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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法一般规定及解析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罪名分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常见问题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5.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区分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6.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事实上,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可谓想象竞合犯;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爆炸等罪,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反之,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将故意以危险方法杀人的案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利于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等罪的区别。反之,将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致造成定性上的困难。

    此外,将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有利于处理刑法第17条第2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有利于统一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有利于将来削减死刑条款。

    7.安乐死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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