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培良,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金锦,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金锦、蒙培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培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初起,被告人何金锦在东莞市厚街镇多次向“阿才”、“阿王”(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海洛因,添加含有普鲁卡因、烟酰胺成份的底粉稀释后,伙同被告人蒙培良向他人贩卖。
2005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金锦、蒙培良窜到厚街镇富康路花槽边,先后3次分别将4克、7克、7克海洛因贩卖给林木生(另案处理)。
2005年10月下旬,被告人何金锦窜到厚街镇富康路公共健身设施区附近,先后将10克、15克海洛因贩卖给莫宗美(另案处理)。
2005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何金锦在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C座61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82.1克、含普鲁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94.1克,含烟酰胺成份的白色粉末11315克、加工毒品的工具,毒资人民币27680元、港币3300元、银行卡等财物。10时许,公安机关在珊美村岳范山小组康泰楼B座208房抓获被告人蒙培良,当场缴获海洛因29.202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红色药丸1颗净重0.262克、含普鲁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173.3克,毒资人民币18190元、港币640元等财物。当日11时至15时许,莫宗美、林木生及刘朝德、梁善东(另案处理)先后拨打何金锦的手机,分别要求购买25克、10克、500克海洛因,被告人何金锦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4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缴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何金锦、蒙培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金锦、蒙培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金锦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何金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蒙培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港币3940、手机2台、金色戒指3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暂扣款帐户内的人民币633202元,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无牌黑色摩托车2台,予以没收,由东莞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直接上缴国库。
上诉人蒙培良上诉提出:当时是原审被告人何金锦叫我跟他去一个地方找朋友拿钱,到了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花槽边,何金锦说有点事去一下,叫我在那里等他,我不是帮他望风;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搜到的毒品和加工工具都是何金锦放在我那里的;每次送货都是何金锦叫我陪他去的,我是被动犯罪,是从犯;原判认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初起,原审被告人何金锦在东莞市厚街镇多次向“阿才”、“阿王”(在逃)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添加含有普鲁卡因、烟酰胺成份的底粉稀释后,伙同上诉人蒙培良向他人贩卖。
2005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何金锦、上诉人蒙培良到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花槽边,由蒙培良望风,何金锦交易,先后3次分别将4克、7克、7克海洛因贩卖给林木生。
2005年10月下旬,原审被告人何金锦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公共健身设施区附近,先后将10克、15克海洛因贩卖给莫宗美。
2005年10月26日9时许,何金锦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C座612房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82.1克、含普鲁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94.1克,含烟酰胺成份的白色粉末11315克、加工毒品的工具,毒资人民币27680元、港币3300元、银行卡等财物。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何金锦的协助下,前往岳范山小组康泰楼B座208房抓获被告人蒙培良,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9.202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的红色药丸1颗净重0.262克、含普鲁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173.3克,毒资人民币18190元、港币640元等财物。当日11时至15时许,莫宗美、林木生及刘朝德、梁善东(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拨打何金锦的手机,分别要求购买25克、10克、500克海洛因,何金锦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4人抓获。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何金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125.1克(其中贩卖出去的有43克,未贩卖出去被当场缴获的2082.1克)。上诉人蒙培良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7.202克(其中贩卖出去的有18克,未贩卖出去被当场缴获的29.202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0.26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何金锦、上诉人蒙培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原审被告人何金锦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
