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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7

王书魁受贿案

濮 阳 市 华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20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魁,男,19736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11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魁犯受贿罪,于2014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魁及其辩护人田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10月份至20069月份,被告人王书魁担任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二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吴黄线”、“杨小线”、“大海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冯×民、贺×显、刘×增、晁×民、马×周现金共计3.8万元,在工程施工建设中为五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书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王书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3月至200612月,被告人王书魁任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副处长,负责工程技术工作,兼任“吴黄线”、“杨小线”、“大海线”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工程结算、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等工作。

    200410月至20069月份期间,王书魁利用其担任三条线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在其办公室、住处楼下等地多次收受冯×民、贺×显、刘×增、晁×民、马×周现金共计3.8万元,在工程款拨付、协调关系和工程施工建设等方面为五人谋取利益。案发后,王书魁退出全部赃款,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311月,王书魁在接受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不掌握的其收受五人3.8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民、贺×显、晁×民、刘×增、马×周、陈×印证言,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领款收据及借款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 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王书魁在接受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调查时,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3.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书魁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书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书魁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书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书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3.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审 判 员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喜超

 

 

王成社贪污、受贿案

 

辽 宁 省 本 溪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本刑二终字第00055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社,男,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10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24日被刑事拘留,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凤,女,28岁。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社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227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成社于20089月至20139月间,在任牛心台苗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成社于20089月至20138月间,以给本单位原临时工杜某某开工资为由,套取公款共计6万元,并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成社于20121月至20138月间,以给本单位原临时工刘某开工资为由,套取公款共计1万元,并据为己有。

    3、被告人王成社于20134月,私自将本单位剩余杨树苗销售给他人,并将树苗款5000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王成社于20139月,以刘某某家庭困难为由,个人决定将单位“小金库”中的1万元给予刘某某,后刘某某从单位的“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归个人使用。

    5、被告人王成社于2009年至2013年间,以走访领导为名,先后多次从本单位“小金库”共计提取现金5.5万元,并据为己有。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成社在任牛心台苗圃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本单位砂石料的职务便利,为高某某采购砂石料提供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并据为己有。

    案发后,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成社被抓获归案,涉案全部赃款被依法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孙某某、卜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社的供述,工资支付明细表,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一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成社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社归案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成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检察机关扣押的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成社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贪污犯罪第一起事实中,王成社是沿袭以往工资发放惯例,且经上级领导同意,故不构成贪污罪;2、认定贪污犯罪的第四起事实中,王成社未将钱款占为己有;3、认定王成社贪污犯罪的第五起事实证据不足;4、王成社收受的一万元好处费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给单位搞福利,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王成社另提出上诉理由:认定贪污犯罪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支出。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上诉人王成社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3.5万元,其中贪污犯罪中第五起犯罪金额为5万元及上诉人王成社案发后被传唤归案外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贪污罪的认定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成社于20089月任牛心台苗圃主任。20089月至20138月,其受王成社指使,以原临时工杜某某名义上报工资表,每月套取1000元作为王成社额外补助费,共计6万元。200910月,其受王成社指使,以原临时工刘某某名义上报工资表,每月套取1000元,用于食堂补助等公务开销。20121月至20138月,王成社让其每月从食堂补助开销中取出500元交给他,其共计交给王成社1万元。20138月,经王成社决定,其从“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用于缴纳女儿学费。2009年至2013年,王成社以走访领导为名,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共计支取现金5.5万元。其中2012年,王成社以领导住院购买医用品为由,从“小金库”报销5000元。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牛心台苗圃的临时工的工资由人事员制表,经其审核,主任王成社签字审批后,再报到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办公室。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4月起,每月月底其按照王成社提供的临时工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制作工资表,经会计于某某审核,主任王成社签字,再由其报到绿化处办公室。发放临时工工资时,其将杜某某的工资直接交给王成社,将刘长月的工资直接交给刘某某。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4月,其看到王成社在市中法附近将牛心台苗圃剩余的杨树苗以人民币5000元钱卖给他人。

    5、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其对牛心台苗圃“小金库”及临时工工资表的情况不清楚,与上诉人王成社无经济往来。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12月至201111月,其任本溪市绿化管理处处长。牛心台苗圃是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但资金收入须进入绿化处财务账。牛心台苗圃每月月底由人事员制作临时工工资表,苗圃主任审核后,报绿化处审批通过后拨款。其任绿化处处长期间,临时工工资按照以前标准发放,未做改动。其对牛心台苗圃主任是否有补助费及私设“小金库”情况不了解,与王成社无大额经济往来。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10月,其在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担任处长。牛心台苗圃是绿化处的下属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810月,王成社任牛心台苗圃主任。牛心台苗圃的临时工工资是由人事员制作工资表,主任审核后经绿化处处长审批,审批后方可付款。其对牛心台苗圃临时工工资表真实性及私设“小金库”事宜不了解。牛心台苗圃主任没有补助费。其未对牛心台苗圃以虚假临时工名义套取工资作为主任补助事宜作过批示。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牛心台苗圃的单位性质及临时工工资发放程序。其不清楚临时工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知道牛心台苗圃主任是否有补助费,其在任期间没有得到任何批示。2012年,其父亲出院时,王成社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器具用品费。除此之外,其与王成社再无经济往来。

