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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0

方武强贩卖毒品,方武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汕 头 市 潮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05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武强,男,19901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10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1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10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10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武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4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8月至同年1023日期间,被告人方武强先后10次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房间内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方某某,每次约0.5克。

    同年1018日和23日,被告人方武强先后2次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北环路口附近贩卖“冰毒”给颜林升,每次约0.2克。

    同年102321时许,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糊涂酒吧”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机关查获,现场从被告人方武强身上搜获白色晶体11小包净重9克和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05(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8月中旬、10月初、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2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方武强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方武强先后2次在其租住的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武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辩称他们买卖的“冰毒”每次只有0.2克。

    经审理查明:

(一)20138月至同年1023日期间,被告人方武强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房间中,先后贩卖给被告人方某某毒品“冰毒”10次,每次约0.5克。

(二)同年1018日和23日,被告人方武强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北环路口附近,先后贩卖给颜某某毒品“冰毒”2次,每次约0.2克。

    同年102321时许,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方武强身上查获“冰毒”11小包净重9克和“麻古”1小包净重0.05(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方武强如实交代贩卖毒品给颜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和扣押物品清单:2013102321时许,该所在潮南区峡山街道“糊涂酒吧”附近设卡时,抓获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现场从被告人方武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1小包和红色颗粒状毒品1小包。归案后,方武强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给颜林升的事实。

2、发案现场和毒品拍照:发案现场和毒品的情况。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0131018日和23日,我在峡山街道北环路口附近,先后向方武强购买“冰毒”2次,每次0.2克,共0.4克。

辨认笔录:颜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方武强)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人。

4、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8月至被抓获期间,我在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房间中,先后向方武强购买“冰毒”10次,每次约0.5克。

5、被告人方武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8月至被抓获期间,我在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房间中,先后贩卖“冰毒”给方某某10次,每次约0.5克,共5克。同年1018日和23日,我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北环路口附近,先后贩卖“冰毒”给颜某某2次,每次约0.2克。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缴获方武强的白色晶体11小包,净重9克;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提出的他们买卖的“冰毒”每次只有0.2克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方武强贩卖给被告人方某某“冰毒”10次,每次约0.5克,共约5克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2013年8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某在其租住的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201房间中,先后容留被告人方武强吸食毒品“冰毒”3次。

同年10月份,被告人方武强在其租住的司马浦镇仙港村“永发住宿”的房间中,先后容留被告人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

同年1023日,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相互容留对方吸食毒品的事实。

1、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2013102321时许,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被该所民警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均主动交代他们互相容留对方吸食毒品的事实。

2、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

3、本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20081020日,被告人方武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128日刑满释放。

4、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当庭均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武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武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武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后,均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均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方武强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同种罪行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方武强、方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方武强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3日起至202112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3日起至20146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赵建明、邹东杰贩卖毒品,邹东杰容留他人吸毒案

 

湖 南 省 衡 阳 市 珠 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刑初字第28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明,绰号“丁丁”,男,19624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江东供电局家属楼3楼。20139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东杰,绰号“老邹”,男,19634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清泉里,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小区电业局家属楼。201310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东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文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3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瑶、李冰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明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邹东杰及其辩护人蒋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系吸毒人员,2013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建明从凌华(在逃)手中拿来毒品先后六次单独或与被告人邹东杰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涛、舒忠红、王文明三人,其中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共同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赵建明单独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赵建明贩卖冰毒总计约12.7克,麻古4粒半,卖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邹东杰参与贩卖冰毒10克。被告人邹东杰于20139月期间,先后两次容留赵建明、凌华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处(衡阳市江东供电所家属楼6)吸食毒品。20139218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员在珠晖区新民里舒忠红家门口将被告人赵建明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白色砣状物和红色药丸68粒。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5.1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白色砣状物净重24.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68粒红色药丸净重6.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同年10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被告人邹东杰抓获。

