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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将至—作弊已入刑,考生应诚信

盈科(北京)律师 2018/09/03

   距离首届法考的到来已不足一个月,考生们在夜以继日的积极备考,寒窗苦读,到了即将踏上战场的时候了。即将进入考场的你,是踌躇满志、还是诚惶诚恐?在考试过程中,考生们一定要注意考场纪律,切不可投机取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已有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居中介绍侯某(已判决)代替虎某(已判决)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并约定向虎某收取人民币35000元,同时支付侯某人民币15000元。同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在本市海淀区,代替虎某参加上述相关科目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侯某、虎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帮助他人替考,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寄语:
   有付出必有所获,努力几分收获几许,这对每一个人都是公平的,唯不懈努力,方得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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