    9、上诉人王成社供述,供认其初任牛心台苗圃主任时,刘某某请示是否按照以往作法以虚假临时工的名义每月套取1000元工资作为主任补助,其表示同意。20099月至20138月,其每月以原临时工杜某某名义领取1000元,共计6万元。20121月起,刘某某每月从其单位以原临时工刘长月名义套取1000元工资用于食堂等花销,其中500元交给其作为补助,至20138月,其共得1万元。2009年至2013年,其多次以走访领导为由,让刘某某从小金库支取共计5.5万。20139月,其因刘某某家庭困难,让刘某某从“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给孩子交学费。20134月,其私自以5000元价格将单位的杨树苗卖给他人,未将该款入财务账。

    9、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证实20089月至20138月,工资支付表记载原临时工“杜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20121月至20138月,原临时工“刘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

    ()受贿罪的认定证据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奥鹏公司从牛心台苗圃购买砂石料的权利卖给高某某,后高某某从牛心台苗圃购买砂石料。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孙某手中购买了奥鹏公司从牛心台苗圃购买砂石料的权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王成社在采购砂石料过程中提供便利,送给王成社现金1万元。

    3、上诉人王成社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成社于20089月被任命为绿化处牛心台苗圃主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本溪市绿化管理处牛心台苗圃系本溪市绿化管理处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成社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成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成社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成社归案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贪污犯罪第一起事实中,王成社是沿袭以往工资发放惯例,且经上级领导同意,故不构成贪污罪”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某、蒋某某、卜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作为牛心台苗圃上级领导,上述四人在任期内均未就牛心台苗圃每月以虚假临时工名义套取工资作为主任补助费用事宜表示同意或批示,且是否“沿袭以往工资发放惯例”不影响上诉人贪污罪名的成立。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贪污犯罪的第四起事实中,王成社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成社以苗圃主任身份,擅自决定将“小金库”中1万元公款秘密给付他人应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行为,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成社贪污犯罪的第五起事实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成社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成社以走访领导为名,多次从“小金库”提取现金共计5万元的事实。结合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蒋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成社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成社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成社收受的一万元好处费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给单位搞福利,不构成受贿罪”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王成社提出“认定贪污犯罪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支出”之上诉理由,因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成社所侵吞、收取钱款用于公务支出,结合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成社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佟秀莲

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支宏伟受贿案

濮 阳 市 华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65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宏伟,曾用名支红卫,男,196693日出生,汉族。20142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宏伟犯受贿罪,于20145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宏伟及其辩护人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支宏伟在担任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科科长 期间,利用负责全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的职务便利,将管×群之子管×钢安置到濮阳市畜牧局工作,期间,先后两次收受管×群提供给请托人李×虎的现金共计11万元,用于日常消费。20138月份,支宏伟将赃款10万元退还管×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宏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支宏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支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到的11万元中1万余元用于为管×钢调动工作花费,该1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辩护人辩护认为:支宏伟用于为管×钢调动工作花费1.587万元,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支宏伟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支宏伟担任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科(以下简称编办行编科)科长。行编科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机关等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审核市直党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检查监督全市各级行政机构编制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等。2006年,李×虎受管×群之托通过支宏伟为管×群之子管×钢安排工作。2006年下半年某日,李×虎在支宏伟办公室将管×群所给5万元交与支宏伟,支宏伟通过濮阳市民政局复原退伍军人安置科科长武×军将管×钢安置到中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后李×虎为了让支宏伟将管×钢安排到更好的单位,于2006年年底某日在濮阳市政府办公楼下又将管×群所给6万元交与支宏伟,支宏伟让武×军把管×钢重新安置到市服装厂,并通过濮阳市畜牧局局长刘×相将管×钢调至濮阳市畜牧局工作。支宏伟将收受的11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花费。案发后,支宏伟退还管×群10万元,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1万元。

    另查明:2013年,支宏伟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中共濮阳市委政法委员会交代了其在编办工作期间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支宏伟的主体身份和职责证据

