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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7

曹西平贪污、受贿,曹西平、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7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西平,男,1970217日出生,汉族。2012128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民、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女,19741025日出生,汉族。20121224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4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西平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西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西平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120086月,被告人曹西平安排中牟县农委办公室主任王某,让其虚开发票将级拨给中牟县农委的50万元防治小麦全蚀病专项经费套出,扣除开发票的费用实际剩余47.5万元,被告人曹西平将47.5万元钱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证人姬某某、王某、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票据等证据证明。

    2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曹西平任中牟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两次安排其司机靳某某共从财务科人员张某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拿15万元现金交给曹西平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曹西平本人还安排财务科人员张某某从本单位的“小金库”中拿10万元现金交给其用于个人支出。20129月,被告人曹西平发现其于2007年至2008年在财务科张某某保管的“小金库”里的上述三张共计25万元的借条尚未处理后,用发票将在张某某处的25万元借款予以冲抵,该25万元借款被曹西平个人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证人姬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

    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曹西平任中牟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时任中牟县农业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张某丁(另案处理)在代表中牟县阳光工程培训办公室和中牟县华美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科学校签订劳动力培训合同中,通过上述两学校多次套取国家拨付的培训费91.5万元,张某丁用于公务支出18.995336万元,剩余72.504664万元中,张某丁将其中的22万元交给被告人曹西平,余款被张某丁据为己有。被告人曹西平明知张某丁套取国家拨付的培训费,对张某丁的行为默许却不制止,并将张某丁交给自己的2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同案犯张某丁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谢某某、张某甲、靳某某的证言,虚开的西瓜、大米、花生油等票据,华美学校、郑州通信学校培训合同、协议及验收情况、套取国家资金的书证材料,华美学校转款票据等证据证明,并有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二、受贿事实

    12007年,被告人曹西平分两次收受承建中牟县农委下属的种子公司家属楼的建筑商李某某共计2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收受1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收受10万元人民币,并为李某某中标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褚某某的证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

    2200910月,被告人曹西平收受承揽中牟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项目的张某丙人民币10万元,并为张某丙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证人张某丙、王某的证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曹西平分三次共收受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某所送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收受50万元,第二次收受35万元,第三次收受15万元,并为郭某某承揽中牟县农委的农业项目提供帮助。在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后,被告人曹西平将100万元退还给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姬某某的证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

    4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曹西平任中牟县农业局局长(农委主任)期间,多次收受中牟县农业局(农委)工程承建商董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80万元,并为董某某承建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曹西平在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后将180万元退还给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

