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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1

黄杨花、林志鸿、阎锋诈骗案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9)普刑初字第1068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70

【 判决时间 】 20101214

    黄杨花系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股东。明虹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相关事宜委托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管理,其中明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4108的佳美轿车于20081月已由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人民企业物业公司。

    20084419时许,黄杨花的丈夫倪立秋驾驶沪DT4108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与停靠在路边的浙CF3696大客车相撞。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倪立秋已弃车逃离。同月9日,黄杨花至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肇事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有酒后驾车嫌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14日,在交警陈孟声的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倪立秋赔偿对方人民币6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20084月中旬,人民企业物业公司总经理沈磊向时任该公司车队长的林志鸿询问,沪DT4108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办理理赔。因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理赔等事宜均委托由阎锋任经理的上海粤海汽车配件修理部负责,故林志鸿打电话给阎锋,告知公司一辆佳美轿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咨询理赔事宜。阎锋明确告知林志鸿,需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0085月中旬,黄杨花打电话给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雨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的章烈和,称明虹公司 有一辆车在平阳县海滩围垦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让章烈和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联系。章烈和遂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苏发联系,要求帮忙出具事故认定书。同年519日,黄杨花指使王怀传(另案处理)携带由其提供的沪DT4108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本人的驾驶证,与章烈和一起前往交警大队二中队,后由协警根据王怀传口述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传于200851919时许驾驶沪DT4108轿车在平阳县海滩围垦工地与该工地上一废弃的压路机相撞,致轿车车头部位受损。

    2008521日,林志鸿、阎锋赶至雨田公司,黄杨花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及王怀传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伪造的事故现场照片交林志鸿、阎锋查阅,阎锋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称投保车辆沪DT4108佳美轿车于200851919时许在平阳县发生单车事故。当晚黄杨花、林志鸿、阎锋同车返回上海。

    2008523日,沪DT4108轿车被运至上海粤海汽车配件修理部。林志鸿向被告人阎锋提供了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委托书,全权委托阎锋办理车辆理赔手续,在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理赔款为168万元后,林志鸿通知阎锋,不用修理直接将车带牌出售,并提供了明虹公司的企业代码证、IC卡等该车的证明材料,阎锋遂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同年8月初,阎锋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向王怀传等人调查后,于同年98日将理赔款168万元转账至上海振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杨花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指控林志鸿、阎锋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杨花与林志鸿、阎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是黄杨花、林志鸿、阎锋,均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公诉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将佳美轿车予以出售的证据不足。此外,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黄杨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志鸿、阎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志鸿、阎锋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黄杨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林志鸿、阎锋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黄杨花指使他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冒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名义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理赔被骗钱款,黄杨花的行为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黄杨花等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杨花擅自将公司交其保管的车辆出售后侵吞钱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在定性、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被告人黄杨花提出上诉,黄杨花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的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决定并安排工作人员林志鸿指使阎锋实施诈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黄杨花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二审对黄杨花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出售明虹公司车辆并侵吞卖车款的证据不足,黄杨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行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该罪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直接实施保险诈骗罪,也不可以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成为间接正犯。黄杨花等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也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检察机关指控黄杨花擅自将明虹公司所有车辆出售后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杨花、阎锋、原审被告人林志鸿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214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张磊、俞春晓、陈庆宝信用卡诈骗案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9)宝刑初字第1256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

【 判决时间 】 2010512

    被告人张磊、俞春晓原分别系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三部员工,被告人陈庆宝系无业人员。20089月至12月间,张磊、俞春晓、陈庆宝预谋后,由张磊、俞春晓将利用工作便利得到的客户资料,分别冒用和敏、武国军、王鸿章的名义至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由陈庆宝向光大银行谎称申请人系其公司员工,通过银行核卡程序。后张磊、俞春晓、陈庆宝从上述三张信用卡内共套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其中陈庆宝得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由张磊、俞春晓分赃花用。

    被告人陈庆宝自20084月起,还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后透支取款、消费,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至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696731元。

    被告人陈庆宝、张磊、俞春晓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张磊、俞春晓全额退赔了赃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庆宝、张磊、俞春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其中陈庆宝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张磊、俞春晓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俞春晓结伙被告人陈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庆宝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磊、俞春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庆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俞春晓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宝山区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俞春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追缴被告人陈庆宝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陈庆宝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及第()项“恶意透支”两种犯罪,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陈庆宝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张磊、俞春晓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陈庆宝犯信用卡诈骗罪,未认定数额巨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庆宝在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属从犯,且陈庆宝具有自首情节,故应对陈庆宝予以减轻处罚。