(1)2005年3-5月期间,我使用号码为13556685367的手机,伙同“阿良”(即上诉人蒙培良)一起贩卖毒品,其中我和“阿良”一起贩卖海洛因给“湛江仔”(即林木生);5月以后,我和蒙分开各自贩卖。2005年7月,我曾见到蒙培良在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旁富康大道花槽边卖了几克毒品给“湛江仔”。
(2)我先是向“阿才”(又叫“非洲”)购入海洛因;从8月起,我以290-340元/克的价格,向“阿王”购买,先后买了8块共约2000克海洛因,每次购买2、3块,每块300克以上,最近购买的3块海洛因被公安机关缴获。“阿王”是先将毒品送过来,我卖完后,再以现金或者转帐的形式向他支付毒资。我被抓获时,在我住处当场扣押的毒品是准备贩卖的,现金及银行卡里的钱都是毒款,底粉是蒙培良卖给我的,用来转卖或者稀释毒品。
(3)2005年10月下旬,我先后3次在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公共健身设施区附近,以380元/克的价格,将10克、10克、15克海洛因贩卖给自称“十仔”的男子(即莫宗美);10月26日,“十仔”用13546951112的手机主动打我的手机,称要购买25克海洛因,后我带公安人员到以上地点将他抓获。
(4)2005年10 月26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阿德”(即刘朝德)打电话给我表示要购买海洛因,两人约定以350元/克的价格交易500克海洛因,后我联系“阿德”和“肥仔”(即梁善东)到德顺酒店交易,使公安人员将“阿德”“肥仔”抓获。
(5)2005年10月 26日,“湛江仔”(林木生)打我的手机,称要购买10克海洛因,后我带公安人员到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花槽边将他抓获。
辨认笔录:何金锦经辨认,指出“阿良”即是曾和他一起贩毒的蒙培良,向他购买毒品的“十仔”即是莫宗美,“湛江仔”即是林木生,“阿德”即是刘朝德,刘朝德的同伙“肥仔”即是梁善东。
何金锦指认现场照片,证实:(1)他贩卖海洛因给刘朝德和梁善东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中心小学对面的公厕旁边的小路,梁善东试海洛因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德顺酒店的房间内;(2)他贩卖毒品给林木生的地点方是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花槽边;(3)他贩卖毒品给莫宗美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公共健身设施区附近。
何金锦指认毒品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在他的住处搜到海洛因和底粉一批;(2)他加工海洛因的工具有玻璃板、电子称、剪刀、水果刀、刀片、锤子、铁框、金属块、千斤顶等物品,(3)他贩毒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1辆黑色女装无牌摩托车。
2、上诉人蒙培良从公安机关审讯至一审庭审中供认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其供述:
(1)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我和何金锦一起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一出租屋201房,帮何金锦贩卖海洛因共约100克。其中,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望风、何金锦亲自交易,在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附近的马路(即富康路的花槽边),将4克海洛因贩卖给“湛江仔”(即林木生);3、4天后,我和何金锦在以上地点,将7克海洛因贩卖给林; 5、6天后,我们又在以上地点,将7克海洛因贩卖给林。
(2)2005年6月份,我和何金锦分开。从10月份至今,我先后4次从何金锦那里买毒品转卖给“阿官”、“阿宽”、“阿仔”等人。还有约19克毒品没有卖出去,在住处被查获了。
(3)我的手机号码是13723536885。
辨认笔录,蒙培良辨认出何金锦,还辨认出“湛江仔”就是林木生。
蒙培良指认毒品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在他的住处搜出海洛因一批;(2)在他住处搜出的加工海洛因的工具有铁架、电子称、剪刀、锤子、铁框、金属块、铁棍、千斤顶等物品;(3)他贩毒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1辆黑色女装无牌摩托车。
指认现场照片,蒙培良指认出他和何金锦贩卖海洛因给林木生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的花槽边。
(二)证人证言
1、林木生(男,26岁,广东省廉江市人)的证言证实:(1)大约2005年6月的一天,我在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附近的路边,向两名男子购买了4-5克海洛因,30多岁的男子(何金锦)亲自与我交易,20多岁的男子(蒙培良)负责望风;3、4天后,我在上述地点,向该两名男子购买了7-8克海洛因;5、6天后,我又在上述地点,向他们购买了7-8克海洛因。
(2)2005年10月26日,我在东莞市厚街镇喜来登酒店附近的路边(即富康路的花槽边)打电话给30多岁的男子,要求购买10克海洛因,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我的手机号码是13538431888,30多岁的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3556685367,他们用以上号码进行联系。
辨认笔录,林木生辨认出向他贩卖毒品的年约30岁的男子是何金锦,年约20岁的男子是蒙培良。
指认现场照片,林木生指认出他向何金锦购买毒品的地点是厚街镇富康路的花槽边。
2、莫宗美(男,24岁,广东省怀集县人)的证言证实:(1)2005年10月20日许,我在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公共健身设施区附近,以380元/克的价格,帮“十仔”向“阿比”购买了10克海洛因;1、2天后,我在同一地点、以相同价格,帮“十仔”向“阿比”购买了5700元的海洛因(15克)。26日,我携带“十仔”给我的毒资8500元到以上地点,准备向“阿比”购买25克海洛因时被抓获。
