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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7

吕林波贪污案

濮 阳 市 华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29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林波,男,19763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10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林波犯贪污罪,于20142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林波及其辩护人冯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13日,被告人吕林波在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承建大广高速南乐县至冀豫交界工程,吕林波利用负责材料采购的职务之便,将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返还给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料款11万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林波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经手的11万元购料款中5万余元交与本公司会计范×娜、3万余元冲抵垫付王×安运输石料超限费、1万元付南乐老六带车费、1万余元冲抵其在鹤壁出差垫付的费用,余款自己日常花费。

    辩护人辩护认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吕林波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吕林波经手的11万元公款中5.9646万元交与范×娜、付王×安拉料车辆超限费1.2万元,该7.1646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吕林波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注册成立(注册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国有公司)2007年被告人吕林波任该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2010年通达公司成立大广高速南乐县城至冀豫交界项目部,吕林波负责该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工作。201011月,该项目部从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通达公司)购买一批石料,项目部预付料款45万元。2011年双方结算后,预付料款未用完,2011113日,鹤壁通达公司将11万元预付料款汇至工商银行吕林波个人账户。吕林波将其中5.9646万元交与项目部会计范×娜、冲抵已支付王×安运输石料超限费1.2万元,余款3.835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吕林波的主体身份及职责证据

1、濮阳通达公司文件濮通达(2007)1号、通达公司证明:证实200719日吕林波任该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2010年在大广高速南乐县城至冀豫交界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工作。

2、濮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文件濮公路(2000)206号、濮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濮体改(2001)2号、通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200012月,濮阳通达公司注册成立,登记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国有股东代表孙×振、自然人股东黄×民和魏×谦;2009年和2011年濮阳通达公司先后两次增资扩股,增加了自然人股东。

3、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濮阳通达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公司增资及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黄×民、常×东、明×良、赵×恩、吕×亮自书情况证明:证实濮阳通达公司于2001年成立,系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所属工程一处、二处合并而成,系该局下属国有企业。2006年,濮阳通达公司改制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国有企业。2009年和2011年通达公司两次增资,增资部分分派给李×英、范×增、赵×恩、常×东、吕×亮、黄×民、何×、明×良八人,但个人并未出资,实为公司出资。

4、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文件濮公路(2011)26号:证实2011121日,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党委对范×增、赵×恩、吕×亮、黄×民、何×、姜×等九人在濮阳通达公司的职务进行任免。

5、证人李×英、范×增、何×证言:证实濮阳通达公司是国有企业,主管单位是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自然人股东均未出资。

    以上证据,证实濮阳通达公司的注册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通达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印证濮阳通达公司实为国有公司。被告人吕林波系濮阳通达公司正式职工,负责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工作,其主体身份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吕林波贪污证据

1、被告人吕林波供述:证实2010年濮阳通达公司承建大广高速南乐段的道路建设,吕林波负责进料和后勤工作。期间吕林波联系鹤壁通达公司购买石子料,项目部财务向鹤壁通达公司预付料款45万元,实用料款28万元左右,吕林波让会计范×娜找了四张共计39.0354万元的河南省农村建材发票入账。后鹤壁通达公司将11万元料款汇入吕林波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吕林波将其中5万余元交与本公司会计范×娜、3万余元付王×安运输石料超限费、1万元付南乐老六带车费、1万余元冲抵吕林波在鹤壁出差垫付的费用,余款个人日常消费。

2、证人李×卫证言:证实2010年其任鹤壁通达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吕林波代表濮阳通达公司购买鹤壁通达公司的石料,濮阳通达公司预付料款45万元,实用料款28万元左右,鹤壁通达公司应该退还濮阳通达公司大概16万元,分两次退还,一次是通过电子银行汇给吕林波11万元,余款以现金形式退还。

3、证人范×娜证言:证实2010年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安排范×娜向鹤壁通达公司转款45万元。项目完工时,料款没有用完,鹤壁通达公司退回项目部5.9646万元,好象是吕林波给的现金,范×娜做了下账处理。结算期间,吕林波让范×娜找发票结算鹤壁通达公司料款39.0354万元。范×娜不知道鹤壁通达公司向吕林波账户汇款11万元。