    三、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6年,被告人曹西平决定在中牟县农委设立账外账(也称“小金库”),先后由财务人员张某某、姬某某保管。2006 1月至20125月,中牟县农委通过从农业项目上套取的资金和收取业务单位的回扣,小金库共计收入307万余元。期间,经中牟县农委班子会上研究,以补助通讯费、招待费等名义,每月发给班子成员1000元,中秋节、春节发给班子成员2000元至3000元,先后共有21名班子成员和三名中层干部共24人将其中144.1万元予以分配。2008年底,被告人姬某某担任中牟县农委财务科科长后开始参与分配小金库收入。被告人曹西平共分得11.7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共分得3.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西平、姬某某供述,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办公费用统计表,记账凭据,小金库收支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曹西平因贪污、受贿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交待了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侦查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其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西平、姬某某向纪检部门退出其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关退赃收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曹西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判决被告人姬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曹西平上诉称,其并未与张某丁共谋共同贪污72万余元,系收受张某丁贿赂22万元;其收受董某某、郭某某的款项在双规前已主动退还,应按违纪违规处理;私分国有资产中的过节奖金应予以扣除,且系自首,原判量刑重;其在办案单位讯问之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全案均系自首;其检举揭发韩绍林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曹西平并未与张某丁共谋套取培训资金,其收受张某丁交给的22万元,系受贿;曹西平在双规前归还董某某和郭某某钱款,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曹西平系在被刑事拘留、逮捕前,主动交待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亦应系自首;曹西平检举揭发韩绍林向其索贿的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张某丁将通过华美学校、郑州通信学校承办阳光工程培训套取培训资金并获取返利之事向曹西平做过汇报,二人系共同贪污72万余元;曹西平对贪污、受贿不构成自首;曹西平揭发他人收受其贿赂,系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不构成立功。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贪污的第三起事实中,曹西平对张某丁交给其的22万元,明知系套取的阳光工程培训费,仍将该款占为己有,曹西平对该22万元具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应予认定。但对套取的培训费中的其他剩余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西平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为曹西平共同贪污的数额。故原判认定曹西平该起事实中贪污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曹西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与张某丁共谋共同贪污72万余元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与之相对应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曹西平收受张某丁22万元系受贿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丁供述,其将阳光工程培训对外承包之事曾向曹西平做过汇报,曹西平提出将三分之一培训费返还农业局,曹西平知道其套取培训费并明知其所送22万元系套取的培训费;曹西平供述,其知道张某丁套取阳光工程培训费而放任、默许,且明知张某丁所送22万元系套取的阳光工程培训费仍占为己有;证人杨某某、王某、谢某某、张某甲等均证明系通过张某丁办理阳光工程培训承包及相关转款事宜。因此,曹西平收到张某丁交付的22万元时,对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予以明知,与张某丁具有共同的贪污故意和行为,该22万元应认定为共同贪污。故对辩称对该22万元系曹西平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曹西平案发前积极退还董某某、郭某某所送款项,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曹西平供述,其因在中牟县农业局、农委所属工程项目的安排、招标中分别对郭某某、董某某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共收取郭某某感谢费100万元、董某某感谢费180万元,该供述情节与郭某某、董某某证明内容相印证。其辩护人辩称曹西平未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意见不能成立。曹西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20128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针对其贪污、受贿线索找其调查后,其将所收取款项退还,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中的过节奖金应予以扣除,且曹西平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小金库收支情况表、办公费用统计表、记账凭证等显示,对包含曹西平在内的班子成员均按2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发放中秋节、春节过节费用;曹西平、王某、姬某某、张某丁等均证明过节费用发放亦系经曹西平在班子会上提出并研究通过。因此,对班子成员发放过节费用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原判已认定其对国有资产事实系自首,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此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曹西平主动向办案单位交待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曹西平系在办案单位掌握其贪污、受贿的线索后,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贪污、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与郑州市纪委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将曹西平涉嫌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内容相印证。因此,曹西平在办案单位针对其贪污、受贿线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交待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曹西平及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卷宗相关笔录材料显示,20121018日曹西平在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时交待了其收受董某某180万元的事实,董某某系在到案后于201331日被讯问时对其行贿事实予以供认;且卷宗材料并未显示在曹西平供述前有关机关已掌握该起受贿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办案单位在曹西平供述前已确切掌握该起受贿事实,其在办案单位对其贪污、受贿线索查证时,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曹西平检举揭发韩绍林索贿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曹西平供述韩绍林为帮其职务升迁而收受其财物,且经查证并不能证明韩绍林具有索贿情节,曹西平系主动交待其向他人行贿事实,不构成立功,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西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担任中牟县农业局局长、农委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小金库收入向班子成员等24人进行私分,数额巨大,其个人分得1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在担任中牟县农业局财务科科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负责保管小金库资金期间,协助曹西平私分公款,数额巨大,其个人分得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曹西平共同贪污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曹西平及辩护人的其他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曹西平在办案单位查证其受贿事实过程中,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原判量刑时未考虑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曹西平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姬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被告人曹西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西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28日起至20281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城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陈增利贪污,陈增利、唐XX私分国有资产案

 

 

北 京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京铁中刑终字第3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利,男,50(19644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326日被羁押,3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4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景彦娥,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XX,男,51(196212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911日被刑事拘留,921日被逮捕,2014310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增利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唐XX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93日作出(2013)京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增利、唐XX均提出上诉,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1216日作出(2013)京铁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225日作出(2014)京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增利再次提出上诉,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3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增利及其辩护人景彦娥,原审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章月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时任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机械段(后更名为北京工电大修段)燕山线路车间(后更名为燕山换枕大修车间,以下简称“燕山车间”)主任的被告人陈增利与卜×1商定,使用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截留工程款的方式,为燕山车间积累账外资金。

    2008年至2011年间,卜×1及妻子黄×先后以定州市开元铁路工程维养队(以下简称“开元维养队”)、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名义与燕山车间或北京工电大修段签订合同,承揽燕山车间的锚固、换枕等工程。但上述3家企业并不实际施工,而是由燕山车间以低于合同的价格另行招揽施工队完成工程。收到工程款后,上述3家企业扣除一定费用,剩余款项经陈增利、卜×1安排,一部分付给实际施工的施工队,一部分形成供燕山车间支配的账外资金。

