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小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七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平,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65号,系被告人夏小平的表兄。
辩护人曾柏青,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9号3栋111室。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平及其辩护人陈勇平、曾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夏小平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东风牌自卸货车为杨碧潭、邓大美、王大明(均另案处理)三人承包的风景区北大门综合工程A区土方清理工程装卸泥土。被告人夏小平装运泥土到该工程指定的北大门大道东侧土方填埋工地倒车时,将刘春香、李如钰二人当场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刘春香系钝性物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如钰系钝性物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夏小平负本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夏小平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杨碧潭、邓大美、王大明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继旺、刘文龙、李有龙证言;4、公(新)鉴(法医)(2010)第30号、第31号鉴定书;旅游服务基地建设“11.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夏小平驾驶证;7、请求对夏小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小平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夏小平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夏小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小平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夏小平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家庭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夏小平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东风牌自卸货车为杨碧潭、邓大美、王大明(均另案处理)三人承包的山风景区北大门综合工程A区土方清理工程装卸泥土。被告人夏小平装运泥土到该工程指定的北大门大道东侧土方填埋工地,当时夏小平的车严重超载,在倒车时夏小平查看车辆周边情况不细,将刘春香、李如钰二人当场碾压致死。被告人夏小平发现碾了人,就立即下车查看两人的情况,并马上拨打120电话求救和122电话报警,还要刘春香莫动,之后夏小平没有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春香系钝性物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如钰系钝性物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夏小平负本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案发后,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12000元,被告人夏小平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小平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4日,夏小平驾驶自己的一辆老式东风牌自卸工程车在新宁县金石镇北大门安置区工地运输土方。上午10点钟夏小平运了一车大约8吨的土方往江边倒,将刘春香和李如钰撞倒。夏小平赶紧下车查看,发现李如钰已死亡,刘春香的头部在晃动。夏小平马上打了120电话,并要刘春香莫动,接着打122电话报警。夏小平倒车时,现场没有人员指挥,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2、同案犯杨碧潭、邓大美、王大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上旬,杨碧潭和王大明从风景名胜管理处通过口头协商包揽了旅游节开挖场地堆积在北大门综合工程A区第一栋楼房基础工地附近场地上的土方清理工程,后邓大美加入合伙,并讲好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由杨碧潭负责技术工作,王大明负责协调地方关系,邓大美负责调配机械车辆。杨碧潭安排刘文龙在施工现场记录数量,平时杨碧潭还安排刘文龙负责注意车辆安全,但事发当天杨碧潭忘了交代。杨碧潭他们包揽这个工程没有通过招标,也没有办理过安监、开工等手续,在清理土方过程中没有设置施工标志。2010年11月4日上午,夏小平在运输土方的过程中,将刘春香和李如钰碾死。
3、证人杨继旺证言证明,杨碧潭等人揽到土方工程后,是在征得李振明的同意后才开工,并根据领导指示加快工程进度的。证人刘文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刘文龙在挖土方的现场,听到挖机师傅讲葡萄园那边碾死人了,刘文龙赶紧打电话给杨碧潭,并赶到现场。被告人夏小平正在打电话报警。夏小平驾驶的是一台8吨的翻斗泥头车,负责将土方运送到马路对面的葡萄园。他是在当天运第七车土时出事的。证人李有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上午11时 ,李有龙接到其侄女电话,得知其妻子刘春香和孙女李如钰被夏小平的车碾死。
4、公(新)鉴(法医)(2010)第30号鉴定书证明,刘春香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左前臂、背部软组织皮肤挫裂伤、挫伤,胸两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裂伤导致大出血,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公(新)鉴(法医)(2010)第31号鉴定书证明,李如钰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故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邵交运[2010]交鉴字第37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明,该车右后轮碾压受害人痕迹明显,在内主胎胎面沿圆周长116cm范围内均有人血和肉的痕迹;该车安全技术性能中,其转向系、车尾灯光、驻车制动不合格、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后视镜、喇叭完全正常,行车制动效能基本正常;该车装土量约为13430kg,约为核定载重量的3倍。
5、旅游服务基地建设工程“11.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夏小平的违章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杨碧潭、王大明、邓大美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指挥部规划建设组李振明和杨继旺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夏小平、杨碧潭、王大明、邓大美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李振明、杨继旺从轻追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7组“北大门”山大道东侧土方填埋工地以及肇事车辆的位置和两位死者的概貌。
7、被告人夏小平的驾驶证证明,夏小平在2007年11月已取得B2驾驶证。
8、关于刘春香、李如钰死亡赔偿纠纷一案的协调意见、两份收条和请求对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夏小平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请书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害人的亲属与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就刘春香、李如钰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12000元。2010年11月8日上述款项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夏小平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夏小平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9、被告人夏小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夏小平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平进行运土排土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小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小平立即拨打120电话求救和122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相关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夏小平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赔偿经济损失,但其亲属主动帮助被害人亲属料理后事,且夏小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小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小平的刑期自2010年11月 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