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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1

刘某甲、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江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37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3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谈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10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5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到四川省乐山市参加“阳光扶贫工程”非法传销活动,并多次参与雷某(已判刑)计算下线人员的业绩,发展刘某乙等下线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至20126月,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到高级业务员(3级以上)级别,发展下线人员超过80人。

    201110月以来,被告人谈某积极参加“阳光扶贫工程”非法传销活动,并多次参与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江百货某茶楼、有意思西餐厅等地宣传、鼓动其他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张某丙等下线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至201211月前,被告人谈某已达高级业务员(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超过30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谈某分别于2014310日、201310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雷某、刘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衡某、蔡某、梁某、陈某、程某、张某乙、张某丙、冯某、王某乙、牛某、胡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谈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山路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谈某组织、领导以做“阳光扶贫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传销活动实施中担负布置、协调、沟通等重要职责,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甲、谈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谈某犯罪后均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娟  

 

殷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湖 南 省 澧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澧刑初字第11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195482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10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抓获,同年11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14日被逮捕,同年27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22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3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小平、任泽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4513日和6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15月经人介绍加入“深圳万里长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发展会员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殷某某与倪某某共同使用“ca1009”会员号发展会员,利润平分,共发展会员361635人,获利6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4月初,欧阳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徐某某(均在逃)共同预谋成立公司,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通过互联网和人拉人方式按层级发展会员吸引全国各地会员投资,开展网络传销活动。欧阳某某先后注册成立了中国军创厚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并陆续注册了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雁鸣湖大豆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厚德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创厚德(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分公司,在全国实行以销售纳豆产品为名发展会员,开展网络传销活动。会员需购买纳豆产品后才能在公司网站有效注册成为会员,对会员的计酬方式分为固定返利和按发展下线会员的多少提成,引诱参加者积极发展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

    20115月,被告人殷某某经程传洪(即程静钊,另案处理)介绍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并注册会员号“ca1009(会员名:柯匀),与倪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使用该会员号发展会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获取利润,利润二人平分。截至20123月,该会员号共发展会员1635人,形成35余级。被告人殷某某共获利60余万元,案发后已向澧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17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厚德国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会员系谱图、电子货币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ca1009”会员号发展会员。

    2、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证明“ca1009”会员号从20114月至2012323日发展会员1635人,直推9人,形成35余级,共获取公司发放奖金1947047电子币。

    3、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参加该公司会议的事实。

    3、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利用“ca1009”会员号发展会员后收支情况。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介绍殷某某来厚德公司的,不久她又退出了。后来公司制度修改了,林某某又打她电话要她加入公司。她与倪某某合作使用“ca1009”会员号发展会员,还帮她转卖过电子币。殷某某经常下市场,到过福州市场。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经过徐某某介绍加入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修改厚德公司的经营模式,并通过发展会员获利,殷某某是其发展进入公司的。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4月经过殷某某介绍加入厚德公司,同年7月初退出公司。7月下旬,殷某某又要他回公司,并协议二人共同开发市场,利润平分。二人各出18000元共同使用“ca1009”会员号。厚德公司是以销售纳豆为名发展会员,按层级结构以发展会员多少作为奖励依据,同时给会员固定回报。他主要发展江西市场,殷某某主要发展福建市场。“ca1009”会员号共产生190多万电子币。

    7、在逃人员信息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因系网上在逃人员,201210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抓获。

    8、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7万元。

    9、本院(2013)澧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事实。

    10、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5月经程某某介绍加入深圳厚德公司,徐某某介绍了公司的经营情况,然后投资36000元注册了会员号“ca1009(会员名:柯匀),同年6月因与程静钊产生矛盾退出公司,并退了36000元。同年7月与倪某某商量继续在厚德公司做市场,把“ca1009”拿回来合作开发市场,利润平分。厚德公司是以销售纳豆为名发展会员,按层级结构以发展会员多少作为奖励依据,同时给会员固定回报。参加过厚德公司在深圳的招商会、厚德公司的开业典礼及厚德公司的三周年庆典,下过她负责的福建市场,她直接发展了于某某、倪某某、惠某某、阿虎,共获取96万电子币,因不会用电脑,由程某某、林某某帮其转卖电子币获利60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经人介绍加入该组织后,发展下线会员,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能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殷某某居住地司法机关社区考察,被告人殷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殷某某违法所得60万元(含已向澧县公安局退缴的17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杰  

