣的含有黄樟素的液体总净重为847912.8g,纯黄樟素总净重为78855.8g;第三批查扣的含有黄樟素的液体总净重为265188g,纯黄樟素总净重为62053.9g。
27、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5)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阳元峰于2005年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8、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抓获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9、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治光、杨延朝、欧阳元峰、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该案所涉澳大利亚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而为其非法办理买卖、分装、托运、出境等活动,且走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其中,被告人孟治光、欧阳元峰、杨延朝参与二起走私含有黄樟素的液体2848公斤,纯黄樟素含量为331.82公斤;被告人佘某某参与走私一起含有黄樟素的液体2583公斤,纯黄樟素含量为269.82公斤。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向无购买许可证明的欧阳元峰等人销售含有黄樟素的液体2583公斤,纯黄樟素含量为269.82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佘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孟治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欧阳元峰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杨延朝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佘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律上缴国库。
上诉人孟治光上诉称:1、案发后帮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2、认定上诉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3、系初犯,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所持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欧阳元峰上诉称:上诉人买的是杂樟油而非黄樟油,当地允许买卖,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上诉人杨延朝上诉称:1、本案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应该是我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用澳大利亚警方毒品实验室的鉴定结论;2、认定上诉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上诉人佘某某上诉称:1、没有参与买卖和组织包装;2、介绍买卖的是杂樟油而不是黄樟油,杂樟油不在易制毒化学物品范围之列,且只参与了介绍买卖,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销售的是杂樟油,不是黄樟油,不是制毒物品,且其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辩护人所持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治光具有立功情节,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法判处。
经二审查明被告人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孟治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延朝。上诉人孟治光的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孟治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关于上诉人孟治光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系立功、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治光到案后,主动供述同案犯“小杨”及电话号码,并提供“小杨”在广州市天河区上社荷光路的饭店工作。公安机关赴广州抓捕时,不能确定“小杨”本人,遂密拍照片,经孟治光辨认,确定了同案犯杨延朝,根据此情况,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上社荷光路饭店内抓获杨延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上诉人孟治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延朝,构成立功。结合上诉人孟治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原审量刑重,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治光、欧阳元峰、佘某某、杨延朝、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交易的是杂樟油而非黄樟油,不属于制毒物品,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的相关答复,只要含有黄樟素,不论其含量多少、纯度如何,都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管理。该案所涉含黄樟素的液体是经加工的液体,而非含黄樟素的原植物体,且该液体系经澳大利亚警方和我国公安部鉴定为含有黄樟素,黄樟素系易制毒化学品的一种。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佘某某称“没有参与买卖和组织包装,没有参与走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佘某某明知孟治光是为澳大利亚人购买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寻找货物、联系卖方,在澳大利亚人的指导下对所购买的货物进行伪装,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使含有黄樟素的液体被走私到澳大利亚,上诉人佘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佘某某参与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延朝称“澳大利亚警方毒品实验室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澳大利亚警方提供的鉴定等证据材料系由澳洲联邦警察将相关证据移交我国公安部,公安部现场移交河南省公安厅,后由河南省公安厅现场移交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且证据材料均有澳洲联邦警察作出声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治光、杨延朝、欧阳元峰、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该案所涉澳大利亚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而为其非法办理买卖、分装、托运、出境等活动,且走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其中,被告人孟治光、欧阳元峰、杨延朝参与二起走私含有黄樟素的液体2848公斤,纯黄樟素含量为331.82公斤;被告人佘某某参与走私一起含有黄樟素的液体2583公斤,纯黄樟素含量为269.82公斤。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向无购买许可证明的欧阳元峰等人销售含有黄樟素的液体2583公斤,纯黄樟素含量为269.82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孟治光的量刑不当。上诉人孟治光及其辩护人称“有立功情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欧阳元峰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杨延朝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佘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六项即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律上缴国库;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孟治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孟治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孟治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岩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旺旺,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2001年减刑释放;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旺旺、吴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卢某某、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旺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卢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没收被告人吴旺旺被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的乙酸乙酯25桶共5000千克、溴代苯丙酮6桶共1200千克、氨水6桶共1200千克、氢氧化钠42袋共1050千克、酒石酸28箱、硼8桶、盐酸41箱、甲苯25桶共5000千克、红色不明液体18桶共1170.85千克、白色粉末共19.05千克。原审被告人吴旺旺、胡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旺旺、胡某甲、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旺旺、胡某甲、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吴某乙、卢某某、谢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旺旺、胡某甲、李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旺旺、胡某甲、李某某撤回上诉。
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健彬
审 判 员 苏素芬
审 判 员 贺 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