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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相关司法解释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公通字[2002]29

【颁布时间】 2003-04-22

【实施时间】 2003-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矗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捡察院、公安局:

2002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专项行动中的法律适用问E。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422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不仅扰乱国际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电信贤费的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国家信息安全。

    20005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418日矗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2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先后发布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029L7日开始,各级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专项行动。由于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电信运营商与其他企业或个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人使用新的技术手段进行I巳罪等。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保障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依法壹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犯罪活动,2002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有些问题取得了一致认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要从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维护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和保障国家电信收入的高度认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积极参加专项行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侦查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及时起诉、审判。主犯在逃,但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与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20034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87-11-27

【实施时间】 1987-11-27

【效力属性】 有效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一、盗窃馆藏文物

()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员《决定》第一条第()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 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经营文物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项的有关规定。

()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项。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项的有关规定。

()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19871127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颁布时间】 2002-10-25

【实施时间】 2002-10-25

【效力属性】 有效

[2002]高检研发第24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你部《关于非法经营界定有关问题的函》(文市函[2002)1449)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理问题。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210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高检发释字[20026

【颁布时间】 2002-09-04

【实施时间】 2002-09-13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7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9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7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宪法法律共1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4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解

(转载2002919日《中国检察日报》作者:罗庆东)

    经20027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9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913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确依法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食盐属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是人体氯化钠的惟一来源,人人不可缺少,且无其他替代品,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素质。我国历来重视对食盐的管理问题,先后发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规,明确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对食盐市场实行严格管理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全民食用碘盐的工作任务和社会发展目标。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食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作出指示,要求对食盐这类食品严加管理,依法严厉打击涉盐犯罪,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全国食盐市场秩序和规范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仍存在较大问题,其主要表现:

一是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

二是涉案盐产品数量上升;

三是参与非法经营人数众多;

四是非法经营的手段越来越狡猾和现代化,形成非法经营网络;

五是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现象越来越严重。

    实践中,对非法经营食盐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是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418日联合作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一“追诉标准”在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适用上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问题是:

    一般非法经营案件的追诉标准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食盐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点是价格低,且实行国家定价。一箱卷烟批发价格低的上千元,中高档的上万元,极品则高达10余万元,而一箱(25公斤)单膜小包装食盐(1500)批发价仅28元。一汽车10吨散装精制盐的出厂价不过4000余元,抵不上一箱名牌卷烟,以致一些危害严重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因为达不到追诉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统计,目前,我国每人每年需要摄入的食盐量为5公斤左右。食盐的以上特点使得非法经营食盐案呈现高发案率、低经营额,非法经营价格越低危害越大的特点。据统计,江苏省非法经营食盐案的年发案量为11万起左右,涉案盐产品12万余吨,平均个案涉案盐产品只有109吨。实践中,由于工业用盐价格普遍比食盐低,工业废盐的价格则更低,如果将这些低廉的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对人体健康危害十分严重。加上行政处罚的力度又相对较小,重复违法者占70%以上,因食盐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急性中毒事故时有发生,消除碘缺乏症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有效打击非法经营食盐案件,江苏、河南、湖南、山西、浙江、四川、上海等地方公、检、法机关先后出台了本地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并根据国家经贸委盐业办和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建议,高检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五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明确了当前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专营办法》对食盐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食盐库存应符合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此条对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规定。与“追诉标准”相比,此标准有两处修改:

一是根据实践中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中食盐售价较低,受害人数分散,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一般较低且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规定了数量标准,而没有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这样调整使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考虑到食盐的特殊重要性和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对个人和单位没有规定不同的标准,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同时也可以避免违法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

《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此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数量计算问题作了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数量,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针对实践中有的人以未盈利为由否认行为人非法经营罪责的情况,此条明确规定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条规定主要是解决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实践中,有的行为人非法经营的食盐属于没有按规定加碘的,此时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如果该盐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应从一重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实践中暴力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涉盐违法行为的事件时有发生的情况,《解释》规定,对此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如果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则应按数罪进行追诉,这样规定,既为执法者依法行使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可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关于《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对于《解释》中所指的“食盐”应作相对广义的理解,除了直接食用的盐外,还可包括制作食品所用的盐以及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而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多品种食盐。

二是关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认定问题。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对于非法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食盐行为:

1.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食盐的;

2.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收购、储运、批发的;

3.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和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非法从外地购盐或者从本地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食盐的;

4.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食盐的;

5.非法经营劣质食盐的;

6.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7.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及其他用盐等非食盐作为食用盐进行加工或者充当食盐进行销售的;

8.非法经营食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2-09-04

【实施时间】 2002-09-13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7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91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94

高检发释字[2002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7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高检发释字(20021

【颁布时间】 2002-02-06

【实施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2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1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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