4、证人侯×桥、常×东证言:证实侯×桥任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经理期间,吕林波经手从鹤壁通达公司购买过石子料,项目部预付料款45万元,后来吕林波说45万元没有用完,实际用了39万余元,鹤壁通达公司又退回5.9646万元。除5.9646万元外,鹤壁通达公司再没有向项目部退过钱。吕林波出差的费用均已报销。侯×桥和项目部支部书记常×东均不知道鹤壁通达公司向吕林波个人账户汇款11万元。

5、证人邢×栋证言:证实其任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项目部成立到结束,吕林波不断找邢×栋报销费用,最晚一次是2011年元月份,项目部准备撤离时,吕林波又报销了几千元费用。201010月份左右,吕林波在鹤壁出差一个月左右,费用已全部报销。

6、证人路×和、王×安(小名“老五”)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王×安开始给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送水洗沙、石子,2010年底,王×安向路×和提出增加运费(包括车辆超限费),路×和告诉了吕林波,吕林波同意给王×安增加运费,20101114日,吕林波给王×安1万元现金,王×安写了1.2万元的收条。

7、证人闫×甫、何×臣(外号“老六”)证言:证实闫×甫给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供砂石料,何×臣在闫×甫的工地干活,吕林波没有给过带车费之类的钱。

8、书证:

(1)鹤壁通达公司证明:证实2011113日,该公司将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的料款(总额45万元)余款11万元以电子银行转账形式退还到工商银行吕林波个人账户,其余5.9万元以现金形式退回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供货票据及收款票据因该公司管理不善丢失。供料期间该公司不提供税票。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河南省农村建材发票:证实201011月,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三次向鹤壁通达公司汇款45万元,范×娜自找四张金额共计39.0354万元的发票下账。

(3)工商银行吕林波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2011113日,鹤壁通达公司向吕林波工行账户转款11万元,同年114日支取1万元,同年118日支取2.8万元。

(4)大广高速南段段项目部收款收据:证实2011117日,该项目部收到通达公司石料结算余款5.9646万元,会计范。

(5)王×安所打收据:证实20101114日王×安收到十二部料车超限费1.2万元。

(6)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20131025日、114日,吕林波之妻退至该院11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吕林波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印证鹤壁通达公司返还濮阳通达公司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预付石料款11万元到吕林波个人账户的事实。关于11万元的去向,吕林波供述其中5万余元交与范×娜,范×娜证言及收据亦证实吕林波经手交与范×娜5.9646万元;鹤壁通达公司证明及李×卫证言证实鹤壁通达公司退至大广高速南乐段项目部5.9万元、退至吕林波个人账户11万元,目前证据不能印证吕林波是否经手鹤壁通达公司退还项目部的5.9万元,也不能证实该5.9万元即吕林波交与范×娜的5.9646万元。因此不排除吕林波交与范×娜的5.9646万元从吕林波收到的11万元中支出;吕林波供述11万元中还有3万余元用于冲抵垫付王×安拉料车辆超限费,王×安亦证实收到1万元,但收据显示王×安收到1.2万元,故以书证认定吕林波付王×安1.2万元;吕林波供述11万元还用于支付老六带车费1万元、冲抵因公出差垫付的费用1万余元,但证人闫×甫、何×臣证实吕林波未向其支付过带车费,侯×桥、邢×栋证实吕林波的出差费用已全部报销,故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因此,从吕林波收到的材料款11万元中减去交与范×娜的5.9646万元、支付王×安的1.2万元,余款3.8354万元吕林波据为己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吕林波于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吕林波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吕林波贪污11万元,吕林波辩解其中5万余元交与范×娜,范×娜、王×安证言及收据证实吕林波收到11万元后交范×娜5.9646万元、冲抵垫付王×安料车超限费1.2万元,故应认定吕林波贪污3.8354万元。吕林波辩解11万元还用于支付老六带车费1万元、冲抵因公出差垫付的费用1万余元,该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吕林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濮阳通达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吕林波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虽然通达公司注册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濮阳市公路管理局、通达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印证通达公司实为国有公司,自然人股东均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之规定,通达公司的性质应为国有,吕林波身为该公司正式职工,2010年在大广高速南乐县城至冀豫交界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工作,其身份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林波的辩护人另关于“吕林波经手的11万元公款中5.9646万元交与范×娜、付王×安拉料车辆超限费1.2万元,该7.1646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吕林波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林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二、赃款3.835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审 判 员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喜超