   其间,被告人唐XX20102月调入燕山车间,任党总支书记(后任党支部书记),对于燕山车间截留工程款、存在账外资金的情况知情。

    一、2010年,根据被告人陈增利的指示,牛×1(时任燕山车间主任助理,另行处理)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负责接收卜×1处的燕山车间账外资金。此后,卜×1、黄×陆续将燕山车间的账外资金汇入牛×1账户。20122月,陈增利要求牛×1将燕山车间账外资金中的100万元人民币交给自己。201234日,陈增利与牛×1一同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体南路支行。在陈增利授意下,牛×1使用陈增利儿媳郭×的身份证开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从燕山车间账外资金中取出100万元人民币,存入郭×名下。后陈增利将定期一本通存折交与妻子赵×1保管。2012525日,赵×1将存折内的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138.89元人民币取出。同日,赵×1携带上述100万元人民币至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亲属刘×3开立了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卡内。案件侦破后,该银行卡已扣押,卡内的100万元人民币已冻结,现移送在案。

   二、2011年,牛×1根据车间领导的授意,在兴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将燕山车间部分账外资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兴业银行账户。2012年初,被告人陈增利与被告人唐XX与燕山车间班子的其他成员开会共同商议,决定向车间的“中层以上干部发钱”。2012112日,陈增利让牛×1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取出25万元人民币。随后,燕山车间其他6名领导干部牛×2、赵×2、刘×1、靳×、郝×、张×1陆续被召集到唐XX的办公室,对牛×1带回的现金进行分配。陈增利、唐XX各分得人民币4万元,牛×1、牛×2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赵×2、刘×1、靳×、郝×、张×1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陈增利另委托牛×22万元人民币转交当时未在场的燕山车间干部李×。上述人员所分人民币合计19万元。随后,被告人陈增利、唐XX与车间其他干部牛×1、赵×2等人带着剩余款项慰问燕山车间班长和队长等职工共计19人,除分给班长、队长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钱款用于慰问职工请职工吃饭花销。案件侦破后,唐XX、牛×1、牛×2、李×、赵×2、刘×1、靳×、郝×、张×1所得钱款均已追缴,唐XX所得人民币4万元现已扣押、移送在案。

    三、20104月,按照被告人陈增利的安排,卜×1以泰达公司名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东风营业所签订代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的协议,委托燕山车间职工刘×1办理各项存取款业务,并交给刘×1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卜×1)。此后,刘×1根据陈增利的指示,通知卜×1向该卡内汇款。卜×1遂陆续将燕山车间的部分账外资金汇入该卡。在被告人陈增利、唐XX参与的燕山车间领导干部会议上,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将上述款项以燕山车间发放“奖金”“劳务费”等名义,私分给职工,20105月至201111月间私分公款金额合计3441957元人民币。陈增利、唐XX各分得人民币80410元。案件侦破后,卜×1、陈增利、唐X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均已扣押、冻结,现移送在案。

    另查明,2012326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工作人员将陈增利带至该院进行询问,次日该院对陈增利予以刑事拘留。2012911日,唐XX自行来到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被刑事拘留。本案侦查期间,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将陈增利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5万元人民币冻结,现移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卜×1、黄×、韩×、牛×1、安×、王×1、宋×、卜×2、刘×1、刘×2、王×2、吕×、王×3证言,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银行日记账、明细账、银行付款凭证等账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泰达公司、望都公司、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州市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王×1、宋×、卜×1、黄×、牛×1的银行查询账目、相关单据和票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字(2012)18号、(2012)20号、(2012)21号、(2012)2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燕山车间积累账外资金的事实。

   ()证人牛×1、郭×、赵×1、刘×3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体南路支行、北京阀东路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利息清单、北京西客站支行出具的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采油四厂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陈增利贪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唐XX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证人牛×1、卜×1、刘×1、赵×2、张×1、靳×、郝×、牛×2、李×、周×、张×2、张×3、陈×证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坛支行出具的零售业务凭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字(2012)2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东风营业所出具的代发协议书、代收付分户开户申请表和批复单、委托书,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燕山车间人员名单、人员调整情况、燕山车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分户账查询单、活期明细清单、代发业务申请单、代发工资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会城门支行出具的存款活期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字(2012)1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燕山车间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出具的证明,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及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调动工作通知、聘任职务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干部履责说明书、证明材料,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及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干部履责说明书及补充说明、岗位责任制规定、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材料,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工作说明,证实陈增利、唐XX归案、追赃退赃情况及职务、职责范围的事实。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增利、唐XX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陈增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燕山车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该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被告人陈增利、唐XX作为燕山车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增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贪污的钱款已全部追缴,陈增利在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的全部违法所得、唐XX在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的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增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唐XX退赔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七分,发还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在案扣押、冻结的银行卡、存折、款项及款项的孳息,分别发还、折抵罚金或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处理。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未认定陈增利受贿二十五万元,系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增利、唐XX私分国有资产十九万元,系罪名认定错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未认定陈增利构成受贿罪确有错误;上诉人陈增利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陈增利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成立贪污罪也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私分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燕山车间不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上诉人陈增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增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贪污100万元的故意;陈增利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100万元,构成自首;无证据体现陈增利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刘×225万元的贿赂,不构成受贿罪;燕山车间不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追究陈增利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属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增利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出具的说明,意图证实陈增利之妻赵×120124月到大修段欲将100万元交给单位处理,但单位未予同意。