1、中共濮阳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濮阳市委组织部批复、通知:证实支宏伟于20032月至20101月任编办行编科科长,20101月至201110月任中共濮阳市委机构编制办公室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科科长,201110月至20139月任中共濮阳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0139月任濮阳市外国语学校副校长、党委委员。

2、中共濮阳市委办公室文件濮办(2002)31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事局、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编办行编科的主要职能是统一管理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机关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审核市直各部门和县区的行政机构改革方案,研究协调市直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及其调整,审核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检查监督全市各级行政机构编制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支宏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作为编办行编科科长,在职务上与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制约关系,足以认定。

()被告人支宏伟受贿证据

1、被告人支宏伟供述:证实2006年支宏伟通过同学刘×惠认识李×虎,李×虎找到支宏伟让其为管×群之子管×钢安排工作。2006年八、九月份,李×虎在支宏伟办公室给支宏伟5万元。支宏伟通过濮阳市民政局安置办科长武×军将管×钢安置到中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并请武×军吃了一顿饭。2006年底某日,李×虎在濮阳市政府办公楼下给支宏伟6万元,要求安排好单位。支宏伟即通过武×军将管×钢由中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改派到市服装厂,后通过刘×相将管×钢安排到濮阳市畜牧局工作。其收受的11万元中1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1万元用于请客吃饭。支宏伟知道李×虎出事后,将收钱之事向单位领导进行汇报。20138月份,支宏伟通过齐×峰将10万元退还管×群。

2、证人李×虎证言:证实2006年李×虎为给管×群之子管×钢安排工作找支宏伟帮忙。李×虎先在支宏伟办公室给支宏伟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支宏伟打电话称还需要几万元。李×虎又在濮阳市政府楼下给支宏伟6万元。2007年五、六月份,管×钢被安排到濮阳市畜牧局工作。

3、证人管×群证言:证实2006年管×群通过李×虎给管×钢安排工作,并先后三次给李×虎1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2万元。20075月份,管×钢到濮阳市畜牧局上班。2013年七、八月份,因李×虎进了看守所,告发支宏伟收钱的事。刘×惠、齐×峰、支宏伟曾与管×群商量退钱的事。大概20139月份,齐×峰将10万元钱退还管×群。

4、证人刘×惠证言:证实李×虎通过刘×惠认识支宏伟。2006年李×虎想找支宏伟为李×虎的亲戚安排工作。大概2007年,李×虎说支宏伟把安排工作的事情办好了。2013年七、八月份,支宏伟告诉刘×惠李×虎被抓并交代了给支宏伟送钱的事。后支宏伟曾与刘×惠、齐×峰商量退钱给管×群。

5、证人齐×峰证言:证实20138月份,因支宏伟给管×钢安排工作收了11万元,被人告发,支宏伟通过齐×峰将10万元退给管×群。

6、证人武×军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武×军任濮阳市民政局复原退伍军人办公室主任期间,支宏伟通过武×军将管×钢安置到中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后支宏伟又让武×军将管×钢改派到市服装厂。支宏伟请武×军洗过一次澡,在澡堂吃了一顿自助餐。

7、证人丁向东证言:证实其根据武×军的安排将管×钢由中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改派到市服装厂。

8、证人刘×相证言:证实2006年支宏伟找到刘×相要求把管×钢调到濮阳市畜牧局。当时濮阳市畜牧局正在机构改革,有很多事情需要跟人事局、编办协调。刘×相认为管×钢是退伍军人,素质好,同意接收,并按正常程序给管×钢办理了调动。刘×相没有和支宏伟吃过饭,也没收过财物。

9、证人孔×会、王×保证言:证实管×钢按正常调动程序到濮阳市畜牧局工作。

10、濮阳市2006年度市直退伍军人分配名单、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存根、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介绍信:证实200715日,管×钢被安排到中油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后被改派到市服装厂,2007529日被调至濮阳市畜牧局工作。

1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3816日,支宏伟在中国银行人民路支行支取现金10万元。

1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217日该院从支宏伟亲属支振端处扣押现金1万元。

13、中共濮阳市委政法委员会证明、濮阳市委办公室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支宏伟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中共濮阳市委政法委员会交代了收受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支宏伟供述2006年其任编办行编科科长期间,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管×钢安排到濮阳市畜牧局工作并收受11万元现金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宏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支宏伟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支宏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宏伟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支宏伟受贿数额中1万余元用于为管×钢安排工作花费,该1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酒店、宾馆等消费发票金额共计1.587万元,无证据印证该费用系支宏伟用于为请托人办事花费,虽然支宏伟侦查阶段供述请武×军吃了一顿饭,武×军亦认可,但无具体消费时间、地点及金额,与辩护人提供的票据亦不能印证。故支宏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支宏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一日止)

    二、赃款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宋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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