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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典型案例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21

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680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73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138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12月至20123月间,某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被告人沈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以上海素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陀杰工贸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某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82元,税款人民币94456.28元。某某公司已将上述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8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徐泾镇金云村269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环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刑终字第52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9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1011日被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1111日作出(2013)盘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2月至2006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洪某某(已判决),在无货物购销及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购货单位为某公司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税额共计4331059.5元,后找人对票面信息“货物品名”进行篡改、重新刻录增值税发票后,向盘龙区国税局进行抵扣,共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331059.5元。20119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柳城霞西村王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洪某某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称:李某某在某公司不是出纳,仅是发票管理员,以前也没有学习过会计、出纳,购买发票是洪某某个人行为,自己是受洪某某雇佣的,不知道其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李某某受洪某某指使参与本案,仅参与发票认证环节,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五华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工商登记卡片、盘龙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单、(2011)西法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案件有内在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于本案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对于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主观是否明知,本院认为,证人洪某某证言已证实李某某明知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结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某公司无货物购销及应税劳务的事实及在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查获伪造发票工具的事实,本院确认李某某主观明知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对于辩护人及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某某系从犯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已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作出量刑适当的评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阮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 海 市 金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41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6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褚某某在经营上海坤福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褚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上海靓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97550元,税款人民币57763.6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褚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经营上海坤福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褚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判缓刑二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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