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岁的小王(化名)是四川省某市某中学的初三学生。2015年5月29日晚,小王拿着20元钱到网吧上网。
次日凌晨2时许,花光钱的小王从网吧出来,走在人车稀少的街上。此时,两名结伴而行的中年妇女进入他的视野,其中一名妇女肩上挎着鼓鼓的提包。小王眼前一亮,萌生了夺包的念头。当两名女子行至路灯昏暗路段时,小王见四周无人,快速上前拉起挎包便跑。被抢的女士大声呼喊,附近小区的保安听到呼喊后追赶小王,接到报警的警察也赶来,几方将小王追进一栋楼房。小王逃到楼顶,将包内2000元现金揣在身上,把包扔掉。但他还是在楼下被警察拦住,警方并从小王身上搜出一把刀。小王被抓获归案后,当日即被刑事拘留。
6月2日和6月11日,市公安局和省会市公安局先后对小王所持有的刀具进行鉴定,均认为该刀具在刀身展开后可被刀柄内的卡锁固定,是可自锁的折叠刀具,其刀尖小于60度,依照相关规定属于管制刀具。根据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警方认为,依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小王案发时已15岁,警方遂以小王涉嫌抢劫罪向市检察院提请逮捕。
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小王的行为是抢夺行为,因小王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抢夺的追责年龄,故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因此对小王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和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满足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小王携带的刀具虽然带有自锁装置,但没有弹簧,不能自由开启,同时刀身长不到100毫米,因此小王所持有的刀具不是管制刀具,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它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还有人身权利。如果只侵犯了财产权利,而没有人身的伤害或威胁,就不能认为是抢劫。
“携带凶器抢夺”属抢劫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其理应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并且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不同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国家禁止的器械由于本身具有很强杀伤力,当然会对公民存在人身上的威胁;但非禁止性器械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威胁却不具有必然性。
此外,对行为人定性还应看其是否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行为人没有显露器械,也就不存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也就表明行为人没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相反,如果行为人显露了器械,加上行为人对器械本身的熟悉,也就存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也就表明行为人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所以,行为人只有具有“为了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故意,才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侵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才能认定为抢劫。
本案中,小王凌晨走在人车稀少的街上,看见一名妇女肩上挎着鼓鼓的提包,便萌生了夺包的念头,由此可见小王在凌晨夺包是临时起意;他随后悄悄尾随中年女士至路灯昏暗路段,快速跑上前拉起挎包便跑的行为也显示其并未有使用器械进行人身侵害的想法;后来警方闻讯赶到,在抓获小王后,才从其身上搜出刀具,又可见小王在实施“夺包”过程中,既没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也没利用刀具进行威胁,不存在“为了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只能认定是抢夺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由于案发时小王未满16周岁,尚未达到追究抢夺罪刑事责任的年龄,故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