    为指控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东杰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建明辩称,其只帮凌华送过一次毒品给舒忠红,公诉机关另指控其五次贩卖毒品不属实。其辩护人刘敏辩称,被告人赵建明不是毒品持有人,系代凌华贩毒,其没有从中获利,系从犯;其系吸毒人员,被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东杰辩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属实,但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蒋勉辩称,被告人邹东杰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盈利,是被动协助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系吸毒人员,2013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建明从凌华(在逃)手中拿来毒品先后六次单独或与被告人邹东杰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涛、舒忠红、王文明三人,其中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共同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赵建明单独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赵建明贩卖冰毒总计12.7克,麻古4粒半,卖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邹东杰参与贩卖冰毒10克。被告人邹东杰于20139月期间,先后两次容留赵建华、凌华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处(衡阳市江东供电所家属楼6)吸食毒品。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建明时,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毒资人民币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1、20138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梅涛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附近碰到被告人赵建明,向被告人赵建明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0.6克冰毒,麻古一粒)

2、20139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梅涛开车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被告人赵建明的楼下,向被告人赵建明买了150元钱的毒品(0.4克冰毒,麻古一粒)

3、20139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梅涛开车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被告人赵建明的楼下,向被告人赵建明买了150元钱的毒品(0.4克冰毒,麻古一粒)

4、20139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吸毒人员舒忠红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建明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后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路口舒忠红向被告人赵建明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0.5克冰毒,麻古半粒)

5、2013915日晚上23时以后,吸毒人员舒忠红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建明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后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路口舒忠红向被告人赵建明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0.8克冰毒,麻古一粒)

6、2013916日晚,吸毒人员王文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邹东杰向其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邹东杰称其没有,但被告人赵建明有,并将被告人赵建明的电话告知王文明。王文明遂与被告人赵建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谈好每克毒品价格人民币130元,共计毒品10克计人民币1300元。王文明要求被告人赵建明和被告人邹东杰一起将毒品送到衡阳县洪市镇。被告人赵建明遂要被告人邹东杰找车将毒品送去,于是被告人邹东杰找朋友“辉徕几”租车,于次日凌晨与被告人赵建明一起将10克冰毒送到衡阳县洪市镇。到达洪市镇后,被告人邹东杰与王文明电话联系确认王文明具体位置后,与被告人赵建明一起来到洪市镇洪福宾馆。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邹东杰介绍王文明与被告人赵建明双方认识后,被告人赵建明将毒品冰毒交给王文明。王文明拿到一小塑料袋封装的10克毒品冰毒后,提出其身上没有现金,愿将其一铂金戒指作价1300元抵押给被告人赵建明,三天内其用现金再将该戒指赎回。被告人赵建明拿到铂金戒指后便于被告人邹东杰一起离开洪福宾馆,乘坐租来的车回到衡阳。

    2013年9218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员在珠晖区新民里舒忠红家门口将被告人赵建明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白色砣状物和红色药丸68粒。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5.1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白色砣状物净重24.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68粒红色药丸净重6.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同年10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东杰抓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91718时许,吸毒人员凌华与被告人赵建明、在被告人邹东杰的居住处玩,被告人赵建明拿出一小包冰毒和麻古,三人一起在屋内吸食了该毒品;

2、201391919时许,吸毒人员凌华与被告人赵建明在被告人邹东杰的居住处玩,三人一起在屋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丁丁”(指被告人赵建明)处一共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8月底的一天20时许,其开车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家属楼附近向“丁丁”买了0.6克的冰毒和一粒麻古计币200元。第二次是同年910日左右21时许,其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附近找到“丁丁”并向他购买了0.4克冰毒和麻古一粒计币150元。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交易的第二天晚上9时许,其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附近向“丁丁”又购买了15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

2、证人舒忠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赵建明手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9月初的一天22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建明购买毒品,赵约其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其向被告人赵建明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0.5克、麻古半粒)。第二次大约是同月15日左右的23时许,其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建明购买毒品,赵约其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门口交易毒品,双方见面后,其向被告人赵建明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冰毒0.8克、麻古一粒)。赵给了其一小袋约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其拿到毒品后回家吸食了。