 

司德智贪污案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刑二终字第263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德智,男,50岁,汉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11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4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德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725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德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司德智及其辩护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司德智利用担任新密市某工作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构采购防治病虫害农药业务,取得虚假发票后予以报销支付,后通过关系将款项全部取回,从中套取专项资金120000元自用。案发后,司德智的家属退赃120000元。被告人司德智于2013421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德智的供述,证人柴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对外结算付款单、支出报账单、发票、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证明,银行帐、记账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票存根,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司德智有期徒刑十年;对赃款1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司德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司德智在侦查部门供述不属实,申请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认定贪污数额应当扣除其套取12万所付的税款及用于跑项目、办公用品、为员工发福利的费用,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得证据;司德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应扣除费用均无证据证明从12万元中支出,不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司德智实施套取12万元项目资金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司德智及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查,司德智未能提供具体的侦查人员姓名、特征及刑讯逼供手段,不能证实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条件,故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应出庭意见成立。

    针对应否扣除相关费用,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意见书》。证明销售农药时依法免征增值税,但纳税企业需根据相应的税率交纳的税种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以此说明环宇公司虚开发票会产生一定税费,且不可能垫付税款,并请求按照商业惯例从贪污总额中扣除8400元至9600元的税款。

2、新密市农业局、植保站及郑州市农业局20082009年《关于呈报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可行性报告及请示》。证明新密市植保站曾在20082009年已编制完成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郑州市农业局上报,并以此来印证司德智曾给岳某某8万元用于跑项目。

3、新密市实达、宏涛电脑门市部的用品价格表、家润多电器价目表。证明20062008年期间,联想天逸100笔记本电脑价格为65009800元,神州天运Q1600、优雅HP230笔记本电脑价格分别为32004500元、35004800元,戴尔激光打印机价格为12501460元,500G移动硬盘价格为650720元、2G优盘价格为120150元、美的饮水机(型号YLRS36DBS-14)价格为669元,以此证明司德智购买上述物品共支出1588922099元。

4、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来有、申晓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二人就司德智购买办公用品价格鉴定事宜向新密市价格评估中心咨询时,该中心口头答复,只接受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接受其他部门委托;司德智购置的涉案物品的时间跨度长、价格资料不全,且每个月的价格均不固定,不具备价格评估鉴定的条件,以此请求按照辩护方提供的物品价格从贪污总额中扣除相应的支出。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正常情况下找人开票肯定要出税钱,但其对扣除司德智税款一事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要求仍以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为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显示,其在司德智去拿套取资金前,曾给司德智说过要给经手人留下应交的税钱,司德智同意后,其将扣除税款后的剩余资金交给了司德智。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环宇公司在开具12万销售农药发票时免交增值税等税费,但需按小规模纳税企业交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由于当时管理不规范,环宇公司没有交纳相应税费,帮柴某某虚开发票时才没有扣税。

3、上诉人司德智供述。证明其找柴某某帮忙开票时,柴某某提出需把税钱给开票人,后其去找柴某某拿钱时,柴某某把扣过税款后的套取资金11万多一点交给其;其用套取资金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自用后以个人名义送给赵某某,并给植保站购买了五台神舟笔记本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硬盘、优盘等办公用品,平时过节给工作人员发些福利并组织外出花费有2000余元,除刘某某等四人购买电脑时每人出1500元,其余均由其用套取的资金支付,其购买上述物品具体购买时间、地点、价格均记不清了,但其认可辩护人提交的价格作为其购买相应物品的价格。

4、新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记账凭证。证明司德智在200512月报销过联想天逸100笔记本及打印机各一台。

5、神舟电脑官网、太平洋电脑网、天极网网页。证明神州天运Q1600、优雅HP230两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新品上市价格均为2999元;涉案饮水机类似型号的美的饮水机价格为5901180元、500G硬盘价格为289-1499元。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密市植保站收入来源有新密市农业局每月拨付经费和喷雾器等押金,均由其保管,其中经费全部用来发工资,植保站办公用神舟笔记本电脑、饮水机、硬盘、优盘等物品及站里每年过节发福利每人每次50300元不等、还有组织外出花费,除其中四台电脑每人出1500元,其余均由司德智出钱购买,没有经其报销过,植保站人员从前两年有十来个人到后来有七、八个人不等。