人民陪审员 彭小平  

人民陪审员 任泽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美凤  

 

 

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甘 肃 省 庆 阳 市 西 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76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7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7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道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9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9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9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苟存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志君、被告人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3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瑞倪维儿连锁公司庆阳分公司”印章,在国家允许的直销区域(天津市)外以直销为名,借在甘肃省平凉市、庆阳市的各美容院推销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瑞倪维儿”化妆品、保健品之机,先后发展被告人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骨干成员,采用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取公司返利、并组建“飞天团队”微信群相互串联等方式,多次组织会员集会,对传销活动人员进行洗脑、励志。至2013725日,该组织已经组成了以被告人杜某某为首,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持,被告人道某某为“讲师”,被告人刘某某为主持兼“讲师”,被告人张某某为放音师的骨干的领导层,由上述五人向各自生活区域的美容院推销“瑞倪维儿”产品,再由美容院向顾客推销,让顾客购买产品成为会员,逐级发展下线,逐渐形成了以甘肃省平凉市、庆阳市为发起地,在甘肃、陕西、宁夏发展下线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发展的下线所交纳的入门费为上线的业绩,业绩越大所获得的公司返利就越多,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得的返利也就越高。为了鼓励该组织成员发展下线,完成业绩的积累,该公司还制定了一定的奖励制度。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以此运行方式来赚取公司的返利,达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超过三层以上,参与人员已超过三十人。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的侦查行为存在非法取证嫌疑;各被告人之间是平级关系,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些地点并未聚会;计酬或返利的利益分配,直销公司具有操纵权;传销团队的人数要严格直接认定,不能将产品购买者、爱好者归入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超区域直销,参加传销时间短,在组织中作用不大,未控制参加者人身自由,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其他恶劣影响;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并非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或组织者,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无人身危险性,无前科,有悔罪表现,有减轻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20113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瑞倪维儿连锁公司庆阳分公司”印章,在国家允许的直销区域(天津市)外以直销为名,借在甘肃省平凉市、庆阳市的各美容院推销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瑞倪维儿”化妆品、保健品之机,先后发展被告人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骨干成员,采用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取公司返利、并组建“飞天团队”微信群相互串联等方式,多次组织会员在甘肃省平凉市、庆阳市西峰区、山东省菏泽市等地集会,并高喊“飞天、飞天,一飞冲天,加入某某,事业必成”口号,对传销活动人员进行洗脑、励志。

   至2013725日,该组织已经组成了以被告人杜某某为首,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持,被告人道某某为“讲师”,被告人刘某某为主持兼“讲师”,被告人张某某为放音师的骨干的领导层,由上述五人向各自生活区域的美容院推销“瑞倪维儿”的产品,再由美容院向顾客推销,让顾客购买产品成为会员,逐级发展下线,逐渐形成了以甘肃省平凉市、庆阳市为发起地,在甘肃、陕西发展下线的传销组织。

   该组织成员均称被告人杜某某为杜总,下线称呼上线为“老师”,发展的下线所交纳的入门费为上线的业绩,业绩越大所获得的公司返利就越多。所交的入门费分为三个层级,即VIP会员3220元,中级代理商16100元,高级代理商32200元。第一个下线交3220元,上线获得40元的“点位费”,第二个下线交3220元,便产生“对碰”,上线获得640元的返利;第一个下线交16100元,上线获得五个“点位费”即200元,第二个下线交16100元,便产生“对碰”,上线获得2000余元的返利;第一个下线交32200元,上线获得十个“点位费”即400元,第二个下线交32200元,便产生“对碰”,上线获得40006000元不等的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得的返利也就越高。