3、证人王文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邹东杰,并留了他电话。2013916日,其和几个朋友想吸食冰毒,其就用手机(15915995765)拨打被告人邹东杰电话(18674700009),说要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邹东杰说他没有,他朋友“丁丁”(指被告人赵建明)有,并告知“丁丁”的电话号码。其打电话给“丁丁”说要购买10克毒品,双方谈好1300元钱,其并要求被告人邹东杰一起送到洪市来。次日凌晨,被告人邹东杰打电话给其说已到洪市街上,其就叫他到洪福宾馆来。几分钟后,其到楼下接他们,并叫他们上楼到二楼的一个房间里。被告人邹东杰指着另一中年男子说:“他就是“丁丁”,到他那里买和到我这里买是一样的”。并要“丁丁”将10克冰毒交给其。“丁丁”从他身上背的一个包里拿出一小包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其。因为其没钱,其就与“丁丁”谈好以一枚白金戒指作价1300元抵押在“丁丁”处,三天后再以1300元赎回。同年921日中午,其租车到衡阳市珠晖区供电所家属房找“丁丁”赎回戒指时被公安人员带走接受询问。

4、证人廖义良证言,证实2013921日其接到朋友电话,要其到洪市街上的老供销社将一个戴眼镜(王文明)的小伙子送到衡阳。其接到该男子后并在他的指引下来到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口转盘附近一个巷子内的一个院子里。停车后,戴眼镜的朋友先上的楼,其随后跟上。当其走到四、五层楼时就被公安人员带走接受询问。在来的路上听戴眼镜的朋友讲,他前几天在他朋友那拿了几个麻古和冰毒,当时身上没钱押了个戒指在那,今天是去赎戒指的。

5、物证,搜查到的冰毒、麻古、海洛因及电子称照片3张,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建明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一玻璃瓶68粒红色药丸,白色晶状物和白色砣状物各2包以及电子称2台。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被告人赵建明持有的毒品麻古68(6.03),冰毒2(35.14),海洛因2(24.20),还扣押了其持有的电子称2台,人民币3600元。

7、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923日作出衡公物鉴(理化)字[2013681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对被送检红色药丸68粒净重6.03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5.14克、白色砣状物净重24.20克进行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海洛因毒品成分。

8、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抓获经过2份,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921日抓获赵建明及被查获的地点,1015日抓获被告人邹东杰。

9、王文明、舒忠红、被告人邹东杰通话记录,分别证实2013920日证人王文明三次联系过被告人邹东杰;201395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证人舒忠红联系过被告人赵建明;201391620时许至9172时许被告人邹东杰和证人王文明之间有过11次通话。

10、被告人赵建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1)其以前常在吸毒人员凌华处购买毒品吸毒,并欠部分毒资无力偿还。20137月,其便主动向凌华提出帮其做事(指贩毒)以抵所欠毒资,凌华同意。其便开始帮凌华贩毒。(2)贩卖毒品给梅涛的事实:有一次约20138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梅涛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附近,找其买了200元毒品(冰毒一小包,麻古一粒)。另大约同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21时许,梅涛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附近见到其就向其买了150元毒品(冰毒一小包,麻古一粒)。最近一次,也就是在这一次后两至三天,晚上21时许,梅涛到本市珠晖区供电所附近找其买了150元毒品(冰毒1小包,麻古1)(3)其卖过两次毒品给“三毛”(指吸毒人员舒忠红)。一次是在20139月初晚上22时许,其在本市珠晖区供电所家属房接到“三毛”电话说是要买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麻古),其就约她到和平小区路口交易的。还有一次也就是在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其接到“三毛”电话,说是要买200元毒品(冰毒、麻古),其也是约她到和平小区路口交易的。(4)2013916日晚,其在被告人邹东杰居住地(珠晖区和平小区供电所家属房六楼)玩耍,被告人邹东杰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后被告人邹东杰跟其说他衡阳县洪市的一个叫王文明的朋友要10个东西(10克冰毒),被告人邹东杰要王文明直接跟其联系。其接到王文明的电话,王文明说要10克冰毒,双方谈好130元一克,其就要被告人邹东杰找车送到洪市去。被告人邹东杰电话联系了一辆小轿车。次日凌晨到达洪市镇街上。被告人邹东杰叫司机将车开到洪市街上一个不知名字的宾馆,并要司机停在门口等候。被告人邹东杰叫其一起上去。上到二楼后其见一名30多岁的男子,被告人邹东杰说这就是王文明(之前与王文明不相识,经邹东杰介绍后才认识),被告人邹东杰叫其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王文明。王文明说没有现金,将一枚价值1600元的戒指予以抵押,三天后带1300元来赎回。其把冰毒交给王文明后,在房间里耍了20多分钟,其就与被告人邹东杰一起乘车回衡阳。