7、新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新密市财政每月仅拨付事业全供人员工资,新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对其二级机构植保站拨付经费以每月全供人员工资与事业全供和自收自支人数总和平均后,按单位人数拨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

    本院评判认为,上诉人司德智主观认为应当纳税,同意柴某某扣除税款,虽相关人员并未将扣除税款上交,但司德智主观上并不能预测到该结果的发生,系对事实发生认识错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税款96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一审查明岳某某于2007年已去世,司德智所提供的两名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均称不知道司德智曾将套取资金中的8万元交给岳某某帮忙跑项目,新密市植保站虽在20082009年已编制完成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郑州市农业局上报,但并不能证明司德智曾给岳某某8万元用于跑项目的事实,故该项支出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司德智所称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的费用,或经单位报销,或以个人名义送出,均不能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司德智购买五台神舟笔记本电脑、饮水机、硬盘、优盘等物品以及给员工发放部分福利费用,均系司德智为公支出,且存在从套取资金中支出的可能性,在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合神舟官网发布涉案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上市价格均为2999元,认定司德智购买五台办公电脑费用8995元,结合法庭查证的价格范围及辩护人提交证据的合理部分及司德智的自认,认定饮水机、硬盘、优盘等费用共计1539元,结合刘某某等人证言及司德智当庭供述,认定发福利费用合理部分为2000元,以上共计12534元,均应从司德智贪污数额中扣除,故上诉及辩护理由相应部分成立。综上,上诉人司德智贪污公款共计9786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德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司德智归案后全额退回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司德智犯贪污罪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司德智贪污的数额有误,据以量刑及追缴赃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德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德智的量刑部分及第()项;

    三、被告人司德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422日起至20191021日止。)

    四、赃款978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嫱

王成社贪污、受贿案

辽 宁 省 本 溪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本刑二终字第00055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社,男,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10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24日被刑事拘留,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凤,女,28岁。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社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227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成社于20089月至20139月间,在任牛心台苗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成社于20089月至20138月间,以给本单位原临时工杜某某开工资为由,套取公款共计6万元,并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成社于20121月至20138月间,以给本单位原临时工刘某开工资为由,套取公款共计1万元,并据为己有。

3、被告人王成社于20134月,私自将本单位剩余杨树苗销售给他人,并将树苗款5000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王成社于20139月,以刘某某家庭困难为由,个人决定将单位“小金库”中的1万元给予刘某某,后刘某某从单位的“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归个人使用。

5、被告人王成社于2009年至2013年间,以走访领导为名,先后多次从本单位“小金库”共计提取现金5.5万元,并据为己有。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成社在任牛心台苗圃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本单位砂石料的职务便利,为高某某采购砂石料提供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并据为己有。

    案发后,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成社被抓获归案,涉案全部赃款被依法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孙某某、卜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社的供述,工资支付明细表,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一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成社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社归案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成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检察机关扣押的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成社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贪污犯罪第一起事实中,王成社是沿袭以往工资发放惯例,且经上级领导同意,故不构成贪污罪;2、认定贪污犯罪的第四起事实中,王成社未将钱款占为己有;3、认定王成社贪污犯罪的第五起事实证据不足;4、王成社收受的一万元好处费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给单位搞福利,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王成社另提出上诉理由:认定贪污犯罪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支出。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上诉人王成社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3.5万元,其中贪污犯罪中第五起犯罪金额为5万元及上诉人王成社案发后被传唤归案外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贪污罪的认定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成社于20089月任牛心台苗圃主任。20089月至20138月,其受王成社指使,以原临时工杜某某名义上报工资表,每月套取1000元作为王成社额外补助费,共计6万元。200910月,其受王成社指使,以原临时工刘某某名义上报工资表,每月套取1000元,用于食堂补助等公务开销。20121月至20138月,王成社让其每月从食堂补助开销中取出500元交给他,其共计交给王成社1万元。20138月,经王成社决定,其从“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用于缴纳女儿学费。2009年至2013年,王成社以走访领导为名,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共计支取现金5.5万元。其中2012年,王成社以领导住院购买医用品为由,从“小金库”报销5000元。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牛心台苗圃的临时工的工资由人事员制表,经其审核,主任王成社签字审批后,再报到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办公室。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4月起,每月月底其按照王成社提供的临时工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制作工资表,经会计于某某审核,主任王成社签字,再由其报到绿化处办公室。发放临时工工资时,其将杜某某的工资直接交给王成社,将刘长月的工资直接交给刘某某。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4月,其看到王成社在市中法附近将牛心台苗圃剩余的杨树苗以人民币5000元钱卖给他人。