    2010512日,上海二中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庆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庆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等诈骗案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2010319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201061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金,男.5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6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明觉,男,67岁,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因本案于20096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灿,女,2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6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兴华,曾用名左新华,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6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运娥,女,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6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云华,女,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6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犯诈骗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伙同易栋梁、汤春耕、谢新屋(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形成诈骗犯罪团伙,于20093月至6月间,在由易栋梁、汤春耕等人开设的位于本市北海宁路302楼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以“治病”为名,由陈新金全面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并安排角色分工,范云华等人负责将各被害人从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正规医院骗至该中心“治病”,左运娥负责在该中心1楼假扮导医,将多名被害人引至2楼门诊室,肖灿负责挂号收费,余明觉负责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左兴华等人负责配送药物至该中心,先后骗取被害人程亚、张贵瑛、沈五男等200余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新金、肖灿、左兴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39 822元,余明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6 755元,左运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8 317元,范云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 225元。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中: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范云华诈骗数额较大,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兴华、范云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新金辩称: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一样,是在20092月底受易栋梁、汤春耕雇佣,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中心是应病人的要求开处方,病人可到外面药房配药,也可由服务中心帮助配药,目的是帮助病人治疗疾病,并非骗钱;该中心并非由其管理,其余几名被告人也并非由其安排岗位,当日收取的药费根据约定提成18%给汤春耕管理的药房,提成55%给“医托”,每天给被告人余明觉报酬、伙食费计110元,除去日常开销及支付其余人的工资,余款暂由其保管;起诉书指控骗取200余人、金额计53万余元不实,且收取的药费有部分事后已退还被害人;另其曾于200958日至529日,因妻子生病住院而回老家,这段时间服务中心内所发生的事与其无关。

    被告人余明觉辩称:其原在外地企业担任厂医后退休,在20092月底,经他人介绍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其他人称其为“教授”或“余医生”,而其没有自称“教授”,且其是应病人的要求才开处方,病人在何处抓药及药费多少均不知悉,其只开出过20余张处方,被告人陈新金每日给其报酬、伙食费计110元,另其曾于2009518日晚至529日回过老家,起诉书指控其骗取200余人、金额计39万余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肖灿辩称:经他人介绍,其于20092月底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由被告人陈新金安排其负责挂号、收费,并将病人带至“余医生”处看病,每月工资均由陈新金发放,包括5月份工资,工作一个月后即感到该服务中心不正常,但其不知道陈新金等人是在骗钱,另其曾于2009315日至425日离开过服务中心。

被告人左运娥辩称:其是20094月底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由被告人陈新金安排在一楼做导医,同年5月中旬回过老家,63日返沪后又至该中心做导医直至被抓;被告人范云华等人经常带病人来看病,并问其“余教授在吗?”,其知道范云华等人是故意做给病人看的,但仍告知范云华等人及病人“余教授”在二楼,但其并不知道陈新金、余明觉等人是在诈骗。同时,左运娥对同案犯陈新金称在6月上旬曾发给其5月份工资2000元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新金的辩护人辩称: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虽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人余明觉曾系医生,在本案中也确曾为各被害人“搭脉”治病,故本案应以非法行医论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新金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3万余元证据不足,且应扣除部分被害人事后发现被骗而退款的金额。

    被告人余明觉的辩护人辩称:余明觉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其是应聘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每日领取报酬,未参与分赃,事先亦未与被告人陈新金等人预谋实施诈骗,虽他人称余明觉为“教授”,但余明觉本人未对病人自称为“教授”,且余明觉曾系医生,有资格为病人看病,至于陈新金等人是如何收费、发药骗取被害人钱财,余明觉并不知情,另公诉机关指控余明觉所开“处方”金额为39万余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肖灿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指控肖灿参与诈骗的金额为53万余元证据不足,且有部分被害人的病被告人余明觉可医治,此数额应予扣除;另肖灿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肖灿交代态度较好,建议对肖灿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云华的辩护人辩称:范云华非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事先也未与被告人陈新金等人预谋结伙诈骗,范云华是介绍病人去看病,系“医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医托”构成犯罪;另介绍病人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看病的不止范云华1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范云华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陈新金于20093月始,在由易栋梁、汤春耕(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位于上海市北海宁路302楼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与谢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以“专家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治疗妇科疾病等的“专科药”,通过开具“处方”的方法,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骗取其钱财。其中:陈新金全面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并结账分配赃款;范云华等人负责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十二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探知被害人的病因后即谎称“也曾得此病,现已由专家治好,愿帮助介绍该专家为被害人看病”,将原欲至上述医院看病的各被害人,骗至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治病”;左运娥负责在该中心1楼假扮导医,将被害人指引至2楼门诊室;肖灿负责挂号、收费,并将“处方”传真至“药房”;余明觉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左兴华根据肖灿传真的“处方”负责将药送至该中心,再取回给范云华等人的药;至2009618日,各被告人结伙先后骗取被害人程亚、张贵瑛、沈五男等50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新金、肖灿、左兴华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6 386元;余明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166元;左运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 271元;被害人程亚、沈五男、简秀娟、杨晓慧、章荣娥、庄春燕、朱红华系由范云华诱骗55Z述中心“治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 932元。