  成为VIP会员,可享受终生五折提货的优惠;成为中级代理商,可享受第一次五折提货,以后终生二折提货的优惠;成为高级代理商,可享受第一次五折,以后终生二折提货,公司免费发放产品的优惠。被告人杜某某就是利用公司这种高额利润空间的方式来发展下线。

   为了鼓励该组织成员发展下线,完成业绩的积累,该公司还制定了一定的奖励制度,即完成3万元业绩奖励数码摄像机一台,完成8万元业绩奖励笔记本电脑一台,完成15万元业绩奖励泰国旅游一次,完成30万元业绩奖励欧洲旅游一次,完成50万元业绩奖励现金20万元。

在该传销组织运行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要求所有发展下线的人头费全部汇入以被告人道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名义所开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道某某上报加入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户,再由道某某负责向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报发展下线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户,并向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人头费。在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就向相关人员发货,并通过银行的网银代发账户根据一定的返利规则以“门头费”的名义向会员账户转入返利。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此运行方式来赚取公司的返利,达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

    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组建的传销组织层级已超过三层以上,参与人员已超过三十人。

    20139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直销区域为:天津市河北区、河西区、南开区、和平区、红桥区、河东区。被告人杜某某是该公司直销员。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某向其推荐购买产品,其发展了三名下线,杜是庆阳市负责人,其在平凉市、庆阳市参加过几次培训,培训会由杜某某召集,杜某某讲企业发展史,李某某主持,刘某某讲产品知识,道某某负责会务秩序,张某某负责音响播放,产品的利润一部分来自于介绍别人代理后的返利的事实;缑亚兰的证言,证明赵娜介绍其参与销售“瑞倪维儿”美容产品,其以16100元购到32000元的产品,该产品无售后服务,无退、换货制度,其发展会员并获得返利,西峰区片有68人参与,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是组织者的事实;赵娜的证言,证明其购买产品获得返利,下线是缑亚兰等人的事实;王爱粉的证言,证明其参加“飞天团队”,成为中级会员,拉的人越多返利越多,其参加过三次“飞天团队”会议,杜某某、道某某等人讲课的事实;陈志杰的证言,证明其是中级代理商,发展牛伟成为下线,牛伟购买产品后公司也给其返利了,“飞天团队”的领导人是杜某某,组织者是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口号是“飞天飞天,一飞冲天,飞向梦想,飞向辉煌。”,平时通过杜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发短信进行联络的事实;关慧琴的证言,证明其交纳16100元成为中级代理商,参加过一次培训,杜某某授课的事实;刘炜的证言,证明其为中级代理商,其所在的区域别人发展的下线也给其返利,杜某某是庆阳市总负责人,其在天津市、山东省、平凉市、庆阳市西峰区参加过培训,杜某某、道某某授课,“飞天团队”的组织者是杜某某的事实;张瑞红的证言,证明其加入“飞天团队”,发展了三个会员,公司给其返利,参加过山东省、庆阳市的培训,折乃萍是其上线的事实;折乃萍的证言,证明席某某介绍其购买产品成为中级代理商,其发展了六名下线,其下线发展的下线也给其返利,获得返利3万余元,杜某某组织过几次培训,“飞天团队”由杜某某创建,杜也是“瑞倪维儿”庆阳市的总负责人,产品不能退货的事实;席小红的证言,证明其加入“飞天团队”微信群,在惠通宾馆参加过培训的事实;辛水水的证言,证明其购买产品成为初级会员,杜某某、张某某告诉其每发展一个美容院或个人,公司即进行返利,其在平凉市参加过二次培训会,杜某某、刘某某讲课的事实;马小蓉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下线,其如果发展下线就会获得相应的返利,其参加过三次培训会的事实;张小宁的证言,证明其是柳贵琴的下线,其在平凉市参加过一次培训会,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讲课,公司的模式是发展的会员越多得到的返利越多的事实;佟海霞的证言,证明柳贵琴是其上线,其推荐二人成为下线的事实;柳贵琴的证言,证明席某某是其上线,其发展二人成为下线的事实;胡晓红的证言,证明张瑞红是其上线,其发展一名下线的事实;刘晓琳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上线,刘在培训会上授课的事实;杨小平的证言,证明王敏是其上线,王敏的上线是杜某某,其发展三名下线的事实;王晶娥的证言,证明杜某某、李某某介绍其购买产品,其发展二名下线,加入“飞天团队”微信群,该微信群是杜某某等人创建的,其参加的培训会由杜某某、刘某某等人讲课的事实;杨凤兰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杨小莉推荐购买产品,杨小莉给其说拉人头可以赚钱的事实;陈桂梅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杨小平推荐购买了3220元产品的事实;王敏的证言,证明杜某某推荐其购买产品,其参加过三次培训会,发展二名下线的事实;慕天虹的证言,证明杜某某、李某某介绍其购买产品,其参加的培训会由杜某某、道某某、刘某某等人讲课、主持,讲授如何发展下线获取返利,如何成为百万富翁,其参加了杜某某创建的“飞天团队”微信群的事实;李霞的证言,证明杨小萍用其身份证购买了3200元产品的事实;王婷的证言,证明赵雅琴推荐其购买产品,杜某某给其介绍过产品搭配的事实;艾小凤的证言,证明杜某某推荐其购买产品的事实;谢丽萍的证言,证明肖贵叶推荐其购买产品成为中级代理商,肖贵叶告诉其如能拉下几个下线可获得返利,拉的人越多返利越大,杜某某是“飞天团队”总负责人的事实;肖贵叶的证言,证明杜某某介绍其购买产品,其是席某某的下线,其在山东省菏泽市、天津市、平凉市、庆阳市西峰区参加过培训会,内容是如何干好业绩成为百万富翁、营销模式,以及发展的人越多公司返利越多,其发展了十余名下线,杜某某是甘肃区域的负责人,“飞天团队”的创建者是杜某某,有六十余人,代理产品业绩达到一定数量公司奖励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泰国游、欧洲游及现金二十万元等的事实;张丽的证言,证明席某某介绍其购买产品,其发展了二名下线,发展下线越多获得返利越多的事实;武继霞、李亚锋的证言,证明张丽介绍其购买产品,营销模式是每个会员分别发展自己的下线获得更多返利的事实;李锋刚的证言,证明杜某某组织六十余人在惠通酒店举办产品发布会的事实;杨琪的证言,证明天津某某公司的直销区域为天津市内六区,杜某某是公司直销员,该公司的提成是针对加盟的美容院的事实。