5、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其对牛心台苗圃“小金库”及临时工工资表的情况不清楚,与上诉人王成社无经济往来。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12月至201111月,其任本溪市绿化管理处处长。牛心台苗圃是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但资金收入须进入绿化处财务账。牛心台苗圃每月月底由人事员制作临时工工资表,苗圃主任审核后,报绿化处审批通过后拨款。其任绿化处处长期间,临时工工资按照以前标准发放,未做改动。其对牛心台苗圃主任是否有补助费及私设“小金库”情况不了解,与王成社无大额经济往来。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10月,其在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担任处长。牛心台苗圃是绿化处的下属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810月,王成社任牛心台苗圃主任。牛心台苗圃的临时工工资是由人事员制作工资表,主任审核后经绿化处处长审批,审批后方可付款。其对牛心台苗圃临时工工资表真实性及私设“小金库”事宜不了解。牛心台苗圃主任没有补助费。其未对牛心台苗圃以虚假临时工名义套取工资作为主任补助事宜作过批示。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牛心台苗圃的单位性质及临时工工资发放程序。其不清楚临时工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知道牛心台苗圃主任是否有补助费,其在任期间没有得到任何批示。2012年,其父亲出院时,王成社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器具用品费。除此之外,其与王成社再无经济往来。

9、上诉人王成社供述,供认其初任牛心台苗圃主任时,刘某某请示是否按照以往作法以虚假临时工的名义每月套取1000元工资作为主任补助,其表示同意。20099月至20138月,其每月以原临时工杜某某名义领取1000元,共计6万元。20121月起,刘某某每月从其单位以原临时工刘长月名义套取1000元工资用于食堂等花销,其中500元交给其作为补助,至20138月,其共得1万元。2009年至2013年,其多次以走访领导为由,让刘某某从小金库支取共计5.5万。20139月,其因刘某某家庭困难,让刘某某从“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给孩子交学费。20134月,其私自以5000元价格将单位的杨树苗卖给他人,未将该款入财务账。

9、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证实20089月至20138月,工资支付表记载原临时工“杜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20121月至20138月,原临时工“刘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

()受贿罪的认定证据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奥鹏公司从牛心台苗圃购买砂石料的权利卖给高某某,后高某某从牛心台苗圃购买砂石料。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孙某手中购买了奥鹏公司从牛心台苗圃购买砂石料的权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王成社在采购砂石料过程中提供便利,送给王成社现金1万元。

3、上诉人王成社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成社于20089月被任命为绿化处牛心台苗圃主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本溪市绿化管理处牛心台苗圃系本溪市绿化管理处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成社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成社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成社归案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贪污犯罪第一起事实中,王成社是沿袭以往工资发放惯例,且经上级领导同意,故不构成贪污罪”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某、蒋某某、卜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作为牛心台苗圃上级领导,上述四人在任期内均未就牛心台苗圃每月以虚假临时工名义套取工资作为主任补助费用事宜表示同意或批示,且是否“沿袭以往工资发放惯例”不影响上诉人贪污罪名的成立。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贪污犯罪的第四起事实中,王成社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成社以苗圃主任身份,擅自决定将“小金库”中1万元公款秘密给付他人应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行为,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成社贪污犯罪的第五起事实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成社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成社以走访领导为名,多次从“小金库”提取现金共计5万元的事实。结合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蒋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成社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成社收受的一万元好处费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给单位搞福利,不构成受贿罪”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王成社提出“认定贪污犯罪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支出”之上诉理由,因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成社所侵吞、收取钱款用于公务支出,结合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成社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佟秀莲

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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