11、被告人邹东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2013917日晚上18时许,其回家后,被告人赵建明、凌华两人到其位于珠晖区和平小区电业局家属区六楼的房子里耍,被告人赵建明拿出一小包冰毒和麻古,其与被告人赵建明、凌华开始吸食,其吸食了几口。20139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赵建明、凌华两人到其位于珠晖区和平小区电业局家属区六楼的房子里,其三人吸食完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其就进房间睡觉了。其与凌华和被告人赵建明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有时候是被告人赵建明拿出来的,有时候是凌华拿出来的。

    2013年916日左右一天晚上20时许,其正与被告人赵建明在其位于珠晖区和平小区供电所家属房六楼的房子里,王文明用15915995765这个号码拨打其的18674700009这个号码,说要从其这里购买10克冰毒,其说没有做这个生意,要他找“丁丁”。王文明与被告人赵建明谈好后,被告人赵建明叫其开车送他到衡阳县洪市镇,其就租“辉徕几”的车和被告人赵建明一起于次日凌晨到达洪市镇。其到达后,经与王文明联系,将车开到该镇“洪福宾馆”。王文明与被告人赵建明进行毒品交易后,其便与被告人赵建明一起乘坐租来的汽车回衡阳。

12、情况说明3份,分别说明凌华、姚军环、“彭彭”、“康陀”、彭灿的犯罪事实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王文明使用的15915995765的电话为广州开户,被告人赵建明与王文明20139月的通话详单无法调取;“辉徕几”目前无法查证。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分别证明梅涛、王文明、廖义良均系吸毒人员,均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4、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东杰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东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东杰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建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东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邹东杰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东杰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建明辩称其只帮凌华送过一次毒品给舒忠红,公诉机关另指控其五次贩卖毒品不属实。其辩护人刘敏辩称,被告人赵建明系吸毒人员,其不是毒品持有人,系代凌华贩毒,其没有从中获利,系从犯。被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赵建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因吸食毒品而欠凌华毒品款,遂向凌华提出帮凌华贩毒所得利润用以偿还其所欠债务,凌华表示同意。2013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建明将从凌华处拿来的毒品先后六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涛、舒忠红、王文明从中谋利。上述事实,证人梅涛、舒忠红、王文明的证言和被告人邹东杰的供述能够和被告人赵建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建明多次独自和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赵建明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而予以量刑。被缴获的毒品和毒资,系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建明时从其身上缴获的,应认定为被告人赵建明被动退赃。被告人邹东杰辩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属实,但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蒋勉辩称,被告人邹东杰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盈利,是被动协助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3916日晚,吸毒人员王文明打电话向被告人邹东杰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邹东杰称其没有,但被告人赵建明有,并将被告人赵建明的电话告知王文明。王文明经与被告人赵建明联系双方谈好10克毒品人民币1300元,并要求被告人邹东杰一起将毒品送到衡阳县洪市镇。被告人邹东杰遂按被告人赵建明的意思租“辉徕几”的汽车到洪市镇。次日凌晨被告人邹东杰打电话给王文明告知其已到洪市镇,并按王文明的意思要司机将汽车开到该镇“洪福宾馆”。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邹东杰介绍吸毒人员王文明与被告人赵建明双方认识。被告人赵建明即与吸毒人员王文明进行了毒品交易。王文明提出其身上没有现金,愿将其一铂金戒指作价1300元抵押给被告人赵建明,三天内其用现金再将该戒指赎回。被告人赵建明拿到铂金戒指后便于被告人邹东杰一起离开“洪福宾馆”回到衡阳。被告人赵建明、邹东杰的供述与王文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邹东杰协助被告人赵建明贩卖毒品给王文明的事实。被告人邹东杰虽然不是毒品持有人,但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据此,对被告人赵建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邹东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921日起至20289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邹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15日起至20174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35.14克、海洛因24.2克、麻古6.03克、毒资人民币3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福元

审 判 员 刘 庆

审 判 员 文 钢

0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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