(2)“十仔”给我用的手机的号码为13546951112,“阿比”的手机号码为13556685367,我们用以上号码进行联系。
辨认笔录,莫宗美辨认出“阿比”就是何金锦。
指认现场照片,莫宗美指认出他向何金锦购买毒品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公共健身设施区附近。
3、刘朝德(男,29岁,广西灵山县人)的证言证实:(1)2005年10月25日,我通过电话与“阿弟”商定每克海洛因的价格为350元;26日,我和“八哥”到东莞市厚街镇德顺酒店向“阿弟”购买海洛因时被抓获并被缴获175000元。
(2)我的手机号码为13480060721,“八哥”的手机号码是13729970028。
辨认笔录,刘朝德辨认出“八哥”即是梁善东,“阿弟”就是何金锦。
指认现场照片,刘朝德指认出梁善东试毒品纯度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德顺酒店的房间内,他向何金锦购买毒品的地点是厚街镇中心小学对面的公厕旁边的小路里面,他在厚街镇德顺酒店停车场边被抓获。
4、梁善东(男,35岁,广西灵山县人)的证言证实:(1)2005年10月26日,刘朝德携带1个装有毒资的纸袋和我从东莞市中堂镇到东莞市厚街镇向“阿弟”购买海洛因。坐出租车前往厚街镇时,我听见刘通过手机对“阿弟”说,以350元/克的价格、购买以数字“5”开头的数量的海洛因。后我和刘到了约定的厚街镇德顺酒店,我到206房间准备试海洛因纯度时被抓获,刘朝德在停车场被抓获并被缴获毒资十几万元。
(2)我的手机号码为13729970028,刘朝德的手机号码是13480060721,“阿弟”的手机号码为13556685367。
辨认笔录,梁善东辨认出刘朝德,并辨认出“阿弟”就是何金锦。
指认现场照片,梁善东指认出他和刘朝德向何金锦购买毒品的地点是东莞市厚街镇德顺酒店。
5、郑会发(男,37岁,湖北省汉川市人,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金锦从2005年8月13日起在亿源公寓C座612房住,平时都是拿着塑料袋子进出公寓。
6、梁朋(男,20岁,江西省铅山县人,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康泰楼A、B座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蒙培良和朱丽从2005年9月27日起住在康泰楼B座208房,两人经常在晚上提一纸袋外出,一天最少出去3次,最多5、6次。
7、朱丽(女,19岁,四川省中江县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男朋友蒙培良住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康泰楼B座208房,蒙用底粉稀释购买回来的“白粉”后再贩卖给他人。我曾见到他将底粉和较高纯度的白粉混合,再用工具压缩。2005年10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住处将我们抓获,当场搜获毒品及压缩毒品的工具,其中的铁架子是蒙培良的老乡何金锦放在那里的。
8、李燕(女,22岁,四川省大邑县人,东莞市广州本田聚成特约服务店销售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金锦和一名女子于2005年10月18日到东莞市广州本田聚成特约服务店,以现金265000元(车身价为226800元,其余是牌照、路费、保险等费用)的价格购买了1辆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车主是何金锦。
(三)鉴定结论
1、东莞市公安局莞公刑技化字(2005)第6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0月26日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C座612房(何金锦的住处)内缴获:(1)白色块状物5包共净重666.6克,白色块状物4块共净重1296.4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101.8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17.3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2)白色粉末1包净重94.1克,检验出普鲁卡因成份;(3)白色粉末1包净重11315克,检验出烟酰胺成份。
2、东莞市公安局莞公刑技化字(2005)第64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0月26日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康泰楼B座208房(蒙培良的住处)内缴获:(1)白色块状物8包共净重29.20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2)白色粉末1包净重173.30克,检验出普鲁卡因成份;(3)红色药丸1颗净重0.262克,检验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何金锦、蒙培良的住处即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C座612房、康泰楼B座208房房内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该两处地点搜出的物品的情况。
(五)书证
1、东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0月26日9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缉毒中队根据群众举报,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C座612房抓获何金锦。经审讯,何供认了贩毒的事实,并引路前往岳范山小组康泰楼B座208房抓获蒙培良。后由何金锦指认,分别于当天11时、12时、15时许将前来向何购买毒品的莫宗美、林木生、刘朝德和梁善东抓获。
2、手机通话记录
(1)何金锦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何金锦与刘朝德、梁善东、莫宗美多次通过手机联系;10月26日,林木生、莫宗美、刘朝德、梁善东主动拨打何金锦的手机。
(2)刘朝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刘朝德与何金锦、梁善东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其中,10月25日,刘朝德和何金锦多次通过手机联系;26日,刘朝德主动拨打何金锦的手机。
(3)梁善东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梁善东与刘朝德、何金锦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其中,10月26日,梁善东主动拨打何金锦的电话。