2、郭×的工作证件,意图证实郭×自20111月至今系工电大修段职工。

   本院依陈增利辩护人申请依法传唤证人赵×1出庭作证,当庭证言称赵×1201234月间多次向牛×1及大修段提出交出100万元,均被拒绝。20125月赵×1为了不影响郭×,将钱款提现并转存至亲属刘×3名下。20127月赵×1将存有100万元的储蓄卡交给检察机关。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评析如下:

1、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出具的说明系由证人赵×1自行收集,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

2、郭×的工作证件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3、证人赵×1当庭所作证言与在案的证人牛×3证言矛盾,且该证言对于检察院要求赵×1就案件有关情况与检察院联系后赵×1仍将赃款提现并转移至刘×3账户的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增利、原审被告人唐XX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陈增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政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燕山换枕大修车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该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增利、唐XX作为对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予以惩处。陈增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数罪并罚。对于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陈增利构成受贿罪系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增利收取钱款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无法排除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增利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增利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增利指示牛×1将账外资金中的100万元转移至其儿媳郭×账户,且要求牛×1不要向他人透露,足以认定陈增利具有排除他人使用该笔钱款的意思,符合贪污罪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增利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增利所犯贪污罪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25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调取牛×1的存款、汇款情况并已掌握相关线索,陈增利于2012517日所作讯问同步录像证实陈增利在侦查人员讯问下供述贪污100万元的犯罪事实,故陈增利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增利及其辩护人所提燕山车间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其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燕山车间经决策将其占有的账外资金私分给单位职工,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增利所提账外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钱款均来自于燕山车间截流的工程款,其性质为国有资产,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陈增利、唐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及陈增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威亚

审 判 员 贾 毅

代理审判员 王 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迎争

 

 

 

巩×、张×、黄×、仇×私分国有资产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1493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男,76(193853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9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9(1965313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99日被羁押,同年9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女,64(1950326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9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育,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男,65(19481221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9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兴亮,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张×、黄×、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1213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7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张×、黄×、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巩×、张×、黄×、仇×,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大学于1993226日申请成立了北京市北大资源开发公司,企业性质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7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巩×。2001年,北京市北大资源开发公司更名为北京北大资源集团,注册资金增至人民币8000万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46号,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12日,经教育部批复同意,北大资源集团改制,更名为北京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157.92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北大资产经营公司持有70%的股权。

    1993227日制定的《北京市北大资源开发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比例为:企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30%、职工奖励基金20%。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为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国家政策和上级规定允许浮动范围内,结合职工的贡献、表现,发放工资和按时进行工资调整,奖金和福利待遇的发放要同企业的盈利情况和个人表现相挂钩。199651日起执行的《北京大学校办产业财会管理细则》规定:\"校级企业的利润上缴数按每年签定的合同数和规定日期如数上缴;各企业每年发放奖金数不能超过上年实际数,年度终了按实现利润数再做调整。列入成本的职工奖金应贯彻工效挂钩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得高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不得高于本企业按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税后利润,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1)被没收财务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3)按规定提10%的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按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4)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支出;(5)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投资者分配。20003月至200312月间,北京北大资源集团共向北京大学上缴人民币7370万元。

    20021月至20047月,经由北京大学同意而被任命为北京北大资源集团相关领导职务的被告人巩×、张×、黄×、仇×,在未向北京大学报告的情况下,将北京北大资源集团经营所得的大量房租收入置于由该集团私设并实际控制的北大科学园办公室账户之中,用于向北京大学上缴管理费等支出,并以往来款的名义将其中部分收入转入北京北大资源集团账户,先后五次以单位名义共将人民币1938万余元作为奖金分发给该集团员工个人。其中被告人巩×、张×参与决定发放的奖金金额均为人民币820万余元,被告人黄×参与决定发放的奖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522万余元,被告人仇×参与决定发放的奖金金额为人民币1118万元。