2、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表,证明天津某某公司的直销区域为天津市内六区的事实;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杜某某所持手机内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报到表,证明所组织培训会参加人员的情况;销货清单、收据,证明涉案“瑞倪维儿”产品收发及收取培训会议费用的情况;网络图,证明涉案传销组织层级已超过三层以上、参与人员已超过三十人的事实及营销模式、返利规则的情况;招商会入场券、照片,证明涉案传销组织的活动等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现金交易的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直销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证明天津市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瑞倪维儿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及产品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杜某某等处查获事业手册、笔记本、网络图、银行卡等物并被收缴及部分已发还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相关参与传销人员的身份情况;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3、随案物证黑色“金斯顿”U1个、“瑞妮维尔”特许经营店牌照2个、“瑞妮维尔”连锁公司庆阳分公司红色圆形印章1枚、肖贵叶荣誉证书1本、黑色“酷派”手机1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卡号622208270900018789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4025825402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28043800770152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521005100260128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428301003143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直销员证1张、“瑞妮维尔”美容美体专业手法影碟1张、蓝色外皮事业手册1本、学习笔记4本、一线市场运作成功宝典1本、黄色封皮产品手册1本、“瑞妮维尔”褪黑素胶囊1瓶、黑豆茸胶囊2瓶、金黄色徽章1枚。

4、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先后顺序形成了上下线关系,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返利金额也相对固定,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未控制参加者人身自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道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黑色“酷派”手机1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7日起至201472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7日起至2014626日止。)

   被告人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随案黑色“酷派”、“摩托罗拉“手机各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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