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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盈科(北京)律师 2016/07/01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酒后在集美区叶厝里168号被害人陈细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点餐时,张加某因对陈细某的服务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张勇某等人劝离。2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小吃店,被告人张加某又与被害人陈细某发生争吵,三被告人遂使用拳脚及店内椅子殴打被害人陈细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志某,致二名被害人受轻伤。

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酒后在集美区叶厝里168号被害人陈细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点餐时,张加某因对陈细某的服务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张勇某等人劝离。23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再次来到该小吃店,被告人张加某又与被害人陈细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遂使用拳脚及店内椅子殴打被害人陈细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志某,致二名被害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志某受伤致头皮缝合创口长度累计11. 2cm,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细某受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勇某、郑金某亦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 2014)集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郑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勇某、郑金某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勇某、郑金某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勇某、郑金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被害人过错应是被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客观上直接影响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与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借故惹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都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仅因不满陈细某上菜速度慢,就与之发生争执,甚至在被劝离后,再次来到小吃店与其发生争吵,不但动手殴打陈细某,还打伤前来劝架的黄志某。其主观上属于无端生事,只是因为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通过对他人进行挑衅和耍威风,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和挑衅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

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呢?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未及时给三被告人提供服务,导致矛盾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过错,应是被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客观上直接影响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与结果。首先,行为必须是由被害人所为,主体具有相对性;其次,行为不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要求,超出社会共同认可的范围,受到社会的严厉否定性评价而非一般否定性评价;再次,轻微过失或错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最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或犯罪后果的造成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黄志某本身与三被告人并未发生冲突,只是作为劝架的一方即被三被告人殴打致轻伤,不存在认定其有过错的可能。陈细某作为小吃店的经营者,应当为顾客提供服务,但其上菜速度的相对缓慢不能成为其过错成立的理由。不是被害人所有不谨慎、不当的行为都能够认定为过错从而被刑法所评价。上菜速度缓慢可能有多种原因,陈细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不上菜激怒对方的心理,最多只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服务上的轻微不当,而不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必须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完全谈不上过错。且该种不当,绝大多数人都会一笑了之,并不会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不能认定陈细某的缓慢上菜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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