    20099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巩×、张×、黄×、仇×到案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到案对奖金发放过程均如实供述。20099月至20106月期间,巩×向北京大学退款人民币145.9万元,黄×向北京大学退款人民币190.9万元,张×向北京大学退款人民币183.9万元,仇×向北京大学退款人民币1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巩×、张×、黄×、仇×的供述,证人郑×、朱×、姜×、韦×的证言,北大资源集团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北京市北大资源开发公司章程、北京大学校办产业财会管理细则,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北京大学科学园办公室、北大资源集团相关财务账目,奖金分配表,工资、奖金银行入账单,北大青鸟公司关于高管人员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北京大学出具的证明,审计工作底稿,北京大学关于北京北大资源集团资产评估备案的请示,北京北大资源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北京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北大临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资源大厦的情况说明,北京大学校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关于北京大学校办企业上缴利润的决定、资源集团2000年至2003年上缴学校情况统计表、关于在北大资源集团成立十周年之际表彰北大资源有重大贡献人员的决定及执行情况说明,北京大学校办产业管理条例,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同意北京北大资源集团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巩×、张×、黄×、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巩×、张×、黄×、仇×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对于如何参与决定发放奖金以及发放数额等基本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四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发生的历史背景及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已全额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巩×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巩×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巩×等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就发放奖金事宜不负有向北京大学报告的法定义务,北京大学对此也明确认可;第二,发放奖金账户系合法设立账户,资金来源和去向公开、明确,而非小金库资金,也不存在隐瞒奖金发放来源的情况;第三,发放奖金属于北大资源集团经营自主权,北京大学亦明确授意,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在效益良好的情况下决策发放奖金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是未设立奖金发放机制、随意发放奖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张×对发放奖金事宜的同意系服从领导安排,在决策中不发挥实际作用;第二,张×等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就发放奖金事宜不负有向北京大学报告的法定义务,北京大学对此明确认可;第三,张×对科学园办公室账户的情况不了解,且该账户系合法设立,资金来源和去向公开、明确,而非小金库资金,不存在隐瞒奖金发放来源;第四,发放奖金属于北大资源集团的经营自主权,北京大学亦明确授意,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在效益良好的情况下经董事会讨论决策发放奖金系合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庭宣告张×无罪。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黄×不参与发放奖金事宜的决策;第二,黄×就发放奖金事宜不负有向北京大学报告的法定义务;第三,黄×对发放奖金源自科学园办公室账户并不知情,该账户亦不属于小金库;第四,发放奖金属于北大资源集团经营自主权,在效益良好的情况下决策发放奖金系合法行为;第五,黄×未参与第四次奖金分配,其实际参与的奖金分配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庭对黄×依法改判。

    上诉人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在企业效益良好的前提下发放奖金,就发放奖金不负有向北京大学报告的义务;第二,仇×之所以同意发放奖金,是基于总裁叶丽宁称公司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且符合惯例,其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故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仇×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巩×、张×、黄×、仇×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巩×、张×、黄×、仇×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巩×等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就发放奖金事宜不负有向北京大学报告的法定义务,北京大学对此也明确认可;发放奖金账户系合法设立账户,资金来源和去向公开、明确,而非小金库资金,也不存在隐瞒奖金发放来源的情况;发放奖金属于北大资源集团经营自主权,北京大学亦明确授意,北大资源集团高管人员在效益良好的情况下决策发放奖金属于合法行为,并非未设立奖金发放机制、随意发放奖金,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巩×的供述、证人郑×的证言及审计工作底稿证明,巩×在董事会上与叶丽宁、张×商议决定,擅自将北大资源集团的部分房租收入转至北京大学科学园办公室账上,该账户未在税务部门登记,具体收入情况亦未列入北大资源集团的账目进行核算,因此,由北大资源集团设立并控制的科学园办公室账户已脱离国家税务机关及上级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管,巩×等人作为北大资源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集体决定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账的经营收入予以截留,通过违规做账的手段发放奖金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巩×、张×、黄×、仇×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黄×、仇×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张×、黄×、仇×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因服从领导安排在奖金分配方案上签字,且对于奖金来自科学园办公室账户并不知情;黄×未参与第四次奖金分配,其实际参与的奖金分配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张×、黄×曾任北大资源集团副总裁,仇×曾任常务副董事长,均参与讨论、同意私自发放奖金,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批准,故三被告人均应以其各自在其任职期间所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张×、黄×、仇×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张×、黄×、仇×作为北大资源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巩×、张×、黄×、仇×在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将各自所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巩×、张×、黄×、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巩×、张×、黄×、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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