梁善东的手机显示的通话记录证实: 2005年10月23日、24日和25日,梁曾用手机多次拨打“德叔”(即刘朝德)的手机;2005年10月25日、26日,“德叔”用手机多次拨打梁的手机。
(4)莫宗美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莫宗美与何金锦多次通过手机联系。
莫宗美的手机显示的通话记录证实: 2005年10月24日19时许,何金锦用手机拨打莫的手机1次,25日于16时许、19时许各拨打莫的手机一次;10月26日10时许,莫用手机拨打何金锦的手机5次。
3、银行交易记录和单据证实:何金锦在东莞市厚街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厚街支行开设的帐户,刘朝德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厚街支行的帐户,何金聪在中国邮政储蓄的帐户的存款和取款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
(1)东莞市公安局在亿源公寓C座612房(何金锦的住处)内搜到白色固体块状物、白色粉末一批,微型电子称、千斤顶、铝块、铁块、金属方框、水果刀、剪刀、包装袋等物件,以及现金人民币27680元、港币3300元、邮政储蓄卡1张(户主为何金聪)、农业银行金穗卡2张(其中卡号为95599800002315335的户主是黄玫雄,卡号为9559980839718904718的户主是何金锦)、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联卡1张(户主为何金锦)、戒指和手机等财物。还扣押了何金锦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1辆。
(2)公安机关在康泰楼B座208房(蒙培良的住处)内搜到白色粉末、白色固体、红色药丸一批,油压千斤顶、铁架、模具、铁锤和电子称等物件,以及现金人民币18190元、港币640元、银行卡、存折和手机等财物。还扣押了蒙培良的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暂扣了何金锦的人民币423480元(含本田车回收款19万元)及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1辆,刘朝德的人民币191632元,蒙培良的18090元和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1辆等财物的情况。(公安2卷P140)
6、尿液检验证明证实:何金锦、蒙培良、莫宗美、梁善东、林木生的尿液进行毒品测试,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刘朝德的尿液进行吗啡类毒品测试,结果呈阴性反应。
7、何金锦的身份证和购车合同、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1)何金锦向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226800元。(2)聚成公司收到何金锦交来的款项265000元。
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何金锦于2005年8月11日起开始租住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小组亿源公寓C座612房。
9、收据复印件,证实蒙培良于2005年9月29日交纳了租住208房的押金和租金。
10、身份材料,证实何金锦、蒙培良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蒙培良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同案人何金锦供述证实其与蒙培良于2005年5月间合伙贩卖毒品,证人林木生陈述和辨认指认何金锦与蒙培良二人一起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同案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并与蒙培良的多次供认贩卖毒品的情节相互印证。同案人何金锦还供述其先是与蒙培良合伙贩卖毒品,后二人不合,便分开各自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蒙培良时并在蒙住处缴获毒品和毒品加工工具,故原判认定蒙培良贩卖毒品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现有的证据和蒙培良贩卖毒品的情节及数量,对蒙培良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培良、原审被告人何金锦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何金锦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尚属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上诉人蒙培良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金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书楷,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能美,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邮亭镇水厂家属院。200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能美、黄书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书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胥静向被告人蒋能美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1克,蒋能美即从本县邮亭镇带了1克海洛因到大足县城东胥静家中,卖给胥静,获毒资450元。
2006年9月25日下午,胥静向被告人蒋能美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1克,商定价格为450元。蒋能美叫被告人黄书楷帮她将1克海洛因送到大足交给胥静,并告知了胥静的手机号码。黄书楷从邮亭到大足东关大转盘,通过电话联系把1克海洛因交给了胥静,并从胥静手中收取毒资和路费470元,其中20元是车钱。黄书楷回到
邮亭后将赃款交给了蒋能美。
