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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相关司法解释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法规名称】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颁布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1991-09-04

【实施时间】 1991-09-04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三条 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发 文 号】 法发〔201312

【颁布时间】 2013-10-23

【实施时间】 2013-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10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 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63-11-29

【实施时间】 1963-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四)对于强奸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强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55-10-27

【实施时间】 1955-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陕西省司法厅:

    195564(55)厅办研字第738号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

    

            附:陕西省司法厅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犯罪法院能否主动受理的问题的请示

                                                                                 (55)厅法办字第738

司法部:

    咸阳县人民法院于1955328日以咸法秘字第726号报告,请示了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对于强奸犯罪行为并没有告发,但群众知晓情况,反映区、县或检察院,又转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另一个是幼女被强奸成为事实或是强奸未遂,其家属或被害人均无告发,法院应否主动办理?综合起来就是法院对于强奸犯罪行为,不经自诉,能否主动受理的问题。

    这是一个涉及法律理论的问题。苏联法律规定:强奸是属于告诉乃论的罪,须经被害人自诉,法院才能受理。因为被害人不愿起诉,法院强行受理,不仅有伤女性的自尊,而且被害人也往往是隐瞒事实或不愿说出真情,增加诉讼上的困难,减少判决的正确性。我们正在进行正规法制的建设,这一法典值得参考。但必须照顾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并在及时制裁流氓犯罪行为,安定祖国秩序的原则下,作适当规定。强奸行为的情节危害轻微,被害人不愿起诉的,法院可不主动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危害也大,特别是强奸幼女的犯罪,被害人不愿起诉的,最好能够启发教育被害人或近亲属、监护代理人自诉后处理,必要时也可以不经自诉主动受理。

    以上初步意见,请作审批,以便转复。

                                                                                          19556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81)高检刑函第137

【颁布时间】 1981-07-27

【实施时间】 1981-07-27

【效力属性】 有效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

    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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