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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相关司法解释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2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规名称】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12-09-12

【实施时间】 2012-09-12

【效力属性】 有效

(20127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9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7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9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 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法释〔201218

【颁布时间】 2012-12-07

【实施时间】 2013-0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7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9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1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7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9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追缴财产,其所在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答复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追缴财产,其所在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答复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8]赔他字第2

【颁布时间】 2008-12-15

【实施时间】 2008-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114[2005]琼法委赔字第2号《关于刘姣鸿申请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均依法确认了赵柏军的身份是公安民警。其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涉案财产违法采取了追缴的措施,致使他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从当事人报案,赵柏军带领公安民警出警,到追缴财产的地点及过程,均证明赵柏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追缴财产情形,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同意你院赔偿委员会的多数意见,海口市公安局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此复

20081215

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姣鸿申请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赔偿一案的请示

(2008114[2005]琼法委赔字第2)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刘姣鸿申请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赔偿一案,在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赔偿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向贵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刘姣鸿,女,汉族,19629月生,住海口市海甸岛海达村委会,下岗职工。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晓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海口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龙健,海口市公安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

复议机关:海南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贾东军,厅长。

二、案件事实

    赔偿申请人刘姣鸿原系海南永联药业公司会计(以下简称永联公司)19987月,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永强将永联公司转手给韦国经营,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国。同年720日,海口市公安局以莫永强、韦国涉嫌利用永联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对莫、韦二人立案侦查{因证据不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7月对莫、韦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承办人为原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赵柏军。2000228日,莫永强委托刘姣鸿转让永联公司。同年3月间,刘姣鸿经周永革介绍,以295万元价格将永联公司转让给金兴谊,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创智医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兴谊。之后,刘姣鸿将公司转让款交给了莫永强。同年9月金兴谊又委托周永革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转让给了郑美娜。公司转让后,周永革又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借口刘姣鸿非法转让公司使其无法经营,要刘退还转让费,刘未予同意。同年12月,周永革到海口市公安局报案,称刘姣鸿非法转让公司进行诈骗。赵柏军接到报案后,认为报案材料不齐,要求周永革准备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0113日晚,周永革带着律师赵颖及三个朋友把刘姣鸿带到海口市公安局附近的一家韩国料理店吃饭。席问,周永革与刘姣鸿因退款一事发生争执,周永革的朋友动手殴打刘姣鸿。刘姣鸿便打电话叫朋友郭炳郧前往帮忙。律师赵颖也给海口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打电话。 当晚正好值班的赵柏军接到电话后带着干警宋雷磊赶到韩国料理店。之后,赵柏军向在场的人表示其等在办案,要求周永革、赵颖、刘姣鸿、郭炳郧四人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回到公安局后,赵柏军叫刘姣鸿、郭炳郧到其办公室,并让干警宋雷磊将周永革、赵颖带到另外一间办公室。在赵柏军的办公室内,赵柏军对刘、郭二人说,永联公司总经理莫永强是在逃的诈骗犯,刘姣鸿帮莫卖公司也属诈骗行为。刘姣鸿辩称对莫永强涉嫌诈骗的事并不知情,且卖公司的钱已给了莫永强。赵柏军称刘姣鸿如果不答应退钱,当晚就回不去。见赵柏军的态度较为强硬,刘姣鸿表示同意退钱,并提出因办理公司转让手续已花了10万元,只能退20万,且要求让周永革退回永联公司的相关证件。赵柏军称其是代表公安局办案,可以让周永革把公司的手续退回来,等结案后再退还刘姣鸿。接着,赵柏军到隔壁办公室将刘姣鸿同意退还20万元的意见告诉周永苹,周表示同意,并与赵柏军、赵颖一起到赵柏军的办公室。赵柏军当场要求刘姣鸿打了一张欠条,并要郭炳郧在欠条上签名具保。随后,刘、郭二人才离开了公安局。几天后,刘姣鸿与郭炳郧先后两次到赵柏军的办公室将20万元交给了周永革。周永革拿到款后并未将公司证件退还刘姣鸿,刘姣鸿的20万元亦无法追回。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200544日作出的[2005]龙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柏军身为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之便,对周永革的报案未经立案程序,滥用侦查权力,插手经济纠纷,致使他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赵柏军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柏军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赵柏军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柏军身为公安人员,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致使他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柏军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情况及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及理由

    刘姣鸿以错误追缴为由,要求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被迫缴的人民币20万元。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2005]3号《不予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刘姣鸿所反映的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海南省公安厅琼公赔复字[2005]4号《不予受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刘姣鸿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属《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刘姣鸿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认为由于海口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赵柏军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6甲、冻结、追缴等措施”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返还被迫缴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47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四、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赔偿办经讨论认为,海口中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赵柏军的行为系滥用侦查权插手经济纠纷。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永革报案后海口市公安局末立案,赵柏军让刘姣鸿打欠条及将20万元转给周永革实际上是在处理周永革与刘姣鸿之间的经济纠纷,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追缴行为。因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权限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这种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已超越了公安机关法定职权范围,故赵柏军胁迫刘姣鸿将20万元交给周永革的行为亦不能认定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规定,由于赵柏军的行为不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故刘姣鸿不能据此取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项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刘姣鸿关于请求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被追缴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47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我院赔偿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应予赔偿;少数意见为同意合议庭意见。

    鉴于本案两种意见分歧较大,特此请示,请批示。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名称】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法发(200729

【颁布时间】 2007-08-30

【实施时间】 2007-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       《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7830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颁布时间】 2005-01-13

【实施时间】 2005-01-13

【效力属性】 有效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12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1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高检发释字[2007]1

【颁布时间】 2007-05-16

【实施时间】 2007-05-16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5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    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

【法规名称】 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属性】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 法释[2000]12)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

关联资料:司法解释共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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