2006年10月1日吸毒人员胥静再次向被告人蒋能美联系购买2克海洛因,商定价格为每克500元。蒋能美叫黄书楷一起到大足县胥静的家中,卖了2克海洛因给胥静,胥静付了950元给蒋能美,并由黄书楷当面清点赃款。后蒋能美、黄书楷、胥静到宏声广场附近中国银行营业厅去取钱时,被大足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从蒋能美身上搜出现金950元,从胥静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物重2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捉获经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能美、黄书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能美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书楷明知是毒品,帮助蒋能美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能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书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黄书楷提出,2006年9月25日是帮蒋能美送毒品海洛因,并将毒资款带给蒋能美,不知是犯罪;2006年10月1日其与蒋能美一起去大足玩,不知蒋能美在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蒋能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胥静,获毒资450元;2006年9月25日下午,上诉人黄书楷帮原审被告人蒋能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胥静,收取毒资和路费470元,其中20元是车费,之后黄书楷将赃款交给了蒋能美;2006年10月1日,原审被告人蒋能美与上诉人黄书楷一起,蒋能美卖了2克海洛因给胥静,胥静付了950元给蒋能美,并由黄书楷当面清点赃款,后蒋能美、黄书楷、胥静去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蒋能美身上搜出现金950元,从胥静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物重2克,经鉴定为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能美、黄书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能美贩买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直接与买毒人谈价,提供毒品,获得毒资款,在黄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书楷明知是毒品,帮助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书楷提出,2006年9月25日是帮蒋能美送毒品海洛因,并将毒资款带给蒋能美,不知是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书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书楷还提出,2006年10月1日其与蒋能美一起去大足玩,不知蒋能美在贩卖毒品。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书楷与原审被告人蒋能美一起去大足,蒋能美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胥静,并当面对毒品称量,并由黄书楷收取毒资款。故上诉人黄书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刑二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美,女,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彦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由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由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由美及其辩护人周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由美在其租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静庭园9号楼9-102房接到毕某要买毒品的电话,准备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冰毒卖给毕某。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处将由美抓获,在其住处搜缴出白色颗粒11袋,绿色叶状的大袋物品1袋,咖啡色颗粒物品1小袋,黄色粉末物品1小袋。经鉴定:1、送检10包白色晶体共重13.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送检1包白色泛黄晶体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送检1包咖啡色块状重0.34克,检出大麻成分;4、送检1包草绿色叶状物重1.11克,未检出毒品成分;5、送检1包黄色粉末重0.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由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系特情引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由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错误,本案系特情引诱,毕某在电话里没谈买卖和价格,仅以其供述作为定罪依据证据不足,存在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以贩养吸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毕某的证言不真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检察员提供了二份证据,1.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中山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对上诉人讯问时有同步视频录像,没有刑讯逼供行为;2.证人毕某的证言,拟证实案发当日其给由美打电话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于2013年6月3日将涉案查获的14.48克毒品依法没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由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在向毕某出售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毕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均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国梁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