2009618日,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在本市北海宁路3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程亚、张贵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程亚、张贵瑛、沈五男、李燕花、盛有珍、孙翠玲、薛静丽、候颖慧、简秀娟、杨晓慧、杜云华、章荣娥、何利君、励方永、杜萱、庄春燕、张继年、周鱼鲤、陶爱蓉、黄田菊、谷婷、卓海珍、朱红华、沈科、虞科梅、张文娟、林满香、於燕儿、周清松、张三毛、陈爱娟、俞其观、仲坤、祝庆芝、姜晓丽、丁春叶、盛志军、肖赛燕、陈冬春、吴丽琴、宣亚萍等人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易栋梁、汤春耕证言,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查获的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咨询手册、每日病人治病情况登记表、记账单、处方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配方药物的分析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诱使患者至无资质的健康中心就诊并出售高价劣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范云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新金等人为获取钱财,明知被告人余明觉非中医师专家,且无医师执业证书,仍纠集被告人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由范云华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以“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专科药”后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余明觉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且无治疗各种专科疾病的特长,为获取钱财,在明知各被害人系被“医托”骗至其处“治病”的情况下,仍冒充“教授”,仅通过简单询问及“搭脉”后,即开具所谓的针对各种专科疾病的特效药“处方”,使各被害人误以为获得了中医专科专家的“治疗”,案发后各被害人均证实:余明觉等人开具的中药服用后所患疾病并无好转,由此证明余明觉所开的“药”并非对症下药;故陈新金、余明觉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肖灿、左兴华、左运娥明知各被害人系被范云华等人诱骗至上述“中心”内,且陈新金、余明觉等所谓的“治病”形迹可疑,但仍制造假象帮助掩盖事实,说明肖灿、左兴华、左运娥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范云华虽非陈新金所雇佣,但为获取钱财,范云华与陈新金等人结伙,在明知余明觉等人非中医师专家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治病”,事后获取高额医药费提成,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既非行医、也非售药,其所实施的“看病、卖药”等行为,均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欺骗手段,故陈新金、余明觉、范云华的辩护人及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运娥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及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公诉机关系根据陈新金等人在每日病人治病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医药费金额及各被告人在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参与诈骗的时间段,认定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参与诈骗的金额及被骗被害人人数:另根据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范云华参与诈骗的金额,均证据尚不充分。故陈新金、余明觉及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法院根据查明的各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范云华对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查获的陈新金等人在每日病人治病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已查明的各被害人医药费金额、查获的部分“处方”、发票、咨询手册,及各被告人在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参与诈骗的时间段,认定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金额。

    被告人陈新金关于其曾在200958日至529日回湖南老家,此段时间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所发生的事与其无关的辩解,法院认为: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由陈新金负责管理,各被告人的分工均由陈新金负责安排、所骗取的赃款亦由陈新金以工资报酬的形式子以分配,余款由其保管,陈新金如欲暂时中断犯罪,须彻底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200958日至529日,被告人余明觉、肖灿、左兴华等人继续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实施诈骗,肖灿、左兴华及证人易栋梁、汤春耕均证实5月份的工资、提成、分红也由陈新金发放,故陈新金在上述时间段内是否暂时返回老家,均不影响在该时间段内其对余明觉、肖灿、左兴华等人诈骗数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故陈新金上述辩解,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余明觉辩称其于2009518日晚至529日回老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认定余明觉在该时间段内参与诈骗。肖灿辩称其曾于2009315日至425日离开过上述“中心”,法院经查,现予认定被骗的被害人,均非此时间段内被骗,故肖灿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左运娥辩称其是20094月底到上述“中心”做导医,5月中旬回过老家,63日返沪后又至“中心”做导医直至被抓。经查:同案犯陈新金在庭审中证实,左运娥月报酬2000元,按日计算.满月后发放,其在20096月上旬曾发给左运娥报酬2000元,故法院采纳被告人左运娥的辩解,认定左运娥在上述“中心”做导医的时间段。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范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肖灿的辩护人关于肖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肖灿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诈骗的数额,对肖灿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肖灿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3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余明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肖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左兴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左运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范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陈新金、肖灿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新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新金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不是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陈新金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陈新金在200958日至529日这段时间离开上海,没有参与诈骗活动,陈新金对这部分诈骗金额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肖灿及其辩护人提出,肖灿系通过招工进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打工,肖灿不明知该中心是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且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是一起由主要成员以股份形式组织起来,并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实施以非法行医方式进行诈骗的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新金是股东之一,并且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直接组织其他犯罪人员具体实施诈骗各被害人钱财活动,其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上诉人肖灿虽为该中心打工人员,但明知各被害人是被原审被告人范云华等人诱骗至该中心,并有同伙伪装成“病人”,一起让余明觉等人进行所谓的“治病”,肖灿从中予以协助,掩盖事实,表明肖灿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由陈新金等人所作的记账单及查获的部分处方单、发票等证据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陈新金、肖灿及原审被告人余明觉、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于201061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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