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张某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用于买车,并找了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后张某一次性透支1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车款,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月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在2013年3月前,张某均按照协议按时归还贷款。但在2013年3月后,张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导致期间无法按时还款。张某出狱后,一直处于收入不稳定状态。银行在2013年10月份先后向其催收过二次,但张某一直没有归还贷款(超过三个月)。期间,银行从未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经过三个月仍没有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虽然经过二次催收,但其主观故意不清,同时其有担保人,且担保人有能力履行,银行应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4种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是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是恶意透支。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种情形,那属不属于“恶意透支”呢?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本案中,张某确实存在着催收不还的行为,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即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呢?从张某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前一直按时还款这一行为,且有一个有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来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显,至少在2013年3月前是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在2013年3月后入狱六个月,这六个月因为张某丧失人身自由无法继续还款,无法认定其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出狱后,银行对其就进行了两次催要,张某在三个月后仍未还款,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上述《解释》,必须至少符合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的信用卡属于一次透支,分期还款的类型,而张某在贷款前有担保人做担保,贷款的钱由于买车,且其在2013年3月前一直还款,且经查实,其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况。其出狱后,银行能够及时联系,并进行有效催收,因此不存在逃逸、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即张某并不存在上述解释第一至第五种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必须具有《解释》中的第六种情形,即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该种情形属于口袋情形,但从目前看,无法证实张某具有第六种情形。
综上,本案的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
(二)从“先民事后刑事”方面来看。刑事处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应当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仍无效的情况下才使用。当事人在面对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选择民事救济途径,在民事措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应该考虑是否采取刑事处罚。如果在民事救济手段未用尽时就使用刑事手段,这未免会造成刑罚手段被滥用,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贷款前,依照银行要求,提供了一个有能人的人作为保证人,且没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张某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为其偿还贷款。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知道张某无能力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保证人还款。如果担保人有能力还款而不还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其履行。通过这种途径,银行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是一味的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而银行在没有用尽法律规定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民事救济方式,而选择刑事救济明显不符合规定。司法机关不能因为银行的这种放弃民事救济的行为而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如果这种情况下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这一条款就形同虚设,在透支问题上也就不存在所谓民事上的透支纠纷问题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且与银行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属于一种民事纠纷通过民事方式完全可以妥善解决,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